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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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学者们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也存在争议。本文对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从价值基础和逻辑角度进行了考察和分析,认为: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及恢复原状等三种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确认物权请求权则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对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有欠妥当,应予以修改和完善。 任何一项民事权利都要受到某种限制,诉讼时效即是从时间上对民事权利的行使给予限制的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未明确界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由此在民法界引起诸多争议,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

2、效即是争议的焦点之一。2002 年 12 月 17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以下简称民法(草案) )。我 们认为,该 草案第 105 条、106 条之 规定有欠妥当,有待予以修改完善。对此,本文予以探讨如下。一、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任何一项民法制度都有一定的价值追求,同时,每一民法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又应是多元的。因此,在设计一项民法制度时,立法者应对诸价值进行取舍与排序,亦即进行价值考量。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也不例外。我们认为,在设计作为对民事权利限制手段的诉讼时效制度时,立法者需要考量的价值包括自由、秩序、效率以及公平等,这几项价值与民事权利的行使

3、密切相关。其中自由是指权利人是否行使、何时行使以及如何行使民事权利的自由,它是私权的基本内涵。至于秩序、效率与公平这三项价值及其与权利行使的关系,分述如下:其一,民事权利的行使与秩序。民法以设定民事权利的方式对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财产关系予以确认和保护,从而形成一种良性的经济秩序。然而,假如权利人长期不向义务人主张其民事权利,必将导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上的利益关系相互脱离,第三人将会对义务人现存的利益状态产生信赖,并基于此种信赖与该义务人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构成一种新的经济秩序。如果在此后权利人突然向义务人主张其民事权利,将导致义务人的利益状态发生变动,并进而动摇以该利益状态为基

4、础的各种法律关系,从而有损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其二,民事权利的行使与效率。美国新制度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科斯认为,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另一种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既然如此,立法者在为社会成员配置权利时就应当考虑何种配置方案将会实现效益最大化。民事权利的配置通常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民事权利的主体、民事权利的范围以及民事权利的期限。其中第三种因素是在设计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当予以考虑的。一项民事权利如果长期不行使,必然不利于充分发挥作为该权利标的物的财产的效用,因为财产只有经过流通才能从效益较低的地方转移到效益较高的地方,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

5、效益不仅是实体法所追求的价值,也是程序法的基本价值之一。程序效益包括两个基本要素:程序成本与程序收益。其中程序成本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民事权利不行使的状态持续一段时间,往往会导致相关的证据灭失或难以查找,从而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变得十分困难, 即使能够认定,也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使程序成本增高,从而降低程序效益。其三,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公平。如果权利人长期不向义务人主张其权利,那么义务人将会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一方面,义务人无法确定权利人是否将会向其主张权利,从而不得不长期处于一种不安的等待状态之中,不敢轻易对其财产进行处分

6、,这对其不太公平;另一方面,由于案件已经发生多年,义务人难以提出相关证据来对抗权利人的诉讼主张,这样,在诉讼中,他将与权利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显然,如果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那么将会损及秩序、效率以及公平等法价值。于此情形,自由与秩序、效率、公平等法价值产生冲突。我们不妨将这些与某一项权利相关的法价值及其冲突关系称为权利的价值结构。不同的民事权利往往具有不同的价值结构,有些民事权利对权利人的自由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有些民事权利对权利人的自由则不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而这些权利若不及时行使又会严重损害秩序、效率、公平等法价值。 权利的价值结构直接决定了该权利的保护程度、保护方式及法律对其限制的程度

7、。诉讼时效是对民事权利的一种限制手段,在设计诉讼时效制度时,必须对各种民事权利的价值结构进行考察,以确定哪些民事权利应当受诉讼时效的拘束以及时效期间的长短。民法上的时效,除了诉讼时效之外,还有取得时效。这两种时效制度存在一定的分工,我们认为其分工的主要依据就是权利的价值结构,具体分析如下:与取得时效相比,诉讼时效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程度更高一些。取得时效的适用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必须是和平、公然、持续的,如果要取得所有权,还必须是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占有, 有些国家民法甚至还要求占有人必须是善意的,如德国民法典第 937 条、 日本民法典第 162 条第 2 项。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权

8、利人不行使权利之行为形态并无特别要求。这意味着在法定期间相同的情况下,当事人依取得时效取得权利的难度比依诉讼时效对抗权利人之权利主张的难度更大,反过来说,权利人因取得时效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比因诉讼时效而丧失权利的可能性更小。更何况,在很多情形中,诉讼时效的期间比取得时效的期间更短一些。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民法(草案) 总则编第 99 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只有三年。在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尽管普通消灭时效期间比较长,但是其民法典都规定很多权利适用一年、两年或三年的短期时效,而取得时效的期间都比较长,有规定十年的,也有规定二十年的,甚至有规定三十年的。由此可见,诉讼

