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级制度建构原理_从民事程序视角比较分析_傅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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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 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 傅 郁 林 当代世界三大诉讼模式的审级制度沿着不同发展脉络,不约而同地汇入三级结构, 其中蕴藏 着一些共同原理, 比如终审法院规模控制、 上下级法院职能分层和权力双向制约、 划分事实问题 与法律问题、 当事人权利事项与法官裁量事项界线分明, 等等。 这些技术规范的运用很大程度上 决定了司法制度能否实现其统一性、 正确性、 正当性、 终局性和权威性等价值目标。 相比之下, 中国现行审级制度的形成和演变受制于特定政治、 经济、 文化、 历史背景, 在技术原理上呈现为 审级功能层次不明、 运作方式大致相同的柱型结构。 这种结构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面临一系

2、列 技术困境, 造成滥用审判权和滥用诉权行为的双重失控,加之时代变迁和司法正当性基础的嬗变, 突显了两审终审制的原有缺陷,成为申诉、 再审案件大幅上升的重要原因。 最后, 作者对中国建 立有限三审制设想将面临的多方面困难进行了定性的预测。 关键词 审级 上诉 司法 民事程序 作者傅郁林, 女, 1965年生,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本课题是由福特基金会资助的 “ 民事复审程序制度比较研究” 课题的成果之一,曾提交于 2001 年 6 月 以此为主题的研讨会, 并以英语文本提交 2002 年 “ 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 。 在此一并感谢福特 两任官员刘晓堤女士和张乐伦女士的多

3、方帮助, 导师江伟教授的悉心指导, 范愉、 张志铭、 张卫平、 陈瑞华等各位朋友的宝贵评点, 中国各地各级法官的信息支持以及美、 德法官和学者各种形式的交流。 最后特别感谢方流芳教授令人深深受益的坦陈灼见。 文中不足之处无疑由作者自负。 原始资料参见 1988年、 1989 年和 1990 年 人民法院年鉴 、 19911998 年 中国法律年鉴 、 人民司 法 2000 年第 4期载 1999年司法统计。 另外, 通过各种渠道申诉或向法院申请再审而未立案再审的数 字远远大于正式统计数字, 根据笔者对中部和北部两大城市中级法院申诉和再审案件的抽样调查, 立 案再审案件占申诉案件的比率大约为 3

4、0%, 其余均以口头或书面通知的方式驳回, 未进入再审程序。 在上述抽样调查案件中, 对一审终审的案件申诉和再审的案件仅占再审案件总数的 0. 68%, 因而笔者 对此忽略不计。 另参见江阶虎 两审终审:无法终审的现实, 载 中国律师 ( 京)1999年第 10 期。 自试行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至今, 中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 , 至 1999 年已 达25%。这一令人震惊的数字揭示了一个无法否认的现实 : 两审终审制已名存实亡 , 司法的 终局性已荡然无存, 审级制度的主体结构正在被 “例外” 和 “补救” 程序冲击、 剥蚀和瓦解 。 1990 年代中期以来, 这一现实逐渐引起关注

5、和反思, 建构三审终审制的讨论方兴未艾。 从世界范围来看 , 当代三大诉讼模式, 即以英美为代表的 “上诉制” 、 以法意为代表的 “撤 84 销制” 和以德奥为代表的 “更审制”, 虽然基于历史传统和程序结构的差异 , 所面临的程序问 题和改革的具体环节各有侧重, 然而, 在审级制度上 , 普遍实行两级结构的传统模式却沿着不 同发展脉络九九归一 , 最终汇入三级的司法等级结构 。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国家已为 少数例外, 除了人口稀少的国家和州之外 , 只有以前苏联为样本的国家 , 而其中罗马尼亚已于 1990 年代将审级制度改为三级结构。 诚然 , 程序制度是文化和传统积淀的产物 ,

6、简单地比较、 借鉴和单向移植的思路无助于改 变中国审级制度面临的困境。然而 , 仔细观察当代世界审级制度趋同发展过程及其背后的原因 , 使我确信, 尽管各国司法大厦的风格各异, 却仍有一些基本原理和技术规范为司法等级制所不 可或缺 , 而支撑这些技术原理的基础, 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对于司法目标的一些基本共识 , 这种 比较研究对于理解中国审级制度的技术缺陷 、 理念根源和变革出路颇具启发意义。 上篇 审级制度的功能和一般技术原理 比较法考察和历史考察表明, 各国审级制度的建构思路以立法者对于司法统一性 、 正确性 、 正当性、 终局性 、 权威性等价值目标的认同为基础 , 审级制度在实现这些功能

7、方面的可能性则 依赖于相应的技术规范。 一、 维护司法的统一性 无论从司法制度的私人目的还是公共目的上看 , 司法的统一性在各国司法制度价值目标中 都占有重要位置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是近代以来的法治理想, 然而,“平等” 、 “公正” 的含 义不仅包括将法律平等、 公正地适用于个案中的原告和被告, 而且包括法律在整个管辖权范围 内平等、 公正、 统一 、 一致地适用于每一个人 。从国家治理技术来看 , 司法制度是实现社会控 制的一种途径, 审级制度正是通过司法等级制 ( judicial hierarchy)将国家的法律沿着审级结构的 脉络辐射到整个辖区 。然而并非任何审级结构都能够良好

8、地贯彻或推行这一思路, 实现司法统 一的可能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级制度能否满足下列技术规范 : ( 一)终审法院保持较小规模并实行集体主义决策机制 决定最高法院能否实现统一司法这一特殊职能 ,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进入最高法院的案件数 量和法院的规模 。案件总量的增加意味着法官和合议庭数量的增加 , 因而出现意见冲突的可能 85 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 本文是在对大量国外民事诉讼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和总结的基础上完成的, 因而无法一一注释。 主要参 见 The Council of Europe, JudicialOrganization in Europe.1998, The Council of Eu

