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丢失婴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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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周秋萍诉医院丢失婴儿一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98级2班靳墨案情:1998年2月12日凌晨一时,从浙江省永嘉县来广东省南海市打工的周秋萍在广东省南海市黄岐区医院剖腹产下一男性活婴,经检查,男婴外观无畸形,体重4.15公斤。45分钟后,周秋萍与婴儿安全返回病房,同室同床。这天上午11时40分左右,周秋萍的母亲金送琴突然发现婴儿失踪,即向医院报告并报警。婴儿失踪前,周秋萍正在病床上输液,金送琴将婴儿放在周秋萍脚边后,伏在周秋萍床头瞌睡。当时,同病房尚有其他产妇及家属在场。婴儿失踪后,当地公安机关调查至今,尚未侦破此案,同时也无证据证实是周秋萍极其亲属自盗婴儿。丢失婴儿而万分痛苦的周秋萍夫妇与医院方

2、面交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未有结果后,周秋萍和丈夫金丐友将黄岐区医院告上南海市人民法院 。 评析: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是涉及很多的重要理论,本文就本案所涉及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赔偿进行讨论。第一,关于医院的违约责任。南海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之所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该法院认为被告黄岐区医院医疗规程处理完毕,将婴儿交给原告家人,即已经完成了医院所应履行的义务,并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等民事法律后果。一般认为违约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违约行为;二是主观过错。而违约行为是当事人不履行或

3、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1。首先,医院是医疗服务机构,按正常手续接纳周秋萍入院待产,即与周建立合同关系,可以认为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中,医院首先有向周秋萍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而周秋萍有向医院交纳一定数额的医疗服务费的义务,属于本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本案的关键在于医院是否还有保护病人安全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合同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中的第二款即是对当事人附随义务的规定。一方面,我

4、认为在本案,医院除了应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保护患者安全也应该是医院的义务。根据一般的习惯,患者对医院有一种合理期待,即相信在医院可以治愈一般的疾病,恢复健康,患者所能承受的也仅限于对某些疾病由于技术等客观问题而无能为力,如果连一般的人身安全都不能保证,就会使人们丧失对医院基本的信赖关系,一般的人身安全应该属于患者对医院的合理期待范围。另一方面,从医院的性质看,不可能要求每个患者都雇佣保安人员来保证自己在医院的人身安全,这不但不符和交易习惯,也没有实践的可能性。人们去医院就医,不应该负担人身遭受其他不法侵害的危险。因此根据医院提供的服务的特殊性质,及社会整体利益考虑,医院当然的负有对住院期间的病

5、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当然,这里的保护义务并不是无限扩大的,对于一般的病人,医院只保护其住院期间不受第三人不法侵害,对于一些身份特殊的病人及性质特殊的医院应有另外标准。本案中,原告周秋萍是一般产妇,并尚在住院期间,其初生的胎儿因不明原因失踪,是医院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并未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要件,而是实行严格责任制,其特点在于:(1)违约行为发生后,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以违约方的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非违约方无须就违约方的过错负举证责任。(2)只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可以作为免责事由3。虽然过错原则在分则中也有规定,但属于特别规定,不影响本案医院应承担

6、严格责任,即除去不可抗力和存在受害人的过错的情况,医院不能免责。一方面,不可抗力是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显然婴儿失踪并非不可克服和避免,完全能够通过医院采取一定的必要措施而避免。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婴儿丢失不可预见是不合理的,而以丢失的真相无法确定作为免责事由违反了严格过错原则,也是不能成立的。另一方面,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违约行为或违约损失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这涉及到周秋萍对婴儿是否负有监护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周秋萍分娩后从医务人员手中接回婴儿,母婴同室同床,对婴儿的监护义务已从医院转移给周,因此认为周对婴儿的丢失负直接责任。我认为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其一,自周秋萍分娩至发现婴儿

7、失踪经历约十个小时,十个小时周秋萍的身体显然不能完全恢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而根据周秋萍当时的身体状况显然并不具有完全的监护的行为能力,不能单凭母婴同床而认定周秋萍对婴儿的丢失有直接责任。其二,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案中,周秋萍和婴儿都是医院的病人,医院对他们负有保护义务,虽然婴儿与医院并没有直接签定合同,但

8、应当认定婴儿也是医院应履行的保护义务的对象之一,如果认定医院有保护病人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那么婴儿的丢失与其母亲的监护并没有直接关系,而是医院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医院应负主要责任,二审法院承认医院负有为周秋萍及所产婴儿提供医疗服务和安全保护的义务,同时却认为周秋萍因为监护对婴儿的丢失负直接责任,显然是不和逻辑的。再次,婴儿的丢失医院也不能负全部责任,主要从责任分担的角度,要求医院负全部责任也是没有实践的可能性的,但是医院至少应有一般的保护措施,因为医院应该预见住院的病人一般没有保护自己的能力,因此可以认定婴儿的丢失医院是有过失的,并应当负主要责任,而周秋萍作为婴儿监护人,当然有对婴儿的保护义务,

9、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第二,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损失是指违约一方因某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4。在违约责任中,损害具有财产性、确定性和补救性,因此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侵权与违约竞和的情况,原告得向被告要求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丢失婴儿虽然不涉及财产利益,但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是难以估量的,我国关于算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10、的原则如下:(1)法官自由酌量原则。(2)区分对待原则。对于纯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的损害,按照酌定规则和抚慰金算定规则计算。(3)适当限制原则。考虑履行能力及损害情节等因素,对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适当限制。我认为本案还应考虑社会影响,赔偿金额确定过高,会加重医院责任,过低又起不到应有的警告和安慰作用。法官应该根据责任分担,适当确定赔偿金额。注释:1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0页。2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3参见:房绍坤、杨绍涛编著违约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4参见:杨立新等著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更新日期:2002-3-19阅读次数: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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