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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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研究(一)摘要:本文研究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的起源、合理性及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论文正文共分三章。第一章从可预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的角度,阐明可预见规则的发展脉络和主要内容。本章以时间为顺序先后着重介绍了法国民法典和英美判例法上可预见的规则,并且对一些发展可预见规则的重要案例,例如维多利亚洗衣公司案、鹭巢二号船案案、斯潘工业公司案及帕森斯养殖公司案等进行了简要介绍和评价。尽管可预见规则被认为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经典规

2、则之一,但对它仍有批评甚至否定的观点。对它的批评态度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全面否定可预见规则存在的合理性,试图以另外的确定或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代替可预见规则,例如美国合同法学者爱森伯格;另一种是在承认可预见规则合理性的基础上,认为它某些方面的规定应该被修改或抛弃,我将其称为建设性的批评,这也是本文所持的立场。引论美国霍姆斯法官在谈到合同法中的损害赔偿时强调:它绝不是强制信守契约的法律政策,而只是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契约和为不履行契约对另一方当事人引起的任何损害进行赔偿这两者之间进行选择。1这一论断包含了违约损害的全部赔偿原则的思想,这与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全部赔偿原则是一致的:“当事人一方不

3、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该条文同时也对全部赔偿原则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可预见规则对赔偿范围的限制。对违约损害赔偿限制的要求,是基于这样的观念,其一,因违约而引起的全部损害是无法确定的,因为因果链条的绵延不绝,导致违约所造成的损害无穷无尽。因此产生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以斩断因果关系的链条,可预见规则也是斩断该链条的一种方式。其二,是基于合

4、同正义和效率的考虑,认为给予非违约方过分的保护有悖于正义和不符合对效率的追求。可预见规则在我国国内法的确立最早见于1985年7月1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则当时之所以首先适用于涉外合同纠纷,是为了与我国1980年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保持一致,该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

5、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相同的规定还有1987年11月1日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而该规则起源于法国,2繁荣于英美普通法,并被相应的制定法所采纳。目前,在我国虽然有可预见规则的规定,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并没有更多适用的经验。本文中所用的“可预见规则”一词在如下意义上使用:在确定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考虑订约当事人对此的预见。有的学者也将之称作损害远隔性规则、间接规则或“合理预见

6、规则”。另外,在英国的创始判例所确立的规则我称之为哈德莱规则3.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则尽管起源于法国法,但在英美法上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被认为是英美合同法的经典规则之一。目前在我国立法和理论研究上,可预见规则还处于单纯的借鉴和转述阶段,本文试图通过综述国外的可预见规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发展,结合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对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及其适用进行评价,从而在承认可预见规则合理性的基础上,在理论上对其进行完善,并希望能够为立法和审判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建议。第一章可预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第一节法国民法上的规定在法国,可预见规则被认为反应了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

7、人享有决定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由,而不履行义务所导致后果的确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愿,其首先应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4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5在法国合同法上采纳的是直接损害赔偿原则和可预见原则,但直接损害的范围包括债权人“因不履行而遭受现实的损害和丧失可获得的利益”。可预见规则适用于债务人非故意违约时的情形。6关于可预见的对象,法国法现在的观点是不仅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类型,而且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此一立场得到了法国一些有关货物运输案件判决的支持,这类案件的通常结果是,运输人仅对包裹具有的可得合理预期的“正常”价值负责。7在其它法典化国家也有法国法上相似的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23条不履行或迟

8、延履行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债权人因收入减少而遭受的损失,其以即时的和直接的损失为限。第1225条如果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诈欺,则赔偿将限定于债发生时可预见的损失。日本民法规定,损害赔偿范围以债务不履行的通常损害为限,但特别情势产生的损害如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债权人也可要求赔偿。8第二节英美普通法对可预见规则的发展及其评价在英国普通法的发展中,基于“如果给予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害全部赔偿,那么就会根本阻止违约方订立合同或者导致费用的不合理增加”的判断,发展了一些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则,可预见规则即是其中之一。该规则认为违约方对过于远隔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判断损失是否过

