劳动争议必须先仲裁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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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必须先仲裁后诉讼只要您能证明这是在单位工作期间患的病就可以,而且这属于职业病,证明起来不会困难。一样可以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因此,您所担心的”能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是不必要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

2、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今天庭审中遇到的一个证据问题:刘某与其工资发放单位A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刘某主张2005年入职至今,但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工资均按月发放(附有2008年至2009年工资单,显示工资构成,有个人签名)。A公司出具法院在2008年的一份生效判决书作为证据,该判决中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某(同一人),代理人身份注明刘某为B司经理。A公司以刘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刘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 1、真实性无异议; 2、判决书表明刘某曾接受B公司委托,以经理名义进行诉讼。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刘某是否按日常工作时间上下班并完成B公司交托

3、的任务,B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报酬为准,或者以在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登记的劳动关系信息为准。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刘某与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公民兼职。刘某在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即便到B公司偶尔进行兼职,违反了竞业禁止条例损害了A公司利益的情况下,A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但在A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关系不因此而自动解除。因此,A公司与刘某之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 代理人认为,即便生效判决书中显示的刘某为B公司经理,也很难构成推翻A公司与刘某之间劳动关系的有力反证。离职十五年后出现的职业病,确认劳动关系,律师代理词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作为原告

4、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裁判参考。 一、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从 1979 年开始在体检合格的情况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登记造册,原告的劳动中接受被告的管理,听从被告的调度、指挥,原告与被告存在人身依附性,具有劳动合同的全部特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据调查笔录、贫困证明以及被告为原告发的入井证、设备操作证或公安机关发的爆破证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梁平县邵新煤矿施工协议是被告的一个内部承包协议,从该协议的第 4 条、第 5 条、第 6 条、第 7

5、条,特别的该协议的第 7 条第 2 款的规定,从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登记造册发放,原告的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原被告存在人身依附性,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务关系,原告之一王洪恩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实际上被告才是用工的主体,而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一九九 0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合同的有效期限是一年,在这时原告早就在被告处工作多年。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 条、工伤保险条例第 41 条第 2 款的规定,被告为用人单位一方。 二、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没有超过时效。 原告虽然于 1979 年与被告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到 1992 年相继离开被告单位,双

6、方对这一劳动关系并没有争议, 2001 年 11 月原告就工伤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处理,但并没有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 2006 年,原告就职业病的有关问题向被告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双方争议开始,但原、被告并没有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是主张原告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该是原告主张之日,原告于 2007 年 3 月 13 日 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才向梁平县劳动部门提出,从这一天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才发生争议。既使是从 2006 年开始起算时效的起算点,由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解决,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7、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也就是说六十日的仲裁期是可以中断的,并不是不变的。而且由于本案的特殊性,本案的时效期应该是最长的期限 20 年。 三、 被告主张不能用现在的法律解决原来的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虽然于 1979 年至 1992 年这一阶段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劳动法虽然没有出台,但由于职业病的潜伏期较长,个体也有差异,原告开始出现职业病症状的时间也不一致,大多是在 2002 年以后,而这时职业病防止法和劳动法已经生效,原被告原来的劳动关系虽是在原来,但正是由于原告原来在被告处工作,而原告得职业病结果却是现在才出现,用现在的法律解决由于原来的行为现在

8、才产生的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 以人为本的社会更应该注重保护劳动者本身。 现在的社会提倡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 2007 年 6 月 29 日 通过的劳动合同法虽然要 2008 年 1 月 1 日 才实施,但它体现了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只有对劳动者给予更多的保护,才能真正实现党的方针政策,体现法律为人民服务的目的,为社会需要服务的要求。 综上所述,本案的解决,不只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是一个如何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问题,人的生存权、生命权当然要重于企业的发展和生存权。原告的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还符合当今党的方针政策,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全部诉

9、讼请求。 重庆五桥律师事务所 周云会律师 理词: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代理词尊敬的仲裁员:天津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受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本律师在其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作为代理人参加案件仲裁活动。现代理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合作关系。在本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是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合作关系。承办律师认为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以下标准: 第一、主体不同。从合同的主体上看。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劳务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

10、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第二、是否存在隶属关系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劳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肃属关系。第三,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看。事实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被申诉人在公司成立之初,公司业务量比较小,无力聘请正式的营销人员,为提高经营业绩,减少公司运转成本,公司先后与数十家单位和个人建立了合作关系。被诉人根据合作单位或

11、个人推荐客户的数量和收取费用的一定比例向其支付劳务费用。2008年7月份到9月份期间,被诉人先后与申诉人杨某某、李庆、张朝琰等人建立了合作关系,根据推荐客户的情况不定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首次开庭过程中,被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对证人王维国和程桂华的调查笔录,证人也出庭对上诉事实进行作证并接受仲裁庭和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质询。该事实足以认定。二、工资表、考勤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均为复印件,该证据的抬头为现代经济管理学院,上面既没有被申诉人公司的字样,也没有申诉人公司的印章或者申诉人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

12、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申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既不具有真实性,也看不出与本案件事实有任何的相关性。因此,上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申诉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被诉公司开具的实习证明、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申诉人在开庭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三份实习证明和证明书,试图证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申诉人为杨某某开具的实习证明的详细经过如下:2009年4月份,申诉人找到被申诉人单位负责人讲自己在开发区找了一份工作,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请被申诉人公司给其开具一个实习证明。被申诉人单位负责人考虑到双方双方之

13、间存在良好的合作关系,开具该证明能够为杨某某找工作提供一些便利,因此才同意为其出具该证明。该实习证明上明确表述杨某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4月8日在该公司实习。实习是指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在用人单位进行学习的过程。其实习的主要目的是积累相应的工作经验,实习人员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性的参与实际工作。在开庭过程中,该实习证明的经办人程*老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开具实习证明的详细背景进行了说明并接受各方质证,申诉人杨某某也并未对上述内容表示任何异议。因此,实习证明系被申诉人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字面内容也与待证明事实有较大的出入。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至于李庆和张

14、朝琰所提供的证明书只能表明双方的合作关系的终止。其没有体现出双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终止的原因等基本因素。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为一种松散型的劳务合作关系,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该事实。三位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予驳回申诉人申诉请求。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我受本所指派,在朱世权与重庆永辉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中,担任朱世权的代理人,本案经过开庭、调查、质证,查明了本案用工情节与特点,现我在结合一审代理意见和相关理论的基础上,补充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事实部分(一)一审法院

15、是先下结论即先定下非劳动关系的结论后再在材料中搜寻的有利于被上诉方的相关事实依据。代理人在阅卷时发现其庭审笔录中用铅笔勾划的部分全部是不利于上诉人的情节,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从上诉人的角度思考过本案用工关系。由于本案确实存在一些观点上的争议,因此,欲加之罪,何患无词!但是我想提请二审法院注意一点就是,一审笔录中铅笔勾划的部分并不是劳动关系的本质情节,希望二审法官分别从两方的角度寻找用工情节,然后再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进行比较评判。(二)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两个用工阶段,可以从材料中分析出来,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用工阶段。第一阶段,从被上诉人成立采购组之初,由左时万等人自行提供滑轮车而提供劳务阶段。这个阶段是左时万等人真正的劳务承揽阶段,他们与市场棒棒性质没有区别,的确没有什么制度。第二阶段,随着被告分店增多,加上市场要求采购组统一自行管理,在采购组出钱将滑轮车买归采购组后的阶段。此阶段采购组办牌照和交纳管理费,其生产资料、劳动对象、劳动条件均由被告采购组提供,也是各种规矩、制度、管理措施萌芽、形成并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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