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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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消防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根据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实施办法的通知(X政办函201812号)、XX区消防工作岗位职责规定(区委办201838号)、XX区消防安全两类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区委办201514号)XX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实施办法(X政办201876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区各镇党委(政府),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及区直各部门、单位

2、,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村社和其他基层单位(以下简称各镇街、各部门、单位)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网格长。 第三条 各部门、单位和各镇街“一把手”是消防安全监管的第一责任人;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承办职能科室等工作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四条 未依照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责任: (一)发生有人员死亡或者2人以上重伤火灾事故; (二)过火面积超过750平方米或者直接财产损失超过100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在违法建筑中或者“三合一”场所内的火灾事故; (四)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

3、改、消防组织建设和市级以上政府(消安委)部署开展的消防专项行动等方面工作不力,推进缓慢的; (五)年度消防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六)行业系统内或辖区内单位(区域)重大隐患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七)其他需要追责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火灾事故发生在重大活动安保期间的; (二)发生火灾事故后,不服从火场指挥,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扰乱火场秩序,阻碍干涉火灾事故调查的; (三)贻误救援工作,造成事故损失或影响扩大的; (四)阻扰、干涉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能够主动、及时

4、纠正过错行为,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七条 火灾事故责任追究程序: (一)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应视情况由消防牵头成立由区安监、公安、消防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报告,提请区政府批复。调查情况及时抄告区纪委监委,区纪委监委视情介入调查。 (二)事故调查组负责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明确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其他相关责任者,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认定。 (三)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相关规定要求负责实施。 第八条

5、 其他责任追究程序: (一)对于火灾隐患专项整治行动中未履行排查整治职责或在日常工作中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的情形,应视情况成立由区安监、公安、消防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人员组成的工作督察组,形成督察报告,报区消防安全委员会。 (二)工作督察组负责查清事件经过,明确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其他相关责任者,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认定。 (三)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根据督察报告和相关规定要求负责实施。 第九条 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党纪政务处分;发

6、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约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或诫勉,或者组织调整、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情形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四)(五)(六)(七)项情形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约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或诫勉,或者组织调整、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社会影响较大的一般火灾事故,由区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由区消防安全委员会牵头负责事故责任调查。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行业系统内单位监管不到位发生火灾事故需要追责的,在追究属地责任同时,追究行业主管部门责任。 第十三条 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及消防安全事故调查组对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或者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其他需要启动问责的,应及时移送区纪委监委。 第十四条 约谈由区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实施;组织调整、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诫勉、党纪政务处分由纪检监察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区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商区纪委监委、区委组织部实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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