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分析》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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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结算方式案例分析,案例一 由远期D/P托收引起的贸易纠纷案,广州某A公司与香港B公司达成出口某货物合同,付款条件为FOB广州,D/P见票后60天。 A公司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香港C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并由该公司负责运往荷兰鹿特丹,香港C公司在其驻广州办事处接管货物后即签发联合运输提单正本一式三份,通过其驻广州办事处交给A公司。联运提单所示的托运人为A公司,并载明货物“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A公司随即将全套单据连同其他单据委托广州的银行收款,由于B公司到期拒不付款,接受银行委托的香港代收行只得将全部单据通过银行退回A公司。A公司经向香港C公司查询货物下落时才获悉C公司已按联运提单

2、所载“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的文字,将从香港把货物运至鹿特丹的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交给香港B公司,货物也早已被荷兰的收货人凭香港船公司的提单提走。,案例一 由远期D/P托收引起的贸易纠纷案,A公司遂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法院对C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理由和请求。但是,由于C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清理,驻广州办事处早已撤销停业。而B公司在不久前也已倒闭歇业,A公司要追回损失,事实上以无可能。 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我们应该吸取怎样的经验教训?,案例一 案例分析,从本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下经验教训: 认真调查贸易伙伴的资信。出口人没有对进口人、承运人的资信情况、经

3、营能力和经营作风进行详细调查,是这次欺诈行为得以进行的原因之一。 正确利用提单上的限制性条款。本案例中,提单上的写法给不法之徒创造了机会。在使用D/P付款方式签订FOB出口合同时,出口人可以在提单上加上适当的限制性条款。提单上载明货物“凭香港B公司批示交付”,且采用FOB贸易术语,货物在广州装运越过船舷后,则被控制在承运人和B公司手中,广州A公司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货物任凭B公司去指示。如在“consignee”一栏中加注“To order of shipper”或“To order of bank”等,这样就可以加强出口方对进口方和承运人的约束,减少进口方和承运人相互勾结诈骗成功

4、的机会。,案例一 案例分析,防范远期付款交单的风险。本案例使用“D/P见票后60天付款条件”是导致出口人损失的关键原因。托收统一规则第七条特别规定:“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的远期汇票”。其用意就是劝阻出口人采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结算货款,如出口人执意要采用远期D/P,则后果自负。所以,出口人采用远期付款交单方式要慎重。且有的国家的银行当收到其他银行寄来的载明按远期付款交单方式的托收指示时,习惯上均在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将单据交付给付款人,也就是把远期D/P改作D/A处理。,案例二 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或T/T结算引起的贸易纠纷案,A公司是一家专营纺织品进出口业务的公司,2003年结识了东

5、欧一个纺织品进口商B。经过一段时间的洽谈,双方同意先做些小额贸易试试。但是在付款方式上,B公司坚持在收到A公司正本提单的传真后3天内, T/T40%的货款给A公司,其余60%的货款采用即期信用证的结算方式。A公司觉得这样做有风险。 请问这样做存在怎样的风险? 由于结算方式使得该笔交易卡住了,如果你是A公司,你会怎么处理?,案例二 案例分析,A公司觉得这样的结算方式的风险在于:如果B客户收到A公司提单的传真之后一直不付40%的货款给A公司,而信用证又要到期,若A公司不去银行议付,则可能60%的货款也拿不到;如果A公司去议付,很可能只拿到60%的货款。 本案例中,卖方能否接受买方的要求,采用部分信

6、用证、部分T/T的结算方式,关键是要搞清楚买方这样做的动机。 许多进出口业务中,买方为了节省银行费用,或者减少开出信用证所需的保证金,往往提出采取部分货款金额用信用证结算,其余部分货款用托收方式或T/T方式来结算的要求。为了能够达成交易,许多出口商也同意这么做,但是又担心信用证以外的那部分货款不能安全及时地收回。,案例二 案例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在信用证的条款中根据业务和结算的实际需要加上一些内容来保证信用证以外货款的收回。,案例三 电汇诈骗案,我方A公司代表在美国的一次展销会上,曾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笔价值80多万美元的出口五金工具的合同。其中规定分批装运:每批的出口商品数量及规格以

