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康天安安享宝保险费返还定期寿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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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恒康天安安享宝保险费返还定期寿险条款恒康天安安享宝保险费返还定期寿险条款 本条款共二十二条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恒康天安安享宝保险费返还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 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客户体检健康告知书、体检医师 报告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六十天以上、四十周岁以下(含四十周岁) ,身体健康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 保险。 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

2、同意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向恒康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 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 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责任有效期末,则按年缴方 式下的保险费数全额无息返还已缴的保险费(此项保险费不包括任何由于疾病、健康及职业 等因素引起的加费部分),并按返还数额的 8%给付满期红利,保险责任终止。 如投保人有任何欠缴保险费、自动垫缴保险费、借款以及应付利息,本公司将从给付的 保险金中扣除相应数额。

3、 第四条 责任免除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罹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自发生上述各项情形的当日二十四时起, 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如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 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本合

4、同的现金价值;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 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尚有欠缴或垫缴的保险费、借款,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缴和垫缴 保险费、借款及利息。 第五条 保险期间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二十年。 自本合同保险责任生效日当日二十四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 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 第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生效, 本公司将签发保 险单作为保险凭证。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最低保险金额

5、为人民币一万元。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月缴、季缴、半年缴、年缴的保险费缴纳方式,缴费期限为二十 年;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缴费日期支付续期保险费。 第八条 如实告知 第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 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 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 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

6、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 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 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 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 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

7、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事项并书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收到变 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在保险单上批注。如前项变更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 公司不负责任。 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事项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合同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 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二、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三、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的。 第十

8、条 保险事故通知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 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 项费用,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 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受

9、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全残,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 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全残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生出具的被保险人永久完全残废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 资料。 三、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 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 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

10、通知书。 四、 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 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五、 被保险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自其知道或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六、如为代理人申领,应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续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第十二条 续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 续期保险费应按本合同载明的方法和日期缴纳, 如到期未缴纳, 若保险费为月缴, 自保 险单所载明的缴纳日期的次日起十五日为宽限期; 若保险费为其它缴费方式, 自保险单所载 明的缴纳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

11、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并从所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纳保险费的, 且合同尚不具有现金价值的 情况下,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 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缴 第十四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缴 续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缴纳的, 且本合同已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 除投保人在宽限 期满前有其他不丧失价值的书面申请外, 本公司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其保险费及 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直到现金价值为零,本合同效力中止。 本合同若有

12、附加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缴也包括附加合同到期应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五条 借款 第十五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 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 申请借款, 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缴保险费及利息、 借款及 利息后余额的 70%,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 未能及时偿还的, 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 额中,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借款及其利息时, 本 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合同效力恢复 第十六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 投保人可

13、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申请时应填写复效申请书, 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告知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 经本 公司审核通过并缴清所有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已 缴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 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未缴足两年 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第十七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 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4、 1、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 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但是自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 (以 较迟者为准)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的, 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 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缴保险费占应缴保 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的,本 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地址变更 第十八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

15、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 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九条 合同内容变更 第十九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 的, 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出具批单, 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 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条 投保人撤消或解除合同的处理 第二十条 投保人撤消或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撤消或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撤消或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撤消或解除合同申请书; 3、投保人身份证明

16、。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撤消本合同的,投保人须将本条第一款所列资 料亲自或挂号邮寄送达本公司。 撤消合同的效力自本公司收到书面申请及合同的当日二十四 时起生效,本合同及附加合同自始无效,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扣 除体检费。 三、 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 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 之日二十四时起, 保险责任终止。 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经审查无误后的三十日内退 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以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 仲裁; 二、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释义 第二十二条 释义 艾滋病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AIDS) 。 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HIV)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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