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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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案原告陈佩斯、朱时茂与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下称扬子江出版社)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凯公司) 、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天鼎公司)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0 年 12 月 2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裁定予以驳回。2001 年 8 月 14 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富敏荣,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国喜、孙建红,被告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岳洲、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被告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

2、赵春森、委托代理人周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烤羊肉串 、 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的创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和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将两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上述三个小品制作 VCD 出版;被告中凯公司负责该 VCD 全国范围内的总经销;被告天鼎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该 VCD,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和表演者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制作、发行、销售侵权 VCD;(2)在中国电视报 、 文汇报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00

3、万元。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和天鼎公司对两原告是三个小品的主要创作者和表演者,三被告分别制作、发行了含有两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三个小品 VCD 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辩称:两原告只是三个小品的创作者之一,三个小品的创作者还包括编舞和在两原告创作过程中给予具体指导的中央电视台的编导、领导等有关人员。两被告使用的小品是中央电视台摄制的历年春节联欢晚会上的节目,属于电视作品。中央电视台作为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对包括三个小品在内的春节联欢晚会节目享有著作权。虽然两原告是三个小品的创作者之一,但他们只享有在电视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电视作品的其他著作权由中央电视台享有。关于表演者

4、权的问题,因为作者在电视作品上也只享有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表演者不应该获得比作者更多的权利。因此,两原告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此外,两被告出版、发行两原告表演的小品也得到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综上,两被告认为没有侵害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鼎公司辩称,其作为音像制品销售者,在经销音像制品时按照规定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是湖北省的国有企业,具有出版、发行、销售广播电视录音、录像制品的经营范围。被告中凯公司是一家在广东注册获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有限

5、公司。1999 年,由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提供版号、出具复制和销售委托书,被告中凯公司负责实施,两被告共同出版发行了“开心一刻”系列剧 VCD 光盘1 套,共 6 辑。在其中的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下称陈佩斯小品 )中,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使用了两原告分别于 1986 年、1994 年、1997 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合作表演的烤羊肉串 、 大变活人 、 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该专辑还收录了由其他演员表演的另外两个小品。在陈佩斯小品中, 烤羊肉串小品署名作者为焦乃积、陈佩斯、朱时茂。同时,该小品的中间还出现“焦乃积和他的小品”的字样。另外两个小品大变活人和宇宙

6、体操队选拔赛无作者署名。而由中央电视台授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难忘今宵 中央电视台历届春节联欢晚会VCD(下称难忘今宵VCD )中,上述三个小品均无作者署名。被告天鼎公司是一家具有零售兼批发音像制品经营范围的企业。该公司向被告中凯公司购进陈佩斯小品 ,然后在上海地区批发销售。在购买 VCD 时,中凯公司向天鼎公司提供了扬子江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以及河北尊华影视音乐制作交流中心(下称河北尊华)的授权书。另查明:两原告于 1986 年、1994 年、1997 年在春节联欢晚会表演三个小品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演出或许可协议,授权中央电视台在演出之后可以复制发行两原告表演的小品。同时,两原告也

7、未收取演出报酬或许可使用费。还查明:1999 年 7 月,陈佩斯、朱时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并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 8 个小品,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佩斯和朱时茂是 8 个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对小品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小品未征得陈佩斯、朱时茂的许可,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该院以(1999)一中知初字第 108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上

8、诉审理期间与陈佩斯、朱时茂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8 个小品包括本案的烤羊肉串 ,该院判决认定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是陈佩斯、朱时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事实方面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是:一、两原告是否是三个小品的作者;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是否得到合法授权;三、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的数量和获利;四、两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 100 万元有无事实依据;五、春节联欢晚会和两原告创作表演小品的法律性质;六、天鼎公司销售侵权VCD 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七、如何确定被告赔偿额。一

9、、两原告是否是三个小品的作者两原告为证明其是三个小品的作者,提供了以下证据:1、刊载于 1986 年第 10 期中国电视报的羊肉串上市记一文;2、刊载于 1999年 10 月 30 日法制日报的陈佩斯、朱时茂小品创作表演情况一文;3、刊载于2001 年 3 月 11 日北京晚报的陈佩斯、朱时茂一文;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 108 号民事判决书;5、 难忘今宵VCD 和节目单。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 羊肉串上市记一文反而说明了,除陈佩斯、朱时茂外,中央电视台领导、导演等都参与了烤羊肉串的创作,都是该小品的作者;2、 陈佩斯、朱