7、买方的详细订单为准;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买方下订单时先T/T预付该订单总额的30%,其余的70%采取D/A90天支付。为考察B公司的情况,A公司业务员在美期间专程拜访了该公司,亲自看过该公司几个大货仓及办公楼,根据该公司的规模,A公司业务员认为是一家大公司,基本上可以接受上述支付方式。为规避收汇风险,A公司在执行合同前便向保险公司投保此合同项下的短期出口买方信用险,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批准保额为25000美元。,案例三 电汇诈骗案,不久B公司发来第一份订单,总价值14000美元,并告知请抓紧备货,而且已T/T汇出了该单项下的30%的订金。 接着A公司又收到B公司传真发来的银行汇款单,但该单上银行印鉴

8、模糊不清。因所订商品均为大路货,为确保按时装运,A公司便开始备货,但却迟迟未收到B公司的T/T订货款。为此,A公司业务远多次去电查询,但B公司答复确实已按时汇出,并解释不能按时收到的原因可能是中美双方银行间渠道不畅通的问题,即汇出银行与我方银行之间无直接业务联系,要通过其他银行中转。这样拖了一个月,我方终于收到B公司第一批订单项下的30% T/T货款,接着我方便报关出运和制单结汇。,案例三 电汇诈骗案,紧接着B公司有接连发出了该合同项下的六七个订单,并告知全部订单的预付金按订单金额的30%已分单号分批汇出,接着传真发来六七份银行汇款单,汇款单上银行印鉴与第一次一样模糊不清。随后B公司来电称,现

9、在他们销售情况非常好,希望我方配合尽快交货,以免错过销售时机。这时,A公司业务员在对方的花言巧语下,放松了警惕,忽视了此种支付方式的收汇风险。在第一批出运货款未安全收回前,连续出运了40多万元的商品,直到第一批收汇到期时,才发觉B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此时,A公司停止了预习订单的装运,并多次去电要求对方按期支付货款。,案例三 电汇诈骗案,B公司却以当期业务量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延期支付,还要求继续发货,并保证他们会尽快付清货款。此时,A公司已觉得事情严重,回头清理对方预付的订金时,发觉仅收到第一、二批小订单的一万多美元。在接下来的几个月中,A公司无数次去电催讨欠款,并表示若对方支付一笔款项,

10、A公司可继续发货,但总金额将小于收回值,以逐步减少欠款差距。B公司来电表示可以接受,但始终无实际行动,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半年后则对A公司函电干脆不予答复。此时A公司完全看出了B公司的诈骗行为。 请问B公司是怎样进行诈骗的,我们应该从中吸取怎样的教训?,案例四 电汇方式给出口企业带来风险,1996年,山东一家进出口企业与日本下关的一家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笔进出口合同,向日本出口大蒜。合同规定,发货日期不迟于当年的7月15日,价格为CFR价格,每公吨450美元,转运港为青岛,目的港为日本门司港。合同对货物规格、包装和运输作了很详尽的规定。日本提出鉴于双方是第一次合作,交易数量很小,所以在付

11、款方式上希望采用电汇方式。 中方按期将货物装船发运,并将提单通过传真传至日本公司。但由于时值周末,中方公司没有获得日本公司的反馈。周一,日本公司告知传真已收到,但提单号码无法辨认,请中方公司确认。中方公司在当日下午把确认后的号码传给日本公司。日本公司答应第二天便办理汇款。,案例四 电汇方式给出口企业带来风险,第二天上班,日本公司发来电传,称对已到港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对货物在规格上的部分不符提出异议,同时表示不能立即支付货款。中方公司立即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提出了合理的解释,并请求对方谅解。但日方仍然以货物规格偏小导致无法销售为由,坚持要求中方在价格上作进一步减让。双方陷入僵局。 分析该案例,谈

