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下如何保障妇女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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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下如何保障妇女的财产权内容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备受人们的争议,它打破了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延续性,凸显出它更像是一部“新婚姻法”。它的一些条款不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精神,对妇女的权益保护不够,如: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对方房产过户前可反悔;婚前首付婚后还贷房屋归产权登记人等这些相关的规定弱化女性婚后财产权益保护。而妇女也应该在司法解释三下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如:对夫妻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进行约定等方式。为了保证妇女的权利能够得到平等的保护和实现,司法解释三应当对妇女的权利给予特别的关注,这应该成

2、为制定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要求。关键词:司法解释 夫妻共同财产制 财产权 约定财产制 在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之前,中国人虽然一般地形式上是夫妻共有全部家庭财产,但事实上,往往是夫方单独所有和单独理家庭财产,妻方无权过问或很少权利过问的现状。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经济、私营企业发展很快,房屋、汽车、甚至企业都逐步进入家庭财产领域,随着家庭可支配财产范围的不断扩大,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加,同时人们的个人权利意识也在日益加强。2001 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出台的。2001 年婚姻法的实行,更加明确了个人财产的婚后独立存在,且取消了转化年限。其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

3、婚后一直为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保护了妇女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正是尊重了婚姻家庭的特点,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纳以某些财产为个人所有为例外的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相比,共同财产制比较反映婚姻家庭同居共财、家计共享的伦理特点,又能保护无收入或收入较少一方的利益,事实上成为保障妇女权益的重要机制。2当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却与婚姻法母法相冲突,也打破了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延续性。 司法解释应当是依法有权对现行法律在具体适用的法律问题上而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有些解释却凸显出它更像是一部“新婚姻法” ,如:(1)司法解释三中第二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它从侧

4、面鼓励养小三,对于婚外同居的补偿,应该由道德来约束,而不是靠法律,司法解释不宜再做具体解释,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司法解释三出现的还包括父母赠与的财产,将父母赠与认定为个人所有。这些都是司法解释三在婚姻法之外的新创。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一些条款却不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本精神,不利于均衡保护夫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对现今经济转型期的妇女权益尚存保护不够的缺陷,在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方面还有欠缺。一、 婚前购房涨价归个人 另一方贡献看不见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一

5、均已经明确,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个人财产, 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三的说法是不同的。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以认定为共有财产为一般原则,不应以认定为共有财产为例外。在此前曾公布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有过这样的内容:“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法民一厅负责人解释将之取消的原因:“多数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是直接贡献还是间接贡献,是需要一定的贡献还是

6、只要有贡献就行,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 ”有专家指出, “第四条中提出了挥霍一词,该词应该也不是法律术语。其实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解决。问题的关键不是贡献是不是法律用语,而是对有贡献的人是否能从法律上获得权利的确认。从公平原则上讲,有付出就应该有回报,如果仅以一个词不是法律用语而将权利和救济渠道堵死,似乎过于随意。二、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赠与对方房产过户前可反悔,不利于保障女性权益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该司法解

7、释对房产权属及分割的规则不利于女方的保护,如果再规定男方当初答应给女方的房产也可以随意反悔的话,将更不利于女方财产权益的保护,没有充分体现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 三、赠与链接所有权 父母反悔有保障3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我国民众婚嫁习惯来看,在城乡特别是在乡村一般是由男方准备结婚用房即不动产,女

8、方准备家具、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即动产。在受赠的男女结婚成为夫妻后,无论是男方父母帮助准备的结婚用房等不动产或是女方父母帮助准备的日常生活用品等动产,事实上都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使用,对这些不动产和动产都没有区分由何方父母所赠而实行按份共有。基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要求,夫妻双方受赠所得的财产,除明确指定赠与给一方的外,应当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这样才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性质,才能保障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需要。否则,就会出现一种不公平的现象,即同样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女方父母赠与夫妻的动产,被视为夫妻共同共有;而男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则被视为夫妻按份共有。此结果无论对于作为动产的赠与

9、人的女方的父母,还是对于妻子,都是不公平的。 1客观地看,第七条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但是,依据我国婚姻法第 17 条和第 18 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直接推定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违反了婚姻法 “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按此推理,父母将自己在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子女名下的,也是个人财产;父母将自己名下的汽车变更登记到子女名下的,也是个人财产

10、。这样下去,可能会导致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形同虚设。其实,出资和所有权之间并不一定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四、婚前首付婚后还贷房屋归产权登记人,弱化女性婚后财产权益保护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如果夫

