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经销协议-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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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高民四初字第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南 屯区文山里精科路7号。 法定代表人:卓永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凯,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 十道3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菲,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银公司)因与被告、 反诉原告天津罗升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2、罗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 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因上银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案件标的超 过了该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故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 在答辩期届满前,罗升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 由审判员耿小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彤、人民陪审员李巍蔚参加的合议庭, 后因人民陪审员李巍蔚工作调动,故变更为审判员耿小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李彤、代理审判员张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孙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 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凯、高爽,罗升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董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银

3、公司诉称,上银公司系注册于台湾地区的企业,为全球知名的传动控 制产品制造厂商,罗升公司主营传动控制产品的经销。1999年开始,上银公司 给予罗升公司在大陆地区的产品经销权。多年来,双方累计签署采购合同28410 份,总金额超过人民币15亿元。对于双方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签署的1 414份采购合同,上银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分68批次向罗升公司进 行了交付,并按照双方交易惯例,向罗升公司发送了商业发票和商业汇票,载 明罗升公司应付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请求承兑。罗升公司的上银事业部总经 理周文宾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确认,并对其中61份商业汇票完成承兑,对7份商业 汇票

4、不予承兑,罗升公司欠付货款共计11984157.36美元。2013年4月11日,上 银公司通过执行银行保函收回款项5000000美元,先抵充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抵 充欠付货款本金后,罗升公司仍欠付货款8594625.11美元。故上银公司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请求:1 、判令罗升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594625.11美元(按照2013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 银行发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1156计算,折合人民币52561289.3元 );2、判令罗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 之日的逾期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

5、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 计算);3、诉讼费由罗升公司承担。 罗升公司针对上银公司的本诉,答辩称:(一)上银公司与罗升公司之间 是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1999年开始合作,2003年10月1日签 署了代理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上银公司委托罗升公司在中国大陆代理 推广上银公司的产品“,上银公司的所有广告、媒体澄清资料、上银公司董事长 卓永财的说明会录音等都明确罗升公司是其代理商。(二)上银公司诉称的事 实与有关款项的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上银公司所诉称罗升公司的欠款期间, 即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罗升公司向上银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上银公司 所诉称的发票数额,尤其明显的

6、是发票号为ACE12135项下的款项1497405.41美 元,罗升公司已经于2013年1月11日付清。此外,上银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问 题,根据双方的订单及发票记载,结算时间应为“提单日后60日内“,而上银公 司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出货日“,且其关于汇率、1.5倍罚息、用保函的500万美 元抵充所谓“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做法均于法无据。(三)上银公司存在严重逾 期交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单方面取消订单及违反诚信的行为,给罗升公司 造成严重的库存积压和资金占用损失。故请求驳回上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升公司反诉称:罗升公司系成立于1993年的台资企业,主营传动控制产 品的经销,上银公司为传动控制产品

7、的制造厂商。1999年开始,双方签订代 理协议书,上银公司委任罗升公司代理推广滚珠螺杆、线性滑轨及工业机器 人等产品,罗升公司为上银公司在大陆的唯一代理经销商。合作模式是罗升公 司将用货客户的名称、产品需求等信息以订单形式发邮件报给上银公司,上银 公司与罗升公司以邮件形式签订订单确认书,上银公司根据订单确认书 生产货物交付罗升公司,再由罗升公司将货物交给用货客户。罗升公司投入 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市场开拓,使上银公司产品在大陆获得较好销售业 绩,但从2007年开始上银公司培养其他代理经销商,并不断分解罗升公司的客 户体系。同时,上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自2009年9月

8、以来经常逾期交货,有时逾期长达328天,该行为导致罗升公司产生报关费、关 税、运费、保险费、仓储费、装卸费、可得利益损失及向客户赔偿损失等经济 损失人民币14647512.20元。在双方有明确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上银公司将大量 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交付给罗升公司,使罗升公司被客户取消订单和索赔、 大量产品积压,该行为导致罗升公司产生报关费、关税、运费、保险费、仓储 费、装卸费、可得利益损失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86026.57元。上银公司拒不履 行供货义务,给罗升公司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191562.57元。故罗升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上银公司收回罗升 公司的

