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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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当前执行案件结案方式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作者: 王瑞生 发布时间: 2003-07-22 16:19:44 各类案件根据其案件的不同特点,有着自己的结案方式。执行案件也不例外。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完善,执行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细化,执行案件涉及的层面越来越多,其结案方式也发生了一些变化。笔者根据自己的执行实践,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 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执行案件结案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 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

2、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这是到目前为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四种方式。 (一)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这种结案方式包括三方面:其一,对给付金钱的生效法律文书来说,就是债权人收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等全部款项数额。其二,对给付非金钱的生效法律文书来说,就是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的财产已全部交付给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应履行的行为已全部完成,或者禁止其实施的行为得到了有效的制止,恢复了原状。以上两种情况是最圆满的结案方式,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全部实现,也是执行工作所追求的最完美状态。当然,在实际执行工作中不可能每件执行案件都能

3、做到尽善尽美。其三,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剩余部分申请执行人予以放弃,也应视为全部履行完毕。 (二)关于裁定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法定事由),虽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没有实现或没有完全实现,不得不结束执行程序的情形。终结执行程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

4、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在实际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居多,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情况比较少见。但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就是申请人撤销申请后还能不能再申请执行。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比照诉讼中撤销的还可以再起诉的做法,撤销申请执行后应仍可以再申请执行。针对撤销申请所说的执行终结就只是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不是对权利人来说,法律文书的执行彻底终结。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不同于诉讼。诉讼包括审判和执行两个程序,审判可以有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程序,而执行则没有。针对撤销申请所说的终结,应该是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对权利人来说,是法律文书执行的彻底终结。笔者同意第

5、二种观点。这样做可以防止有的承办人为片面追求结案率,往往动员申请人撤销申请后结案,第二年度再让申请人重新立案,如遇执行不能时再循环多次,给当事人和法院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三)关于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不予执行,是指对法院判决裁定以外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在执行中出现的情况。主要是指仲裁裁决、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行政非诉法律文书。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定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6、;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对于行政非诉法律文书的执行,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二百一十八条办理。 (四)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它既

7、是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一种行为,也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一种方式。执行和解,不仅有利于缓解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还可以快速结束执行程序,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 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必须是已经履行完毕,否则,不能按

8、结案处理。 二、 法律规定以外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 法律规定以外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有的是各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探索出来的,有的是对法定结案方式的一种异化。大致有委托执行、移送执行、中止执行、债权凭证、套案合一、执行和解未履行完毕、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结案、刑事附带民事执行转长期追缴等。 (一)关于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案件的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复函

9、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还未执行完毕的,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托人民法院执行。”最高法院在执行规定第 111条至 128条中,也对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等事项予以了规定。但对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是否应将已委托的案件作结案处理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都将委托出去的案件作结案处理。这种做法对委托法院来说是一件快事,办完委托手续就可以结案,可实践中有很多问题却不能解决。如受托法院在执行中需要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中止执行时,根据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 121条、122 条规定

10、,应当将有关情况和证据材料函告并提供给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或者中止执行的裁定。但此时委托法院早已将委托案件报结,所需裁定是按原执行案号,还是重新立案后在出裁定,无从做起。如按原执行案号,原执行案件已报结,为何又出裁定?如重新立案,根据何在?还有如受托法院因故对委托案件不能执行时,会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委托法院又如何处理已经报结但实际未结的委托案件?笔者认为,委托执行案件不应将委托手续办完后就报结案,而应待受托法院执行完毕或将执行情况反馈后在视案件情况报结案。 (二)关于移送执行 移送执行,是指根据管辖的规定或上级法院的指令或下级法院的申请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或

11、指令受移交的法院或上级法院继续执行的行为。包括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交叉执行等几个方面。 指定执行,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有效行使执行权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实践中,因执行管辖权发生的移送并不多见,这主要是因为立、审、执分立后,所有的执行案件必须经立案庭审查后方可立案,一般不会出现管辖权的错误。 提级执行,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提至本院执行,下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也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 交叉执行,是指根据上级法院的指令,同级法院之间将本院所承办的执行案件交由对方执行。

12、 执行中,遇到这三类情况时,一般是根据上级法院的命令将案件直接移交给所指定的法院,承办人按结案处理。大多法院采用此方法。 (三)关于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是指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因发生法律规定的原因,暂时不能继续进行。只是事实上没有持续进行的,不是执行中止。一般来说,执行程序应当持续不断的进行,直至最后结束,以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但执行中如出现某种特殊的情况致使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不得不决定暂时停止的,这就是执行中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

13、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分为整个的执行程序的中止和个别的执行程序的中止两种。前者是指中止的原因发生后,整个执行程序都不能继续执行,后者则是指中止执行原因发生后,仅对执行债权的一部分,或共同债权人(债务人)的一部分,或执行标的物的一部分,或个别执行行为,其执行程序不能继续进行,但对于其他的请求或其他的执行行为等仍不妨碍继续执行。如因执行异议而中止执行的,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 这里需要明确的问题:一是中止执行不同于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是因为出现法律规定的

14、原因必须停止执行,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也可以是依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决定;而暂缓执行则是基于执行当事人的合意,由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或因上级法院的有关指令而定。二是中止执行不同于撤销执行。中止执行仅使执行程序暂不继续执行,已采取的执行措施仍有效力;而撤销执行不但要停止执行程序的进行,还要消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效力,恢复到未采取该执行措施前的状态,两者有重要的区别。三是中止执行不同于终结执行。中止执行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还要恢复执行;但终结执行是执行程序的结束,以后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 中止执行到底算不算结案,在执行实践中一直是个争论不休的问题。它主要涉及到法

15、院内部目标管理、结案率,对执行人员的工作量的考核等诸多因素。笔者认为,中止执行能不能作结案处理应从两个方面来看。首先从对外方面看,是指从法律上对外部、对当事人讲的,案件中止执行后,只要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随时可以恢复执行,当事人的案件并不算完结;其次从对内方面看,是从内部管理角度讲的,中止执行算结案是可以的,只要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就行。但还是应从严掌握,因最高法院现行的司法统计报表中仍是将中止执行作为未结案统计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到年底,有的法院为了片面追求结案率,做当事人的工作让当事人自己提出中止执行,待来年在重新立案恢复执行。一是有戏弄当事人之嫌,二是执行法律不严肃,三是无

16、形中加大了法院和当事人工作量,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此举不可仿。 (四)关于发给申请执行人债权凭证后结案 所谓债权凭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是指权利人所持有的用以证明其所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狭义的是指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无效果后,执行法院发给申请执行人的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申请人领取债权凭证后,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收执的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法院再予强制执行。此种结案方式是有些法院借鉴台湾强制执行法中的债权凭证制度,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而创制的,有些法院正在试行,对于这种结案方式效果如何,还有待于考证。有一种观点认为:因客观原因,经强制执行而执行无果或执行不能时,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径行裁定终结执行,债权人保护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将随之丧失殆尽。一旦终结裁定生效后再发现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则无法律救济手段。而确立债权凭证制度,待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时债权人可以债权凭证作为再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在程序上保护了其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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