11、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不动产,就认定为购买方的个人财产,这意味着在平衡婚姻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利益时,是有利于买房人的,在事实上也不利于已婚妇女。由于我国当前的婚姻状况通常是结婚时由男方出钱首付购房,婚后由两人共同还贷,房产一般也登记在男方名下,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女方实际上已放弃了或丧失了购买自己住房的机会和能力。此种规定实际上让女性离婚后人房两空,而男方没有什么损失,降低了男方离婚的成本。离婚时财产分割把房产划作男方个人财产,在房价不断上涨4的情况下,得到房子和得到补偿,孰贵孰贱不言自明。结果是,尽管女方拿了补偿,最后还是没有自己的房子,不利于女性婚后财产权益的保护。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是缺乏性

12、别视角的,忽略了老百姓的婚嫁习惯,在离婚时男方的房子保值增值,而女方的嫁妆则被消耗或折旧,且根据现行法律,婚姻中自然损毁、消耗、灭失的物品,离婚时不得请求从共同财产分割中抵偿。第二款实际是“将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行为,变成了产权方向非产权方的借贷” 。这一条中引用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但是,由于许多离婚诉讼实际是调解结案的,这是财产分割协议未必能体现照顾原则,在女方提出离婚和希望获得子女抚养权的情况下,往往不得不在财产上让步。因此,照顾原则在司法解释三中又能落实得如何,同样是

13、一个疑问。而且,房屋首付款占总房款的比例是各不相同的,最低可以仅占 20%,仅因婚前付出这么少的首付就一刀切地给予房屋所有权,而不考虑婚后共同还贷在总房款中的比例,其实是不合理的。以上三条都涉及同一个问题:对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的削弱甚至破坏。司法解释三重复了司法解释的一个常见问题:在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的前提下,通过司法解释变相造法,削弱夫妻共同财产制就等于损害妇女利益。五、女性典型的经历和经验不被重视司法解释三的一些条款没有考虑对妇女更为典型的经历和价值,女性的经历和经验不被重视。由于缺乏女性的察觉力和自身生活的特殊经验,法律的目的、本质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一些规定对妇女不利,法律有意无意地

14、将女性的视角悄悄地淹没。即使是性别中立的条款,在执行中也并不当然会产生同样的效果,或使男女两性同等受益。由于男女两性掌握的社会资源不同,一个平等的中立的政策推行起来却对男性更加有利。比如房产登记,夫妻之间习惯只写一个人的名字,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很少有人再去做一个共有权的登记。这种状况导致离异夫妻出卖房屋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司法解释三中与财产相关的规定,其重在保护个人财产,如果仅从这一用意看,似乎合法性无疑。但是,从其实际效果看,其实重在对夫妻中个人及其原生家庭经济能力更强、在婚姻中经济权力更大的一方的保护,而这又必然意味着显著的性别影响。在处理财产关系的法律中,性别因素确实较少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15、没有被纳入立法时应考虑的因素。在更多时候立法者自以为是以中立的态度来确定相关规则的。然而实际上,任何规则的制定和实施都有自己特定的环境,当立法者缺乏女性视角制定法律时、当貌似中立的法律在男权中心社会环境下实施时,歧视妇女的问题就会出现。婚姻法和其他法律不一样的地方就在于主体有差异,不能假设他们都平等。年龄差异、性别差异,这些差异都是客观的,决定了哪些权利可以享有。妇女如何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后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我以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一、妇女可以利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行房屋方面的维权:51、产权证上加名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可能有的妻子会要求丈夫在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产权证

16、上只署夫或妻一方为所有权人的,离婚时很有可能会导致另一方的房屋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形,可以在产权证上加上双方的名字,或者在其他权利人一栏中标有自己的份额占 50%,这样就可以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从而就规避了男方私自变卖处置私产房屋、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为了避免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出现争议,最好在婚前订立财产协议。2、可通过法律诉讼方式增名产权证增名字时最好通过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如果遇到一方不同意协商解决的,可以借助法律手段解决。需要提醒的是,应注意保留有效证据,如收条、取取款凭证、录音等。3、办理异议登记维权为了防止作为离婚案的一方私自转移房产,可以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异议登记,异议期为 15 日。所谓异议登记,是在诉讼离婚中为了防止产权证登记一方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由配偶一方持相关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对该房产的权利登记状态予以冻结的一种临时性财产保护措施。办好异议登记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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