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0章 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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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520 章 愉景湾隧道及连接道路条例三摘要:本条例旨在赋予权力以在本条例载列的限制的规限下建造隧道及道路连接大屿山的愉景湾及北大屿山的小蚝湾,就该隧道及道路的经营及维修订定条文,并准许就车辆交通的通过而(在本条例载列的任何限制的规限下)使用该隧道及道路,授权就如此使用征收使用费或费用,就该等使用费或费用而缴付专营权费以及就附带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第 520 章 第 10 条公用事业设施(1)为免生疑问,但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现声明本条例中的任何条文均不得解释为影响(a)政府在未批租区域的任何部分上安装、维修或修理任何公用事业设施的权利,或政府准许任何其他人如此行事的权利;或(b)任何

2、其他人在未批租区域内安装任何公用事业设施的现有权利,或已给予任何其他人可如此安装的准许。(2)任何人未经地政总署署长准许,不得在未批租区域内安装不属 4(1)(a)(ii)(B)条所提述公用事业设施的公用事业设施。(3)地政总署署长在为施行第(2)款而给予任何人(但不是公司)准许前,须将其给予该项准许的意向通知公司。(4)(a)公司可在地政总署署长批准下,并在有关的公用事业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该设施的人的同意下,移走任何妨碍建造工程的公用事业设施,并可在另一适合的地方重新安装该等设施;及(b)如因根据(a)段作出的任何事情而导致任何人(包括政府)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公司须就该等损失或损害对该人作

3、出补偿。(5)除非已在公司与该公用事业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该设施的人之间作出其他安排,否则公司须就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移走及重新安装承担有关开支(如有的话)。(6)公司须让任何在隧道区内的公用事业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该设施的人,在合理情况下前往该等公用事业设施所在的地方。第 520 章 第 11 条转让(1)公司如无总督会同行政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处置其在本条例下的任何权力或权利或订立任何处置该等权力或权利的协议。(2)如任何处置依据第(1)款所指的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而作出,局长须将该项处置及属该等权力或权利处置对象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描述的公告在宪报刊登。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

4、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第 520 章 第 12 条权力的失效(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根据第 4 条给予公司的权力须于 2047 年 6 月 30 日失效。(2)公司可按照第(3)款向总督会同行政局申请延展第(1)款所提述的权力。(3)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任何申请须为书面申请,并须在第(1)款所指明的日期至少 18 个月之前呈交地政总署署长。(4)如地政总署署长接获第(3)款所指的申请,他须将该申请呈交总督会同行政局。(5)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因应根据第(4)款作出的呈交而将第(1)款所提述的权力延展一段他所指明的期间或拒绝该项申请(在此情况下第(1)款须予适

5、用)。第 520 章 第 13 条公司须自行承担建造隧道及连接道路所需的费用第部隧道及连接道路的建造公司须自费进行和完成建造工程以及安装隧道设施,并须承担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经营及维修所需的费用。第 520 章 第 14 条开始建造日期(1)即使第 4(1)或(2)条另有规定,公司不得在地政总署署长与公司协定的建造工程开始日期之前展开建造工程。(2)除非公司已遵守第 15 条,且建造工程的预计竣工时间已根据第 15(a)(ii)条向局长提交并属局长及地政总署署长可接受者,否则地政总署署长不得同意建造工程的开始日期。 (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

6、告修订)第 520 章 第 15 条公司须提交的预算等公司须(a)向局长提交(i)完成建造工程及隧道设施的安装所需费用的详细预算;(ii)一份进行建造工程及安装隧道设施的计划书,该计划书(尤其)须包括关于自展开建造工程起至完成建造工程止以及设施的安装的预计时间的资料;及(b)向局长证明并令局长信纳公司可取得足够资金以完成(a)段所提述的工程。(由 1997 年第 36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2002 年第 106 号法律公告修订)第 520 章 第 16 条没有完成建造(1)公司在展开建造工程后,如决定不完成建造工程,须将该决定通知地政总署署长。(2)如地政总署署长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他

7、须发出一项指示,说明公司已发出其决定不完成建造工程的通知。(3)如公司在展开建造工程后,没有在预计竣工日期起计 12 个月内或地政总署署长指明的较长期间内完成建造工程及隧道设施的安装,且没有就没有完成之事作出令地政总署署长满意的解释,则地政总署署长须发出一项指示,说明公司没有在所规定的期间内完成建造工程。(4)如任何指示根据第(2)或(3)款发出,则第 4 条或根据第 4 条给予公司的权力,须自为该目的而于该指示内指明的日期起终止。(5)如有第(4)款所指的权力终止,且地政总署署长要求公司将未批租区域上有建造工程的部分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和尽量回复原状,则公司须自费照办。(6)如公司没有遵从

8、第(5)款所指的要求,或没有遵从该要求至地政总署署长满意的程度,则地政总署署长可进行使未批租区域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回复原状属必需的工程。(7)地政总署署长可向公司追讨与第(6)款所指的未批租区域的回复原状有关而招致的所有费用。(8)在第(3)款中,“预计竣工日期”(estimated date for completion) 指地政总署署长基于根据第 15(a)(ii)条提交的预算竣工时间而决定的日期。第 520 章 第 17 条隧道及连接道路的经营第 IV 部隧道区的经营及维修以及有关事宜(1)公司须提供足够及有效率的人员以管制在隧道区的汽车和人,而所作的提供须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2

9、)隧道设施的设计、建造及安装须经路政署署长批准。(3)在不影响第 19 条及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a)公司须在隧道区安装无线电通讯系统,该系统须为令警务处处长及消防处处长感到满意者;(b)如警务处处长或消防处处长如此要求,公司须对(a)段所提述的系统作出警务处处长或消防处处长(视何者适当而定)所指明的任何改装(可包括功能提升或加强);(c)公司须安装用以管制和监察隧道区内交通的系统,该系统须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d)如运输署署长如此要求,公司须对(c)段所提述的系统作出他所指明的任何改装(可包括功能提升或加强)。(4)公司须承担安装和改装(如有的话)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系统的开支和承担维修该等系统的责任(包括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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