9、退货,并承担因退货而产生的费用;2、判令上银公司赔付因违约而导致 罗升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25101.33元;3、诉讼费由上银公司承担。 上银公司针对罗升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在商业市场上,经销往往 是以代理的名称来表述,双方就是买卖合同关系。(二)罗升公司作为上银公 司的经销商,其业绩越好,对上银公司越有益,因此罗升公司提出上银公司培 养其他代理经销商,不断分解罗升公司的客户体系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三 )因双方在长达13年的交易中从未明确约定交货期限,而罗升公司与其用货客 户之间的合同亦未约定供货期限,因此罗升公司主张上银公司逾期交货,没有 合同依据,亦没有被客户拒收货物或者

10、产品积压的证据。(四)个别货物需要 售后服务的情况不等同于存在质量问题,罗升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明上银公司 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而在罗升公司欠付巨额货款的情况下,上银公 司有理由拒绝继续供货。故请求驳回罗升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针对对方主张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 银公司与罗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罗升公司是否欠付上银公司所诉的货款 及货款数额;3、上银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给 罗升公司造成了所诉的损失及损失数额。 针对第一焦点问题,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上银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即发票号为ACE12018、ACE

11、12136、ACE1301 4项下交易的相关文件,包括ACE12018、ACE12136、ACE13014项下交易的联络单 、订单确认单、出货邮件、发票、运单,ACE12136、ACE13014项下交易的出货 管理报表,ACE12018、ACE12136项下交易的汇票,ACE12018项下交易的付款冲 销指令邮件,上银公司意图以上述发票项下交易来举例证明双方的交易流程及 交易惯例。 罗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订单确认单、发票、运单等无中文译 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不予认可,且 交易流程示意图系上银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双方在长

12、期合作过程中具有多种交易模式,上银公司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该三笔 交易情况,但不能以偏概全。 上银公司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本,罗升公司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 。 罗升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即代理协议书两份、上银公司2011年1 1月10日的媒体澄清资料、上银公司产品广告、上银公司2012年5月4日邮件,意 图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罗升公司是上银公司的代理商。第二组证据即ACE 12133、ACE12135、ACE12140、ACE12141发票项下的123笔货物存在发货在先而 订单在后的情况,意图反驳上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多种交 易方式,上银公司存在向罗升公司“塞货“的事实。

13、 上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银公司与罗升公司签订的为“DISTRIBUTIONAGREEM ENT“,即经销协议,而非代理协议,罗升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 ,而非以上银公司的名义,从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及发票、合同来看,罗升公 司赚取的是商业买卖中的差价,因此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的真 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银公司存在“塞货“的情况,即便订单时间晚于出货 日期,也不能说明罗升公司未向上银公司订购货物,而从罗升公司在出货前确 认运输方式,出货后积极收货并承诺付款的行为来看,表明了罗升公司接受货 物的意愿。 本院

14、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证意见为:上银公司对其证据当庭提交 了中文译本,本院予以准许。罗升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出 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其质证意见中确认该三笔交易反映了双方交易的部分 模式,由此,本院确认上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上银公司对罗升公司提 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罗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针对第二焦点,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上银公司提交证据:第二组证据即发票号为ACE12135-ACE12182、ACE13001 -ACE13013项下交易的运单及汇票,ACE12135项下交易的付款冲销指令邮件,意 图证明自2012年9月至201

15、3年3月期间上银公司向罗升公司交付的该61批次货物 ,罗升公司已出具承兑汇票,但其除支付了ACE12135项下部分货款外,其余货 款未予支付。第三组证据即发票号为ACE13014-ACE13019、ACE13021项下交易的 出货管理报表、出货邮件、发票、运单以及汇票邮寄单,意图证明自2012年9月 至2013年3月期间上银公司向罗升公司交付的该7批次货物,罗升公司拒绝出具 承兑汇票,亦未支付货款。第四组证据即发票号为ACE10227、ACE10247、ACE10 256、ACE11006、ACE11025、ACE11140、ACE11149、ACE11151、ACE11171-ACE11 1

16、85、ACE12001-ACE12026、ACE12028-ACE12029、ACE12031-ACE12034、ACE1203 9-ACE12049、ACE12051-ACE12092、ACE12094-ACE12103、ACE12105-ACE12135项 下交易的发票及付款冲销指令邮件,意图证明上述已付货款存在逾期付款情况 ,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种货币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罗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合法 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发票号ACE12135项下的货款,罗升公司已 于2013年1月11日结清,发票号ACE12140、ACE12146项下的货款,罗升公司已于 2013年3月8日和3月18日分两次共支付了60万美元。发票号ACE12142、ACE12149 、ACE12176、ACE13011项下交易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发票号ACE12135等共计3 6份发票项下167笔货物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均给罗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上银 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第三组证据中发票号ACE13016项下发票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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