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底避险被压伤是否属行人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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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底避险被压伤是否属行人交通事故晏和平案情:2005 年 5 月 16 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武宁县支公司为被告武宁县横路乡个体运输户汤守栋所有的赣 G41045 机动车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 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写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汤守栋于 2005 年 9 月 27 日驾驶赣G41045 号车到石料场的承包经营人被告张远忠经营的横路村石嘴头石料场装载石料时,正遇石料场放炮炸石料。因石

2、料场没有躲炮的设施,在石料场做工的原告冷运武按以前通常的惯例和另两名工友到被告汤守栋驾驶赣 G41045 机动车车底下躲炮。炮放过后被告汤守栋即将车启动,致使在车底尚未来得及出来的原告冷运武及另一名工友张远志被车后轮压伤。当即被告汤守栋将原告冷运武送至武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 205 天,共计花费医疗费 68773.98元,原告先后共垫付医疗费 16360 元,期间通过法院先予执行,被告张远忠已经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 2300 元, 被告汤守栋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 3200 元。原告所受伤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 2006 年 8 月 21 日作出武鉴字2006第 062 号鉴定书鉴定为:

3、骨盆及左下肢损伤至 IX 级,腹部损伤至 X 级伤残。花费鉴定费 400 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51834.93 元。裁判: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该法在总则中将道路交通的主体分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相关人等各类别,并对各类别主体分章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交通安全法作为民法在交通领域的特别法,其立法宗旨与功能在于科学控制交通事故风险的基础上,合理平衡道路交通主体各方的通行利益。针对机动车辆驾驶人与行人两方主体,

4、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当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一方实行过错推定严格责任的特别规定。并利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的方式,在机动车一方未能举证证明行人违章且车辆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障作为道路通行中弱势一方行人的道路通行权,是合理分配道路通行资源和控制道路交通事故风险的法律措施。对于非行人的其他方主体则不得援引此条款来免除己方的过错责任。当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行人的其他相关方发生事故时,应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各自负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冷运武作为在石料场做石料工的雇员,遇石料场放炮炸石时,为防石料击伤而主动到

5、停留在石料场的机动车底下躲炮避险,该行为并非为通行目的,显然不符合交通安全法中有关行人的主体特征。原告冷运武应属与交通有关的其他相关人。本案机动车停留在先,避险人到车底下在后,采取到暂停机动车底下躲炮,实为避险措施不当。冷运武作为具有成熟生活经验的成年人,本应当预见到正在准备装石料的机动车辆底下躲炮避险,将冒着车辆随时启动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甚至在事先亦向机动车驾驶员做特别警示。原告冷运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是原告冷运武是被告张远忠雇请在石料场做石料工的雇工。雇主张远忠在石料场未建设躲炮设施,其所受伤虽然不是在石料场放炮直接炸伤,但仍是躲避石料场放炮的做工过程

6、中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冷运武自身所负担的部分依法应转由雇主被告张远忠承担。但原告冷运武系有一定经验的成年人,其到车底下躲炮是选择避免措施不当,可适当减轻雇主责任。对于被告汤守栋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原告所受伤系被告汤守栋驾驶机动车辆在石料场启动时被后轮压伤所致,本案虽不是发生在公路上的交通事故,但对事故

7、的被告责任认定与损害赔偿仍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被告汤守栋是持有公安机关签发驾驶执照的合法驾驶人,在启动机动车辆时本应注意车辆周围环境,确保行车安全。其作为石料场石料的承运人,对石料工人到其车辆底下躲炮的的通例也相当明了。然而在放炮刚过后,被告汤守栋疏却忽大意,在未确定车底人员是否已出来的情形下即启动车辆,致使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冷运武被车后轮压伤。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辆与其它相关人发生事故时责任分担未做具体规定,参照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对本案事故应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汤守栋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事故损失 70%的赔偿责任

8、。财保公司对被告汤守栋所驾驶的赣 G41045 机动车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汤守栋依法对原告应负担的责任,应由财保公司在所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汤守栋驾驶机动车辆在启动前未注意查看特定情形下的驾驶环境,未确保行车安全即启动机动车辆,致原告冷运武被车轮压伤,造成原告身体残疾,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对本案事故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全部损失的 70%的赔偿责任 70818.96 元。其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由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 15%的保险赔偿金 58156.12 元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扣除被告及保险公司已直接向

9、医院支付医疗费 52413.98 元及通过先予执行被告汤守栋已直接给付原告的医疗费 3200 元,被告汤守栋还应承担 15204.9 元;其余 30%的赔偿责任 30350.99 元(101169.95 元30%)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张远忠承担。但因原告选择躲避不当,可减轻雇主 30%的责任,即原告自身负担 9105.30 元(30350.99 元30%),被告张远忠负担 21245.69 元(30350.99 元70%),扣除已通过先予执行给付了原告医疗费 2300 元,还须向原告负担 18945.69 元。武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汤守栋给付原告冷运武人身损害赔偿款 15204.9 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代为向原告冷运武支付。二、被告张远忠给付原告冷运武人身损害赔偿款 18945.69 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合计 3110 元,由被告汤守栋承担 900 元,被告张远忠承担 1410 元,原告冷运武承担 800 元。要旨:行人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道路通行发生的事故。到机动车底下避险造成事故的,当事人各方应根据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分摊责任,避险人不得援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行人交通事故机动车严格责任条款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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