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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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路 208 号。负责人:蒋涛,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茹娇,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法定代表人:仰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芦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默原审第三人: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法定代表人:郭孔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华荣,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合肥市桐城路分理处以下简称桐城路分理处为与被上诉人合肥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2、称东方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闯、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7 年 7 月 30 日,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合肥庐州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庐州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东方公司贷款 3000 万元,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 9;贷款分三笔各为 1000 万元发放,具体发放时间分别为 1997 年 7 月 30日、8 月 5 日

3、和 8 月 12 日。合同约定东方公司用位于合肥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 W04102 土地使用权为 3000 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 10 日内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抵押物估价、拍卖等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东方公司贷款 500 万元,利率为月息 9,期限自 1997年 7 月 30 日至 1998 年 1 月 30 日。上达合同签订后,庐州信用社分 4 次将 3500 万元汇入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开设的账户。1997 年 8 月 4 日,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为合肥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 W04102 土地

4、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合利公司在收到庐州信用社的 3500 万元贷款后主要用于归还该公司欠合肥巨豪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省粮油储运公司的债务 l900 万元,归还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系合利公司的关联企业)欠桐城路分理处的贷款利息 500 万元、“翠竹园”小区建设 600 余万元、尊国绿色饮料经营部往来款 50 万元、水电费 55 万余元等。借款合同到期后,合利公司未能还款。桐城路分理处遂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另查明:庐州信用社原系独立法人。1998 年 1 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皖人银字(1997)第 777

5、号文件,其变更为中国银行合肥市分行桐城路分理处,1999 年 10 月又变更为桐城路分理处。东方公司于 1993 年 9 月 10 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中外合资企业。董事长为香港润宏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冠乐,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为中轻东方进出口公司合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宋芦生。东方公司成立后,重点开发坐落于合肥市琥珀山庄西侧的“翠竹园”小区,具体开发、经营和管理业务均由宋芦生负责。截止 1997 年 6 月 6 日,东方公司征地 219.63 亩,领取了合规地(94)007 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合国用(籍出)字第 0030 号、第0031 号两片工地使用权证明书,并领取了 26 幢商品

6、房的建筑执照,开发了部分商品房。又查明:1997 年 6 月 6 日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一份“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因开发小区资金困难,经与合利公司多次友好协商,同意将小区以 l5,500 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合利公司,余下工程由合利公司出资继续完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利公司付款 3000 万元,余款 5000 万元将根据东方公司提出的付款计划确保支付。另外,东方公司在开发小区建设过程中的 7500 万元债务由合利公司承担。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小区项目移交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合利公司负责。

7、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东方公司向合利公司移交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贷款证以及“翠竹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等相关文件。合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华俊、东方公司的宋芦生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年 6 月 24 日,东方公司的宋芦生向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一份宋芦生签字并加盖东方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内容为“根据东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同年 7 月 2 日,丁华荣(与丁华俊系兄弟关系)收到东方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等有关文件后,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承诺“即日起如发生有关一切问题由我负责

8、全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1997 年 7 月30 日,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时,除向其提供与贷款有关的材料外,还提供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再查明:1998 年 10 月 12 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及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关于“翠竹园”小区转让协议的另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为由,以(1998)经初字第 10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 2000 年 3 月 20 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在审理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诉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东方公司欠款担保及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中查明:1997 年 7 月 15 日,东方公司致

9、函丁华俊并丁华荣称:“你方与我公司于同年 6 月 6 日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鉴于你方没有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协议内容(按约定,合利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自起付给东方公司人民币 3000 万元,实际已付 2500 万元),同时我公司获悉你方利用我公司印章和土地证在银行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书。故我公司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收回东方公司印章,并取消同年 6 月 24 日对丁华荣先生的委托书”。当月 19 日,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华俊)向东方公司回函称,“贵公司 7 月 15 日来函收悉,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

10、此外,本院还查明,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在本案二审庭审质证时,承认陈冠乐个人印章系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开办酒店业务需要,由他们二人商议后刻制的。1999 年 8 月 12 日,陈冠乐再次通过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以(99)温出字第 0616 号公证书声明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其本人的印章,香港润宏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其本人也从未在合肥投资所谓的合肥富丽华大酒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 年 6 月 6 目,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体转让协议,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东方公司向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华荣出具了委托书,提供该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

11、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同年 7 月 22 日,丁华荣在收条上作出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嗣后,当东方公司得知丁华俊、丁华荣利用该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于同年 7 月 15 日函告上述二人,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同年 6 月 24 日对丁华荣的委托书。当月 19 日,丁华荣等又针对东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这表明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过户手续之用。此后,合利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向其出具了“翠竹园”

12、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这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发放 3500 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东方公司是明知的。合利公司在没有东方公司授权,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以东方公司名义与庐州信用社签订两份合同,并加盖了陈冠乐个人印章,而陈冠乐的个人印章又系丁华荣、宋芦生办理其他业务时,在未经陈冠乐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刻制的,故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借款人合利公司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合同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公司不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

13、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第三人合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偿还原告桐城路分理处借款本金 3500 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分段计息)。(三)驳回原告桐城路分理处对被告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34216.00 元,原告桐城路分理处负担 23421.6 元,第三人合利公司负担 210794.4 元。上诉人桐城路分理处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定性为表见代理。合利公司的丁华荣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持有东方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以及总经理宋芦生出具

14、的授权委托书等全套贷款资料,致使上诉人有完全的、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合利公司具有代理权。此外,在合利公司向上诉人贷款之前,东方公司函告丁华荣和丁华俊,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对丁华荣的授权委托,但被告对此未采取任何公示的形式,并且至贷款发放日仍未能收回印章及相关文件资料和委托书。于此,上诉人无法知晓丁华荣的代理权终止,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系善意无过失。根据新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新合同法第 49 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本案系争合同是完全有效的,东方公司应承担偿还上诉人贷款本息的责任。第二,退而言之,即使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一审判决仍违反当时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东方公司的公章

15、是东方公司出具正式委托书后交给丁华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东方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明:“根据东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华荣先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既然是“全权负责经营”,当然包括其贷款业务。即使委托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也只能说明东方公司的授权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 65 条第 3 款之规定,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

16、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一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责任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在发放 3500 万元贷款前对“翠竹园”小区转让情况及实际借款人并非东方公司是明知的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丁华荣在贷款时并未向上诉人提供小区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关于“当月 19 日,丁华荣等又针对东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的认定是断章取义,而事实是该回函的主体是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而非丁华荣或合利公司。此外,东方公司总经理宋芦生一直掌握并能自主使用公司的各种印章以及全部重要文件,宋芦生的地位、作用和权力是显而易见的,其行为当然应代表东方公司。第四,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 5l 号判决书中的部分认定,也是不恰当的。两案一审的被告虽然都是东方公司,但在两案的争议性质以及有关主体的授权范围不同。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偿还上诉人 3500 万元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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