10、时茂小品创作表演情况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虽然记载、认定两原告就是烤羊肉串的作者,但这与客观事实不符;3、 陈佩斯、朱时茂一文和难忘今宵VCD、节目单只能说明两原告是三个小品的表演者,而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作者身份。 两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陈佩斯小品作为反证,证明除两原告外,焦乃积也可能是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被告天鼎公司认为,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就是三个小品的作者。本院认为:(一)关于烤羊肉串小品作者的认定本案审理中,虽然两原告未提供烤羊肉串小品的文字作品,但提供了法制日报刊登的陈佩斯、朱时茂小品创作表演情况一文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原告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和

11、表演者权一案后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上述两份证据都确认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为两原告。并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因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原告无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两原告就是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虽然两被告把两原告提供的羊肉串上市记一文作为反证,但是,该文只是一篇新闻报道,且只是反映了两原告在创作、排演烤羊肉串时曾得到了他人的帮助。根据该文内容无法确定两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曾与两原告达成合作创作小品的合意并参与创作。因此,被告依据该证据所陈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

12、,两被告还提供了他们出版、发行的陈佩斯小品作为反证。因陈佩斯小品是两被告出版、发行的,且小品的署名情况与得到中央电视台授权的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难忘今宵VCD 不一致。难忘今宵VCD 的内容与历届春节联欢晚会节目相同, 烤羊肉串小品并没有署名焦乃积是作者。因此,本院难以确认陈佩斯小品中的署名是真实的,也难以确认焦乃积是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二)关于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小品作者的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两个小品是两原告创作并首次表演,无文字作品。为此,两原告在法庭审理时详细陈述了小品构思、修改、创作的过程。该陈述是两原告证明其是小品作者的证据。三被告对两原告是小品的首次表演者和主要

13、创作者未表示异议,只是认为中央电视台的编导、台领导等也是作者,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当事人无需举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 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两原告就是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两个小品的作者。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是否得到合法授权两被告为证明其得到授权,主要

14、提供了:1、河北尊华授权中凯公司出版发行小品的“授权书” ;2、企业名称为“河北涿州市尊华影视音乐制作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盖有“华诚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三部”印章的“使用证明”复印件。两原告认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单位名称与“授权书”上的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河北尊华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尽管“授权书”是原件,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使用证明”是复印件,被告提供不出原件,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提供了与三个小品有关的“授权书” ,但是,两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单位名称与“授权书”上授权人的名称不一致,而且,两被告又未证明不同名称的两单位就是同一单位。因

15、此,本院对河北尊华是否客观存在难以确定,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也难以认定。同样,因“使用证明”是复印件,两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华诚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客观存在,以及其签署的“使用证明”的真实性也难以认定。而且,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北尊华和“华诚国际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权利的合法来源,故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出版发行两原告小品得到了合法授权。三、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的数量和获利。本案受理后,本院根据两原告申请,作出查封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与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有关的财务帐册和相关凭证的证据保全裁定。本院执行人员赴两被告处执行时,扬子江出版社称具体出版发行工作

16、由中凯公司负责,故其无相应的财务帐册,但提供了由其出具的委托广东珠影白天鹅光盘有限公司(下称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开心一刻”VCD(16)各 20,000 盒的“委托书” ;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则称其财务人员不在,并故意躲避本院执行人员,未向本院提供财务帐册和凭证。本案证据交换和庭审时,上述两被告提供了:1、扬子江出版社委托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开心一刻”VCD 的“委托书” ;2、珠影白天鹅公司的“情况说明” ;3、珠影白天鹅公司给中凯公司的“送货单”和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下称华丽金音公司)给中凯公司的“出库单” ;4、由广东新闻出版局盖章的珠影白天鹅公司 2000 年二季度音像电子出版物季报表。两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扬子江出版社虽曾出具委托书委托珠影白天鹅公司复制陈佩斯小品20,000 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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