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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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简介】2009年年初,张某变造某国建筑公司的委托书,委托国内某服务公司招收赴该国的劳务人员,王某在该服务公司报名。之后,该服务公司以张某作为投保人、王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在该保险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栏为“雇用”;工种为“木工”;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 1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万元。在该保险单所附条款第 3条规定的保险责任中载明,因意外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疾,给付保险金额全数。随后,张某组织王某等劳务人员出境去该国非法打工。2009年8月,王某等人被该国边防部门罚款后

2、遣返回国。王某回国后,与他人一起至某市打工,从事建筑装潢业务。2009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王某在睡眠中不慎从所睡的上床铺跌至地面受伤,随后被同室人员送至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C45脱位伴高位截瘫,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王某家人向保险公司报险,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雇佣关系 (2009年8月终止) (投保人) 张某王某(被保险人)2009年11月6日受伤 意外伤害险 2009年2月11日-2010年2月10日 保险公司【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

3、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注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

4、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法理探讨】1、 保险利益的问题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差异而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此案涉及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再此呢我们只来看一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一)人身保险利益是指保险人将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对于人身保险利益通常有一下

5、三种确认原则:1) 利益原则-一般英美法系国家采用。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关系作为确定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唯一依据,而不要求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2) 同意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认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具有人格,不能未经其同意即作为保险标的。所以将被投保人同意作为投保人取得可保利益的唯一法定依据。3) 结合原则。即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相结合来确定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 存在时间。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上并不相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基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需要,它只要求在合同订立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着重强调投

6、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法律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合同效力依然保持。这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是为了被保险人或收益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投保人,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事件发声时,只有被保险人或收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享受保险合同规定的利益,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强调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毫无意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关系常常会发生各种变动,比如夫妻离婚、职工跳槽、解除收养关系并不能以此认为投保人丧失了保险利益就认定的保险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张某以其受某国建筑公司委托招收、组织劳务人员出国打工

7、为由,通过服务公司招收王某等人出国打工,张某与王某之间因出国劳务事项形成雇佣关系,且张某在与王某所订的劳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王某办理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可以说明王某同意张某为其投保,应认定作为投保人的张某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失去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应具有的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已经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告知义务是保险法规定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保险法为投保人设定的重要义务之一。(一)谈到告知义务我们首

8、先应该注意下告知义务的主体,在我国保险法第16条将告知的主体规定为投保人。在理论上对于被保险人应否负告知义务有两种学说。1、肯定说,认为应由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因为告知义务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危险正确估计,被保险人对于自己之生命健康情形,知之最清楚,故应由其负告知义务。如我国的周玉华先生认为“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被保险人当然有依诚信原则就其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之义务”。总之赞成肯定说的理由可归纳为三点:(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原

9、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则对保险人来说不公平。2、否定说,认为依保险法的规定仅规定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不应扩张解释至被保险人的义务。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要保人为据实说明义务人故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持否定说观点的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1)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就应当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做不到这一点,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的告知是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承担

10、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一方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方面情况的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运用,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带来的困难。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实属无疑。但在被保险人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也负告知义务更符合保险法的精神,虽然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与保险合同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有重大的影响。同时,被保险人负告知

11、义务也与告知义务的性质不真正义务不违背,因为不真正义务不限于合同的当事人。还有根据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据,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也是恰当合理的。至于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法律可以作出除外的规定。(二)告知义务的时间,一般认为是在合同订立时,其实不仅包括合同订立时,在合同成立后合同承载的风险总是处于不断地变换中,危险的增加或减少是合同成立时确立的危险状况为衡量标准的,如果危险增加势必影响到保险人的根本利益,如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对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

12、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鉴于法律仅将此内容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一章中,一般认为危险程度的增加主要体现在保险标的变更、保险标的周围环境的变化等情形,换言之,立法当初并未考虑该规定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这条规定被放在保险法第二章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中,而不是第一节一般规定中,这就注定了该条只能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是适用于所有的

13、保险合同。在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规定中,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的规定。由此可以断定,我国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本案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付保险金。但此种规定方式显然有失妥当。以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例,当被保险人的职业发生变更而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例如旅游公司的内勤人员变为外勤导游),当然应适用该条之规定,因为保险公司算定保险费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因此,解释论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不仅应适用财产保险,还应适用人身保险。比较法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分别将其规定于保险法的总则与通则中

14、(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3条、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9条),而日本新成立的保险法更是在损害保险、生命保险及伤害疾病定额保险的各章中均予以了规定(日本保险法第29条、第56条、第85条)。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更进一步地扩大对该规定的解释,细言之,保险法第52条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危险”,不仅指保险危险事实的增加,还包括道德危险事实的增加。例如,当受益人企图杀害被保险人时,可以认为道德危险上的主观危险发生了显著增加,若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依据第2款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若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对于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人身保险合同,并没有统一的一个认识。在本案中,姑且在法理上,我们认为同样适用人身保险合同,王某被遣返回国后,自行去打工,其主要从事的建筑职业比没有发生变化,也就不存在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回国后打工风险未增加通知保险人的问题,所以,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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