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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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 办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草 案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推 动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的 健 康 发 展 ,规 范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管理 ,维 护 保 障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的 合 法 权 益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是 指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和 其 他 社会 力 量 以 及 个 人 利 用 非 国 有 资 产 非 国 家 财 政 性 经 费 举 办 的 ,从 事 教 育 、科 技 、文化 、卫 生 、体 育 、社 会 福 利 、中 介

2、服 务 、法 律 服 务 等 社 会 服 务 活 动 的 非 营 利 性 社会 组 织 。 第 三 条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政 策 ,不 得 危 害 国家 的 统 一 、安 全 和 民 族 的 团 结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以 及 其 他 社 会组 织 和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得 违 背 社 会 道 德 风 尚 。 第 四 条 国 家 对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实 行 鼓 励 、扶 持 的 政 策 ,保 护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依照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章 程 开 展 活

3、动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依 法 享 受 国 家 在 税 收 等 方 面 的 优惠 政 策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与 公 办 事 业 单 位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地 位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在 税 收 、土 地 使 用 、银 行 信 贷 等 方 面 与 公 办 事 业 单 位 享 受 同 等 优 惠 政 策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在 准 入 条 件 、资 质 认 定 、职 称 评 定 、公 共 资 源 分 配 等 方 面 与 公 有 制 单 位 一 视 同 仁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4、门 是 本 级 人民 政 府 的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以 下 简 称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部 门 、国 务 院 或 者 县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的 组 织 ,是 有 关 行 业 、业 务 范 围 内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的注: 内为删除的内容, 为新增的内容。 为便于与上报国务院之稿对照,此稿保持了原有条款和顺序,新增或 删除的条款亦未重新排序。2业 务 主 管 单 位 (以 下 简 称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第 六 条

5、成 立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经 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并 依 照 本 条例 的 规 定 登 记 。第 二 章 管 辖第 七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同 级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的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的登 记 管 理 。 第 八 条 举 办 者 涉 及 外 国 人 、外 国 非 政 府 组 织 及 其 驻 华 机 构 的 民 办 事 业 单位 (以 下 简 称 涉 外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由 国 务 院 或 省 (自 治 区 、直 辖市 )人 民 政 府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6、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负 责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在 办 理 涉外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的 成 立 登 记 前 ,应 当 分 别 报 国 务 院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业 务 主 管单 位 核 准 备 案 。第 九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与 其 管 辖 的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的 住 所 不在 一 地 的 ,可 以 委 托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住 所 地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负 责 委托 范 围 内 的 监 督 管

7、 理 工 作 。第 三 章 成 立 登 记第 十 条 申 请 成 立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经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 (二 )有 规 范 的 名 称 、必 要 的 组 织 机 构 ; (三 )有 与 其 业 务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从 业 人 员 ; 3(四 )有 与 其 业 务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合 法 财 产 ; (五 )有 与 其 业 务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场 所 ;涉 外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的 住 所 ,应 当 设 在地 级 市 以 上 城 市 或 自 治 州 首 府 所 在 城 市 。民 办

8、事 业 单 位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的 名 称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未 经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批 准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名 称 不 得 冠 以 “中 国 ”、“全 国 ”、“中 华 ”等 字样 。涉 外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成 立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举 办 者 应 当 在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之 日 起 30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 )登 记 申 请 书 ; (二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9、意 的 文 件 ; (三 )场 所 使 用 权 证 明 ; (四 )验 资 报 告 ; (五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身 份 证 明 ; (六 )章 程 草 案 ;(七 )需 要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为 外 国 人 的 ,须 提 交 其 国 籍 所 在 国 有 关 机 关 出具 的 无 犯 罪 记 录 证 明 文 件 以 及 中 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的 认 证 文 件 。第 十 二 条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的 章 程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事 项 :4(一 )名 称 、住 所

10、 ; (二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三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四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产 生 、罢 免 程 序 ;(五 )组 织 管 理 制 度 ; (六 )资 产 管 理 和 使 用 的 原 则 ; (七 )章 程 的 修 改 程 序 ; (八 )终 止 程 序 和 终 止 后 资 产 的 处 理 ; (九 )需 要 由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的 章 程 须 经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经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后生 效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11、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所 列 全 部 有 效 文 件 之日 起 60日 内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或 者 不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不 予 登 记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不 予 登 记 : (一 )申 请 登 记 的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的 宗 旨 、业 务 范 围 不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规 定的 ; (二 )在 申 请 成 立 时 弄 虚 作 假 的 ; 5(

12、三 )在 同 一 行 政 区 域 内 已 有 业 务 范 围 相 同 或 者 相 似 的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没 有必 要 成 立 的 ;(四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因 犯 罪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或 者 有 期 徒 刑 ,刑 期 执 行 完毕 之 日 起 未 逾 5年 的 ,因 犯 罪 被 判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正 在 执 行 期 间 或 者 曾 经 被 判 处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以 及 曾 在 因 违 法 而 被 撤 销 登 记 的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担 任 法 定 代 表人 ,且 对 该 单 位 的 违 法 行 为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13、 ,自 该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被 撤 销 之 日 起 未 逾5年 的 ;(五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十 五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准 予 登 记 的 ,根 据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任 的 不 同 方 式 ,分 别 发 给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证 书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个 体 )登 记 证 书 。登 记 事 项 包 括 :(一 ) 名 称 ;(二 ) 住 所 ;三三三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三三三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五 ) 开 办 资 金 注

14、册 资 金 ;(六 )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第 十 六 条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的 开 办 注 册 资 金 不 得 低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最 低出 资 额 。开 办 注 册 资 金 可 包 括 货 币 资 金 或 经 评 估 的 实 物 、知 识 产 权 、土 地 使 用 权 和其 他 资 产 作 价 出 资 ,其 中 货 币 资 金 不 少 于 开 办 注 册 资 金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6第 十 七 条 依 照 法 律 、其 他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审 核 ,已 经取 得 相 应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书 的 民

15、 办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登 记 申 请书 ,章 程 草 案 ,验 资 报 告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身 份 证 明 ,以 及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出 具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经 审 查 合 格 后 ,发 给相 应 的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证 书 。第 十 八 条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凭 登 记 证 书 申 请 刻 制 印 章 ,开 立 银 行 账 户 。民 办 事业 单 位 应 当 将 印 章 式 样 、银 行 账 号 报 登 记

16、管 理 机 关 备 案 。涉 外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可 以 设 立 外 汇 账 户 。第 十 九 条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拟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当 经 业 务 主 管 单 位审 查 同 意 ,向 原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提 交 有 关 分 支 机 构 的 名 称 、业 务 范 围 、场 所 和 主 要负 责 人 等 情 况 的 文 件 ,申 请 登 记 。第 条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对 批 准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发 给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分 支机 构 登 记 证 书 第 条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其 所 属 于 的 民 办 事业 单 位 的 章 程 所 规 定 的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在 该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授 权 的 范 围 内 开 展活 动 。民 办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的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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