9、时效对时间的要求比取得时效对时间的要求更低一些,也就是说,在诉讼时效制度下,权利人可行使权利的时间比较短,这对权利人而言显然也是不利的。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对权利行使限制程度的高低对其适用范围的确定有重要意义。既然诉讼时效对权利行使的限制比较严厉,那么其适用的对象就不应当包括那些比较重要的权利,或者说那些对权利人的自由具有比较重要意义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当适用比较温和的取得时效制度,这样才能使各方利益保持均衡。就物权与债权这两种财产权而言,从整体上看物权显然比债权更为重要,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处于基础地位,它是债权的出发点与归宿,物权的得失往往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基本自由。因此,债权可适用诉讼时效,

10、而物权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从另一个角度看,取得时效适用的结果是原权利人丧失权利,同时其相对人取得权利,权利的承接具有连续性,不存在权利真空。诉讼时效适用的结果则是权利人丧失权利,但是其相对人并未同时取得权利,这样,在特定的利益之上就有可能存在一个权利真空: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是债权,则不存在权利真空问题,因为,债权消灭后,其利益直接归属于债务人,这种利益无须先戴上权利的外壳再移转给债务人;然而,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是物权,则存在权利真空问题,因为,物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物权人之相对人尽管事实上支配着标的物,但并未同时取得物权,这样,该标的物在法律上就无从归属,陷入权利真空状态,难以得到合法的流转

11、,不利于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用,这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相背离。从这点上看,债权可以适用消灭时效,而物权则不可以适用消灭时效。实际上,如果我们以权利的价值结构为依据进行认定的话,就会发现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不限于债权,同样,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也不限于物权。债权与物权只不过是与时效相关的两种比较典型的民事权利而已,如果以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为标准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两大权利群,那么,债权与物权就分别处于这两大权利群的中心,而在它们周围则分布着其他权利。就物权请求权而言,如果它属于一种债权,那么它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它属于一种物权,那么它就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它既非债权,亦非物权

12、,而是一种中间状态的权利,那么就应当对其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以确定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二、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逻辑分析在民法学界,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之问题,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肯定说与否定说在研究路径方面存在一个共同点:先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进行界定,然后以此为前提进行逻辑推演,得出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或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这种研究路径具有浓厚的逻辑形式理性主义色彩或者说概念法学色彩。我们认为,这种研究路径本身无可厚非,然而,肯定说与否定说立论的逻辑前提是否正确却值得推敲。持肯定说的学者往往将物权请求权界定为一种债权。我们对此不敢苟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存在共

13、同之处:二者都是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却又存在较大区别:其一,物权请求权附随于物权,随物权的移转而自然移转给受让人,无须通知义务人,而债权的转让则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其二,如果物权的标的物被他人非法占有,物权人对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人破产时,该返还原物请求权优先于其他人对占有人所享有的债权;相反,如果某项特定物之债的债务人破产,该物之债权人却并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其三,物权请求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而债权则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假设甲拥有一块土地,乙未经甲同意就在甲的土地上放置了一堆砖头,那么甲就对乙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如果乙

14、后来将放在甲土地上的这堆砖头转让给丙,甲当然可以向丙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反,假如乙拥有一堆砖头,甲与乙先订立了一份购买这堆砖头的合同,从而获得了请求乙交付砖头的债权,后来乙又将这堆砖头卖给丙并且完成了交付,那么甲就不能向丙主张交付砖头的债权。显然,物权请求权不能定性为债权。请求权与债权并不是两个等同的概念。请求权这个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夏()提出来的,【10】 而在温德夏提出请求权概念之前,就已经存在债权之概念。从逻辑上看,请求权是债权的上位概念。通说认为,请求权体系是由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上请求权、身份权上请求权以及继承法上请求权等组成的。 【11】债权只是请求权的一种,它与物

15、权请求权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持否定说的学者往往将物权请求权视为一种物权。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站不住脚。物权请求权虽然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而且与物权不可分离,但它不是物权本身。物权是直接对特定物进行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它在性质上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901 李建华等:论我国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选择的多数人,其权利的行使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积极协助行为。而物权请求权则是一种请求权、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其实现大都需要借助于特定义务人的积极协助行为,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将物权请求权纳入物权范畴,实在颇为勉强。我们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属于物权,也不

16、属于债权,它在性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为目的,是物权的一种保护手段。无论是物权说还是债权说都是建立在财产权传统划分法基础之上的。这种划分法将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及继承权等,然而,对一个概念所作的任何划分都不可能象用快刀切西瓜那样绝对地清晰、明确。美国学者威廉姆斯在语言与法律一书中认为,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其核心部分的含义比较明确,而越趋向边缘则越模糊,语言边缘之处的边缘意义一片朦胧,极易引起争议。【12】 日本法学家加滕一郎也认为,法律规定是一个中心浓厚而愈向边缘愈稀薄的框,规范事项如在框之中心,则甚为明确,愈趋向四周则愈为模糊,几至分不出框内框外,从而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 【13】上述二位学者的观点表明,作为法律条文基本要素的法概念之间并非界限分明的,在它们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模糊区域,或者说中间状态。 【14】就物权与债权而言,二者之间也存在一个中间状态,那就是物权请求权,它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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