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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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强险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的法律意义在于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得到有效的损失补偿和医疗治疗、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但“交强险”制度本身的内在缺陷和问题已经在实践中逐渐凸现,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笔者谈谈对“交强险”的认识和见解。 一、受害人中应包括本车人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

2、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的规定。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保险。责任保险在性质上既不同于人身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有所差异。仅就保险标的而言,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而非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特定人的身体与生命,而所谓第三者,是指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因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受有损害而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因此,责任保险的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

3、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如此一来,在被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致人损害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将由保险人补偿其因此而承受的不利后果,从而将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致使自身受损的风险转嫁于参与投保的社会大众。显然,责任保险补偿的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受的损失,进而间接地为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受害人即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的人提供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既有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究其本质,仍然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因此,受害人因被保险机动车肇事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将享有对

4、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被保险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应包括本车人员。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是除驾驶人外的本车人员,将本车人员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太大障碍,且更有利于保障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另外,参考世界各国立法例,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属于第三者。 二、统一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认识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5、(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这一条,通常学理解释上均认为这是关于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由于该条未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是否存在垫付和追偿的表述,致使在对这条除外责任的理解及法律适用上存在认识上的差异。1、有的认为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中,保险公司对于上述三种情形,如造成人伤损害的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有的认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伤残赔

6、偿、医疗费用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2条对上述三种特定情形下只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和在一定条件下事实上可以不赔抢救费用,而没有规定可以不承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故该条款没有排除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责任的结论。根据上述观点,则有人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是以“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的。根据这种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又有人认为免责条款只有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是为了保护无辜的第三者的利益,驾

7、驶人无过失或一般过失,交强险均给予赔偿,为什么重大过错,反而不赔偿了呢?很显然,结论是荒谬的! 笔者认为,第21条的文字表述为交强险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22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因此,上述四种情形下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但由于第22条表述的不严谨,未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是否也存在垫付和追偿,造成认识上的差异。所以,尽快从立法层面上,将上述四种情形从立法理论上加以厘清,并且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

8、法的相关联系,从体系上加以严谨,使其达到适应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时代要求。 三、赔偿原则仍存争议 新修改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

9、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立法层面和法治进程上看,此次的修改明确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以及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各自的承担比例,比起未修改前具有了很强的操作性。但针对无责机动车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这一条,只规定了机动车无责的最高额,而没有规定最低额,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根据过错赔偿原则,既然认定机动车无责,那么赔偿全责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是基于人道主义的经济补偿,而不是赔偿。这样才更能彰显以人为本,法律至上的理念和有责赔偿,无责补偿精神。 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发生事故交强险赔付后,额度不够再由商业三者

10、险补充,但无责情况下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因此,在事故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守法司机可能赔钱更多。 案例:司机甲在一场事故中肇事造成对方伤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南昌地区,死亡赔偿通常会超过20万元。假设有关部门认定他负全责需要赔付受害人30万元。司机甲同时购买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司机甲可以从交强险中获得12万元人身伤害赔偿,余下部分由商业保险代为赔偿。由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双重保障,司机甲赔付的30万元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司机乙在一场事故中导致受害人伤亡但被判定无责。按照新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

11、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如事故原因在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司机乙需要赔付受害人30万损失的10,即3万元。交强险中无责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而由于司机乙无责,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余下的1.9万元都要司机乙自掏腰包。而以往的商业三者险暂时代替交强险时,无责事故的诉讼,保险公司几乎都以败诉告终。 这就是交强险实施后的怪现象:守法司机要比过错司机实际支付更多的钱。所以目前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机动车一方主动承担全责的现象。新道交法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损失,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条的设置需要机动车一方举证,交警部门的认定,机动车一方不

12、愿承担风险。所以利用假撞车来骗取驾驶员钱财,钻法律的漏洞将经济赔偿转嫁到保险公司的现象,屡见不鲜。 四、交强险责任限额划分不合理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正式公布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责任限额由现行的6万元上调至1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尽管交强险的调整在很大程度上令众多车主较为满意,但依然存在着一些质疑声。 发生一起较严重的交通事故,万元的医疗费用根本不够,毕竟现在医疗费用很高。从机动

13、车一方而言,发生人身事故时,可能存在受害人生存的赔偿额高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额的情况,以至于衍生撞死比撞伤好的潜规则。此次调整再次拉大了死亡伤残保险金与医疗保险金的差距。 笔者认为,交强险在理赔时不应区分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赔偿限额。 五、建立与完善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时至今日,其实施条例并未出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对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14、、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等。 “社会救助基金”至今未设立的主要原因是,目前国家对交强险保费收入中的资金提取比例尚无明确标准,各地执行标准各不相同。收取多少、如何收取,由于利益攸关,部门之间存在不同看法。交强险是保险公司一项重要业务,其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经营运行中的一个考虑重点,提取资金纳入“社

15、会救助基金”,直接影响其保费收入。其次,地方交警部门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和其他交通违章罚款一样,全部上缴财政,然后由财政返还,这在财务管理上毫无漏洞,但却有违专款专用的初衷。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交警“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既然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纳入“社会救助基金”,财政返还部分却是全部罚款收入的一部分,这其中有多少属事故救助基金,界定不明,交警部门能取用多少无据可依。最后是依法追偿问题,道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而在实际工作中,资金支付往往由交警部门出面,但在追偿方面,交警部门有心无力,尤其遇到肇事方根本无力承担时,追偿方(交警部门或基金管理机构)无可奈何,造成的资金空缺日积月累,越来越大。 笔者认为,建立完善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之处于有序状态,高效运行,切实投入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之中,确保受害人权益。同时,救助基金来源分散,必须归口管理,统一进笼子,方可有效运作,充分发挥其公益性、救抚性的职能作用。另外一条就是广拓基金来源渠道。这一点,可以学习一些地方的做法。如上海出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草案),对基金的设立投入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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