9、rope Press; J.A.Jolowicz Peter E. Herzog Daniel John Meador Mary Ann Glendon, Comparative Legal Tradition. St.Paul, Minnesota:West Publishing Co. , 1985;J.C.B.Mohr ( Paul Siebeck) , East European Law.Parker School of Columbia University , 19941998;Charles Platto, Civil Appeal Procedures Worldwide ,

10、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 1992; Harald Koch Catherine Elloit 另参见各国法院组织法和民事程序法典。 划分审级结构三大模式的依据是各国最高法院的基本职能和运作方式。 见 J.A.Jolowicz 同时意味着法官配置给个案的单位时间相对减少和出现疏忽、 错误 、 冲突的机会增多 ; 还意味着能够胜任最高法官职务的人相对欠缺, 以及协调终审法官之间意见的难度增加 。 在终审法院实行 “上诉制” 的美国 , 司法界有一个共同信念 , 独一无二的法庭是保证终审 判决一致的最佳方式 , 终审法院法官一旦超过9 位, 就会出现分庭或分组

11、从而产生终审判决之间 的冲突 。为了保证以不超过 9 名法官的 “满席审判” 保障司法统一, 1925 年司法法大大减少了 立法确定的强制上诉管辖权的范围, 联邦最高法院获得根据自己承受能力自由裁量决定受案数 的权力。目前每年提交其审查的 5 000件左右的案件只有 200 件左右获得实质审理 , 各州最高法 院实质审查的案件数量也大致如此。联邦和各州上诉法院虽然分合议庭审判案件, 但当出现司 法判决冲突或需要形成新的判例时, 也由上诉法院的全体法官共同决定 。终审法院的高度集体 主义决策机制保障了司法的统一性和终审判决至高无上的权威性。 在终审法院实行 “更审制” 的德国 , 每年进入最高法

12、院的案件超过 2000 件, 其中 1996 年达 到3 888件 。不过, 德国以划分事项管辖权的方法保障相对减少裁判同类事项的法官规模 , 从而 保障终审判决的统一 ; 同时, 德国最高法院的案件 “两分法” 使提交三审判决的案件实现繁简 分流, 如果最高法院 2 3的法官认为该案不具有法律重要性 ( 占全部案件的 80% 以上) , 则不进 行实质性审理。此外 , 德国法院组织法还设置了扩大合议庭和联合审判庭机制, 当最高法院出 现或可能出现合议庭之间意见冲突时, 通过这一机制确保终审法院判决之间的一致。尽管如此 , 由于最高法院作为三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实行双轨制 , 随着立法明确赋予

13、三审上诉权的案件 ( 争议金额在 6万马克以上的金钱诉讼)日益增加, 最高法院规模不断扩大, 民事合议庭在 1970 年代已增加到 11个 , 在协调司法冲突方面面临严重困难。因而德国正在讨论取消以争议金额为 标准的强制上诉管辖权, 以 “法律重要性” 或 “先例重要性” 作为最高法院受案的唯一标准。 如果这一呼声很高的方案付诸实施 , 最高法院的案件将进一步得到控制。 在终审法院实行 “撤销制” 的法国和意大利 , 虽然宪法规定, “作为司法最高法院, 它保障 法律的严格遵守和统一解释, 负责国家法律的一元性和对不同管辖权限的尊重, 并调整管辖权 冲突。 ” 但由于审级制度在控制那些将鸡毛蒜

14、皮的争议闹到最高法院方面束手无策 , 法官们疲于 应付每年多达 20 000件案件 , 无力顾及判决的 “公共重要性” 和终审法院在维护司法统一方面 的特殊职能 。法国最高法院只在 1. 5%案件中能够把注意力放在重要的法律问题上 , 意大利则因 为讼程漫长 ( 最长达 10 年)而经常受到欧盟成员国公民向欧洲人权法院的投诉。最高法院虽 然也设置了 “全体法官大会” 制度 , 但基于 “撤销制” 法院的传统 , 法官大会在创制司法先例 和统一司法方面建树不大。耐人寻味的是 ,“撤销制” 最高法院的初衷是维护 “公共” 法律利 益, 然而 , 这种公共宗旨却被无限追求 “个案” 公正的人性欲望所

15、淹没。 86 中国社会科学 2002 年第 4 期 Vincenzo Varano, Civil Procedure Reform in Italy.American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 1997, vol.45, pp.227, 215218. J.A.Jolowicz Robert L. Stern, etc. , Supreme Court Practice, 7th Edition. Washington, D.C. : The Bureau of National Affairs, Inc. , 1993, p. 29. ( 二)各级法院之间实行职

16、能分层 民事程序制度具有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双重目的, 审级制度在配置上诉程序具体功 能时, 必须在服务于个案当事人的私人目的和服务于社会公共目的二者之间权衡和妥协 。设计 的一般原理是, 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 越靠近塔基 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各国中级法院对公共目的和私人目 的关注的具体程度有所差异, 形成不同模式审级制度的特色。 美国传统上没有专门的上诉法院, 直到 1789 年建立联邦和州两套司法系统时, 绝大多数州 才开始实行两级结构 , 联邦司法系统虽为三级结构, 实际也是两审终审制, 联邦最高法院在建 立之初主要是致力于组织事务。上诉程序与初审程序之间自此有了泾渭分明的职能划分 :初审 法院决定事实问题并保障正确适用法律, 上诉法院 ( 即州最高法院)决定法律问题并承担在各 州统一创制判例的职能。1970 年代, 随着美国诉讼和上诉案件的急剧增长, 各州最高法院分庭 审理案件的实践打碎了以 “满席审判” 的方式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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