12、谈电汇对出口方的风险。,案例五 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纠纷案,1997年1月30号中国银行寄出某可转让信用证下14票单据,金额共USD223499。单寄新加坡某转让行,由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换单后将单转寄给德国的原始开证行要求付款。2月14日,中国银行收到新加坡银行转来的德国银行的拒付电。拒付原因有两点。第一,动物健康证缺少名称;第二,正本提单弄混。中国银行查信用证及单据留底,认为(1)信用证对动物健康证名称规定为英文名称,仅在括号内显示德文名称。提交的单据未显示括号内的德文名称,但显示了括号外的英文名称。因此,即使不符也是非实质上的不符,德国银行借此拒付理由不充分。(2)单据留底记录表明,提单提交

13、新加坡银行时完整无缺,没有问题。单据是否为新加坡银行搞混不得而知。,案例五 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纠纷案,因此正本提单即使搞混也不是中国银行的责任。据此,中国银行向新加坡银行发出拒付电报,新加坡银行在回电中声明已将中国银行电文内容转达德国开证行听候回复,同事声明作为转证行本身对单据的拒付和最终的付款与否不负责任。其后,中国银行通过新加坡银行再次发出反拒付的电文,要求开证行付款,但从新加坡银行得到的回电都说正在与德国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坚持不符点成立,拒绝付款。鉴于通过新加坡银行无法解决问题,中国银行曾几次直接给德国开证行发电,催促付款。但德国开证行在回电中声明,既然它的信用证是开给新加坡的转证行的,

14、中国银行无权直接与开证行联系。,案例五 可转让信用证的法律纠纷案,此后,中国银行也就无法与德国银行进行交涉。最终,此业务通过部分退单、部分无单放货的方式解决。作为出口商的我国外贸公司也丧失了信用证项下收款的保障。 通过这个案例,试说明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的权利限制。,案例六 第二受益人遇到第一受益人倒闭的案例,我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订立了一笔出口合同,B公司要求A公司通过他们指定的同样设在美国的某中间商实际操作这笔业务。该美国B公司通过香港的一家银行开立信用证给其指定的中间商,再通过香港的另一家银行转让该信用证给我国A公司(即我国A公司是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为了开证申请人提货方便,

15、信用证条款中规定我国A公司将货物交给开证申请人在国内的运输代理,由该运输代理直接把收据给A公司作为议付单据,该客户指定的运输代理直接把提单寄给开证申请人用于提货。鉴于开证申请人是一家知名大公司,我国A公司同意了这个做法。,案例六 第二受益人遇到第一受益人倒闭的案例,我国A公司将货物交给客户指定的运输代理后,第一次将单据交到银行议付时,单据在由交单行寄给香港的转让行的途中丢失。我国A公司只好重新出了一套单据给香港的转让行。我国A公司第二次交单后,转让行一直没提出单据中存在不符点。 由于我国A公司迟迟收不到货款,就与第一受益人联系。在此过程中,发现第一受益人已经倒闭,电话也没有人接;A公司又与开证

16、申请人联系,他们知道第一受益人倒闭的情况,但却说对A公司的具体业务并不清楚,需要调查核实才能知道是否曾经从A公司买过货;A公司与转让行联系,他们并不知道第一受益人已经倒闭的情况,却告诉我国A公司说第一受益人一直在追踪这笔业务。,案例六 第二受益人遇到第一受益人倒闭的案例,A公司从来没有遇到这种情况,不知道该怎么处理。那么,A公司该如何做才能让交单行赔偿或部分赔偿呢?因为,如果议付行第一次把A公司的单据邮寄给转让行的时候不把单据弄丢,情况或许会好一点,至少当时第一受益人还没有倒闭。 经了解,该批货物早就被开证申请人提走了,第一受益人也肯定是倒闭了。但是,该中间商是何时倒闭的并不是很清楚,该中间商已经在转让行用自己的单据替换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开证行已经收到了转让行寄过去的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但是还没有付款,可能是有不符点;开证申请人表示只要第二受益人真的供应过货物给他,那么,可以直接付款给第二受益人。,案例六 第二受益人遇到第一受益人倒闭的案例,过了几天,第二受益人再次打电话给转让行询问情况,转让行非常不耐烦地回复说:“第一受益人其实一直在追踪这笔业务,而且转让行也根本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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