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11章第7条管理局的职能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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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5211 章第 7 条管理局的职能七摘要:本条例对规划师注册、注册规划师专业事务的纪律管制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3)管理局须在有需要时举行会议以处理其事务,而每 6 个月须最少举行一次。(4)管理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是成员的三分之一。如出席会议的成员不足法定人数,则在该会议上,管理局只能休会而不得处理任何其他事务。(5)管理局可订立符合本条的规则,列出会议进行时须遵循的程序。(6)管理局须将一份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则送交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备考。 (由 1997 年第 33 号第 22 条修订;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1991

2、 年制定)第 418 章 第 7 条管理局的职能管理局须(a)设置及保存一份注册专业规划师注册纪录册;(b)制订及检讨注册为注册专业规划师的资格标准及有关连的注册事宜;(c)就注册事宜向政府及学会提供意见;(d)审查及核实申请注册为注册专业规划师的人的资格;(e)接收、审查、接纳或拒绝注册为注册专业规划师或将注册续期的申请;(f)依照本条例处理违纪行为;(g)备存关于管理局程序及帐目妥善纪录;及(h)执行本条例所订明的其他职能。(1991 年制定)第 418 章 第 8 条管理局的权力管理局可(a)厘定根据本条例须向该局缴付的费用;(b)成立委员会,就管理局行使权力及执行职责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

3、见;(c)聘用雇员以协助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该局的职能;(ca)不时聘用管理局认为需要或适当的专业顾问; (由 1997 年第 33 号第 23 条增补)(d)订立关于注册专业规划师的操守及纪律的规则;(e)就补还任何人因处理管理局事务而承担的合理开支订立规则;(f)按本条例规定订立其他规则。(1991 年制定)第 418 章 第 9 条无须付酬金予管理局成员管理局成员不可因出任该局成员而获付酬金。(1991 年制定)第 418 章 第 10 条注册主任的委任及职责第 III 部注册纪录册及证明书(1)管理局须以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委任一名专业规划师注册主任。(2)注册主任须(a)负责保管注册纪录

4、册;及(b)担任管理局秘书,并在符合管理局所订立的规则下,担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和所有研讯委员会的秘书。(1991 年制定)第 418 章 第 11 条注册纪录册的格式(1)注册主任须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备存注册纪录册,并在册内记录每一个注册专业规划师的(a)姓名及地址;(b)注册资格;及(c)其他由管理局所指示的细节。(2)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时间内,注册纪录册须存放在管理局不时指定的办事处内,免费供人查阅。(3)名列注册纪录册的人,须在第(1)款订明的细节有所改变后 28 天内,通知注册主任。(4)管理局不得就更改注册纪录册所载资料收取费用。(1991 年制定)第 418 章 第 12 条注册资格

5、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9 年第 57 号第 3 条(1)除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外,管理局不得接纳任何人注册为注册专业规划师(a)他须是(i)学会会员;或(ii)其他规划师团体的成员,而管理局接纳该团体的成员资格标准不低于学会的会员资格标准;或(iii)已在都市规划学及其他学科的考试中取得合格,并曾接受训练及取得经验,而该等考试、训练及经验,是获得管理局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接纳为不低于学会会员标准的资格的;及(b)他令管理局信纳他在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一年有关专业经验;及(c)他须是通常居于香港;及(d)他须不是研讯委员会的研讯对象,亦不受第 IV 部所指的纪律制裁命令限

6、制而被禁止根据本条例注册;及(e)他须以书面声明令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以规划师身分执业;及(f)他须是获得注册的适当人选。(2)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的情况下,任何人如(a)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并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而该罪名可能损及规划师专业的声誉;或 (由 1999 年第 57 号第 3 条修订)(b)曾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管理局可拒绝接纳他注册为注册专业规划师。(3)凡申请人令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以规划师身分执业,而其后管理局信纳他没有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将此事根据第 21(1)条交由一个研讯委员会处理,而研讯委员会须对此事作出裁定,犹如此事是一宗与

7、违纪行为有关的投诉。(1991 年制定)(ii)其他规划师团体的成员,而管理局接纳该团体的成员资格标准不低于学会的会员资格标准;或(iii)已在都市规划学及其他学科的考试中取得合格,并曾接受训练及取得经验,而该等考试、训练及经验,是获得管理局在一般或个别情况下接纳为不低于学会会员标准的资格的;及(b)他令管理局信纳他在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之前,已在香港取得一年有关专业经验;及(c)他须是通常居于香港;及(d)他须不是研讯委员会的研讯对象,亦不受第 IV 部所指的纪律制裁命令限制而被禁止根据本条例注册;及(e)他须以书面声明令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以规划师身分执业;及(f)他须是获得注册的适当人选。(2)在不限制第(1)(f)款的效力的情况下,任何人如(a)曾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被判刑事罪名成立,并被判处监禁,不论是否缓期执行,而该罪名可能损及规划师专业的声誉;或 (由 1999 年第 57 号第 3 条修订)(b)曾在专业方面有失当或疏忽行为,管理局可拒绝接纳他注册为注册专业规划师。(3)凡申请人令管理局信纳他有能力以规划师身分执业,而其后管理局信纳他没有上述能力,管理局可将此事根据第 21(1)条交由一个研讯委员会处理,而研讯委员会须对此事作出裁定,犹如此事是一宗与违纪行为有关的投诉。(1991 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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