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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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共 9 页 担保法案例解析担保法案例解析 【案例一】不动产抵押的转让效力【案例一】不动产抵押的转让效力 【案情】【案情】甲公司将自己 100 亩土地抵押给建设银行用于贷款担保。在抵押期间 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转让价款为 7000 万元(70 万元/亩) ;甲公司承诺:土地抵押在不影响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下办理 解押手续并保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者被行政机 关限制。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 30%的违约金。 银行得知上述情况后,函告甲公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乙公司在支付了 2100 万元后,要求办理 30 亩土

2、地的过户手续。甲公司既没有解押、也没有协助 办理过户。 后甲公司依据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的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 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 外” ,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的规定,判决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并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判决合同有效,并要求双方 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解析】【法律解析】1、转让合同是债权文书,是物权变动的依据,本身并不能产生物 权变动的效力; 2、在不动产抵押状态下,法律并不限制抵押物的合理流转,目的也是发挥

3、物的 效益; 3、 物权法第 191 条第 2 款的规定的“不得转让” ,是指物权变动,而不是指 不能签到合同。如果甲公司不解押的话,将无法办理土地的过户。 4、如果债权人银行同意的话,可以办理过户登记,然后将土地以乙公司的名义 重新办理抵押。 第 2 页 共 9 页 【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案例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2005 年 12 月 15 日,工商银行,工商银行与王加德王加德(佳德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约定:王加德因购买商品房向该行贷款 48 万元,期限 自 2005 年 12 月 15 日至 2008 年 12 月 15 日, 该笔借款

4、由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抵押人(甲方)佳德公司佳德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公司 3 台生产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王加德与 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做反担保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工商银行向王加德王加德支付贷款 48 万元。后由于王加德到期 不能还款, 万佳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承担担保责任后遂起诉至法院, 向王加德及 佳德公司追偿 王加德及 佳德公司追偿。 【法院判决】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法律解析】 1、

5、无效说:理由:、无效说:理由:根据 2004 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 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 (2004 年修正)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 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鉴于涉案合 同签订时,当事人王加德为佳德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认为涉案反担 保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 2、有效说:理由:、有效说:理由: 公司法 (修订后)第十六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 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章程对

6、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 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 3、 担保法司法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债 第 3 页 共 9 页 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 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三】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案例三】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 刘阳因经营之用,急需向朋友李玉借款 20 万元。出借人李玉要求刘阳提 供担保人作连带责任担保。刘阳想到了好友杨琳,可他明知杨琳即

7、使同意,也不 可能担保 20 万元,便向杨琳假称只借 2 万元,并让杨琳在空白借据的“连带责 任担保人”一栏签字、盖手印,还让杨琳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 2010 年 3 月 1 日,刘阳在空白借据上补充完全部内容后,向李玉借得现 金 20 万元,约定期限为 5 个月,月利率为 17。到期后,刘阳因生意亏损,无 法还清借款本息而下落不明。 李玉于 2010 年 10 月 12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琳清偿。杨琳拒 绝偿还,理由是其并不知道刘阳要向李玉借款 20 万元,担保协议并非当场签订, 是刘阳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加以欺诈,才导致其签字、盖手印。根据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

8、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 【分析】 杨琳不具备免责的条件,理由: 1、担保合同的签字是否当面进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担保法第十 三条规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 其中只强调书面形 式,并没有强调保证人与债权人必须同时在场、当面签名。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规定: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 条的规定处理。 ”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 证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

9、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主合同债 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此 第 4 页 共 9 页 案中尽管杨琳受到了刘阳的欺骗,但债权人李玉既未对杨琳实施欺诈、胁迫,也 未与刘阳恶意串通,其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完全有理由相信 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本案担保不属无效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就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仅限于: (一)未经国家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 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 商投资企业中的

10、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 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 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 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本案情形根本不在上述五项之列。 4、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判令杨琳一人担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 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53 条规定: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 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

11、承担连带责 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 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而本案已明确约定系连带责任担保, 可以直 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琳就 20 万元的担保,虽系刘阳欺骗所致,但李 玉并不知道该情况,李玉与刘阳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也不存在李玉对杨琳实施 了欺诈,李玉凭借杨琳的签字、手印、身份证复印件,有理由相信借条中的全部 内容是杨琳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成立,遂于判决杨琳向李玉支付该借款本 金和利息。 第 5 页 共 9 页 【最终结论】 担保合同的制定及其生效条件一定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受欺骗

12、而 产生的担保合同不一定就无效,一样要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四】【案例四】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张某、包某、银行三方于 2006 年 3 月 1 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张 某向银行借款 20000 元,还款期限为同年 12 月 20 日,包某用房屋作抵押担保。 借款到期后,张某一直没还过款。2007 年 8 月 20 日银行向张某催收借款,张某 在银行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书上签名,同意同年 12 月 15 日前还清借款。银行一 直没有找过包某主张权利。2008 年 4 月 15 日银行向法院起诉张某、包某,请求 张某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包某用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债

13、权重新确认,原抵押担保人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在 2007 年 8 月 20 日向张某催收债务,对此应认定 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银行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 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 权也消灭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 权也消灭”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债权没有消灭,抵押权也应没有消灭,债权存在抵押权 也应当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 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

14、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 院应当予以支持。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 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 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案担保物权人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 保物权,所以,包某应承担抵押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要求承担抵押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包某不应承担抵 押责任。 【分析】 本案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 第 6 页 共 9 页 二款的问题。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应理解为:抵押权存在,担保的债权必然存 在;债权消灭,抵押权必然消灭。 抵押权存在,担保的债权必然存 在;债权消灭,抵押权必然消灭。而不能将“抵押权与其

15、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理解为: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同时存在;债权没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同时存在;债权没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显然, 这样理解是不恰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 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认定本案银行借款未超过诉讼 时效应受法律保护是正确的,但仅此而已,不能因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而认定抵 押期间的诉讼时效中断,除非得到抵押人的重新确认。 担保法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应当是指 合同各方当事人(当然包括担保人在内)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债权,当 应当是指 合同各方当事人(当然包括担

16、保人在内)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债权,当涉及到处 理担保物时应以得到担保人确认的债权来确定担保物权是否存续, 而不能以非担 保债权(未得到担保人确认的债权)确认担保物权是否存续。本案中,2006 年 3 月 1 日张某、 包某、 银行三方签订合同确认的债权才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 而没有得到抵押人包某确认的 2007 年 8 月 20 日张某、 银行两方重新确认的债权 不能视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因此,本案包某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最终结论】 在实际操作实务中,收款、追偿等产生债权重新认定的情况时,一定要 规范程序,明确相关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的责任认定。避免在法律上产生模糊, 防范不必要的分歧意见以至于更好的保障公司资金财产的安全。 【案例五】未经保证人同意事后增加的债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例五】未经保证人同意事后增加的债务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黄某、陈某和朱某系朋友关系,2009 年黄某由于做生意缺钱向陈某借款 50 万元, 约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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