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进路:司法审查原则与中国审前程序改革【司法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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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制度论文-困境与进路:司法审查原则与中国审前程序改革当前中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步入了进退维谷的困境,侦控机关的国家权力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但是仔细分析起来,这些改革方案的主流观点是趋向于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以此来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然而,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机制中的控方,与侦查机关具有同质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对审前程序进行监督、制约,在效果上必然大打折扣。面对司法审查机制不完善这一刑事审前程序的结构缺陷,程序改革的关键应当是摒弃由检察院来行使强制侦查措施审查权的传统模式,通过引入司法审查原则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在审前程序中确立强制

2、性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由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才能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建立真正有效的审前程序制约机制。 一、司法审查原则的理论基础 现代法治国家也被称为“司法国家”或“裁判国家”,这是对司法权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的形象描述,“司法国家”的典型特征和核心要素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即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障个人的权益,防止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 刑事诉讼是以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益冲突为使命的诉讼形式,在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了公民的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冲突与衡平关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刑事追诉机关,代

3、表国家行使着强大的刑事追诉权。由于国家权力本身的特质,刑事追诉机关行使侦查权与控诉权时往往伴随着一定的强制性,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构成威胁。虽然基于保障法秩序的需要,允许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采取强制性侦控手段,但是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

4、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这便是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原则。 司法审查原则的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是近代以来十分流行的自然法理论。根据自然法则论的观点,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因此,虽然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必要的情况下,允许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但是由于国家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为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的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1这一思想为

5、现代法治国家理论所吸收,成为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准则。根据法治国家原则,法律保护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司法保护的约束。2国家受司法保护约束的表现就是国家强制行为需受司法审查。 在观念层面上,司法审查原则的生成又是西方国家传统中的“正当程序”观念的逻辑展开。“正当程序”的思想系谱可以溯及到 1216 年制定的英国大宪章,正当程序概念据说最早出现于 1354 年爱德华三世时代。原来这一语词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的范围,意味着

6、在广义上剥夺某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 )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 )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3此后随着两大法系的日渐融合,正当程序观念的某些思想也逐渐为大陆法系所采纳。正当程序观念的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要求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专断。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侦控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展开追诉活动,在涉及对被告人的权益处分时,侦控机关不能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做出决定,因为,只有在司法审查程序的介入下,被告人才能获得向

7、中立的法官陈述自己的意见及得到倾听的机会。“司法审查的机会是一种宪法权利。宪法观念认为,没有这种机会,受其影响的私方当事人将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也就是说,审理人身权利的正当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决定受置于司法审查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方能得以实施。”4 从制度层面考察,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是以现代“控辩式”诉讼制度为背景和依托的。现代“控辩式”诉讼制度与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现代刑事诉讼为了保障人权而实行了司法分权,即检察院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着追诉与审判的职能,并且只能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代行其它部门的职能。“控辩式”诉讼制度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防

8、止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控审合一的司法集权现象的再现。但是,控审分离决不仅仅意味着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简单分立,而是要求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平衡机制:一方面在程序的启动和运作方面,控诉职能制约着审判职能。表现在:诉讼程序由检察官的追诉行为开始,法官不再作为追诉人提起诉讼,没有检察官的起诉,法官不得展开审理,只有被起诉的被告人和罪行才是审判对象;另一方面审判职能也制约着控诉职能,表现在控诉权仅仅是一项程序上的权力,它不具有实体处分性和终结性。检察院作为追诉机关不能对被告人的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检察院处分被告人的权益,必须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

9、者科处其它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可见,司法审查原则实际上是控审分离的产物,是权力分立思想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的体现。 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司法审查原则已经成为一项普遍的程序法治原则,如在意大利 1989 年 10 月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官作为起诉机关,以“代表公共利益的当事人”身份,与其它的诉讼关系人处于一个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对等关系之中。检察官的许多强制处分权被剥夺了,哪怕是两三个例外,也必须要得到法官的许可。5更多的国家将司法审查原则提升至宪法层面加以保障,例如德国基本法第 19 条第四款规定:“其权利受到

10、公共权力侵犯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对侵犯进行审查。”日本宪法第 31 条也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第 33 条及第 35 条规定,没有法官签发的令状,原则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也不得侵入、搜查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所有物品。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来看,司法审查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世界人权宣言第 9 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6 条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第 9 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

11、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简介,载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苏方遒、徐鹤喃、白俊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参考文献: 1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J.德国刑事诉讼法典Z.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6. 2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106. 3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 (美)杰弗里C哈泽德等.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0. 5 (日)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C.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 .118. 6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6. 7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 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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