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专工岗位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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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监部,安全专工岗位培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标准有关规定,6.3.6 生产岗位人员转岗、离岗三个月以上重新上岗、晋升新岗位人员,由对应岗位所在部门进行两级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上岗,培训内容和时间要求见附录G和附录H。 附录G(资料性附录):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 2 生产岗位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2.1 最新的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华能集团公司及华能山东发电有限公司相关规章制度; 2.2 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安全卫生、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等知识; 2.3 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2.4 应急

2、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2.5 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2.6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2.7 危险点分析与预控知识; 2.8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2.9 非生产岗位参照上述相关内容进行。,新安全法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职责,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微信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

3、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标准规定 ,安监专工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1、宣传电力生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执行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监督电厂生产作业的安全状况,对安全技术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消除违章现象; 2、监督现场培训计划的执行,监督并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安全工作规程的复习、考试,参与组织反事故演习。对新分配到电厂的人员负责进行安全教育,对外来人员接受安全教育的情况予以检查。组织电厂各级领导干部的“安规

4、”考试; 3、参加新建、扩建、检修、更改工程的技术革新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编制“安措”计划,经批准后监督执行; 4、对各部门安全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定期抽查两票合格率情况;组织指导安全网活动,充分发挥部门、班组值)安全员的作用; 5、对生产、施工现场、控制室等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查隐患、堵漏洞,坚决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危及人身、设备和系统安全的行为;,6、在进行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部门和人员索取事故原始资料,制止破环事故现场的行为,发现事故原因分析与事故不符或对责任者的处分不当时有权提出否决性的意见。对本单位隐瞒事故、阻碍事故调查的事件,有权向上级单位反映、汇报情况。及时做

5、好事故、障碍的统计分析,并上报公司安全生产部和省、市相关政府职能部门; 7、对在安全生产上做出贡献者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根据情节轻重对事故过失人员、违章人员提出处罚意见; 8、安全生产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发出“安全监察整改通知书”、明确提出整改内容,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解决; 9、监督劳动保护用品、设施的发放和使用。,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标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

6、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

7、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

8、业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

9、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

10、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12、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

13、响的。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

1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

15、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

16、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解释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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