9、于远隔的检验标准是该损失是否可由当事人合理预见。9在英国法中确立违约赔偿领域的“合理预见规则”的判例是1854年英国理财法院审理的案。该案的原告在英国的格洛斯特经营磨坊生意,被告在同一地区经营运输业。一天,原告磨坊的蒸汽机上的曲轴突然断裂,该磨坊不得不停止工作。制造该蒸汽机的厂商在格林威治。因此,原告只能把那根断裂的曲轴送到格林威治以便换回一个新的曲轴。原告的一名雇员把曲轴送到被告处,请其把它运到格林威治,并向被告支付了2英镑4先令运费。原告的雇员告诉被告的职员:磨坊现在已经停工,这个曲轴必须马上送走。然而,由于被告的疏忽,该曲轴没有马上被送往格林威治。结果,该磨坊的工作延误了几天。原告提起诉

10、讼,要求被告赔偿其 疏忽所致的误工引起的损失。10法官BaronAlderson在判决中写到“当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契约而其中的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所应获得的损害赔偿应该是被公平合理的看作是自然的、即依事物通常过程因违约而发生的,或者是可以被合理的看作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就已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后果。这样,如果原告告诉了被告缔约时的特别情事,则双方对此情事都知晓,那么他们能合理预见的因违约而生之损害赔偿,就应该是依据已知的和已经被告知的情势会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数额。然而,如果这些特殊情事完全不为违约方所知,则认为违约被告至多只能预见到通常会发生的损害”。学者们认为该案确立了两个规则,统称为哈德莱

11、规则:哈德莱规则一、针对“一般损失”,必须是在第三方客观地看来“有了解的”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哈德莱规则二、针对“特殊损失”,必须是受害方在订约时已经告知了违约方,且双方在订约时已经加以考虑到的。哈德莱规则的中心观点,则是坚持对实际损失和其它间接损失予以补救,只要这些损失是因违反契约而生即可。但这些损失的赔偿一方面要受“预见性”的限制,另一方面又要受“特殊情况”是否与损失存在必然的牵连的限制,未曾“预见”且与“特殊情况”无牵连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11该规则经过如下案例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一、维多利亚洗衣公司案12原告经营洗衣业务,为扩大业务,特别是有一笔与国防部的业务将取得较大利润,于是在194

12、6年4月1日向被告订购了一台新锅炉,由被告定期送货,被告知道原告要用该锅炉经营洗衣业务,但不知道原告与国防部的业务。被告为了在6月5日履行交货义务雇佣了第三人拆卸锅炉以运送,但该第三人在6月1日拆卸过程中损坏锅炉,使被告迟延至11月8日才交货。导致原告无法按期经营业务,并失去了与国防部的那笔业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种损失:每周6英镑的利润损失,如果被告的锅炉如期运到,原告将会获得这些利润;原告因失去与国防部的合同而带来的利润损失,每周262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上诉法院上诉。上诉法院支持原告的第一部分的请求,而驳回了原告的第二部分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该案时Asquith

13、勋爵列出了可预见规则的6个普遍原则13:确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在金钱赔偿的能力范围内,使权利被侵犯的一方回复到他的权利受尊重的地位。但是,如果无情的追寻该目的,会给予因特殊情况违约所致的受害方损失以全部赔偿,尽管该损失是不可预见的。至少在合同领域这是过于苛刻的规则,因此违约时受害的一方只有权取得实际损失的部分,该部分是在订立合同时可合理预见违约可能导致的结果。什么是当时可合理预见的,应视当事人的知识而定。就上述情况而言,知识有两种,一种是推定的,另一种是实际的。每一个人作为明理人均视为知道普通程序,所以知道违约在一般情况下可导致的损失。这是哈德莱案所确立的第一项规则。法律推定他有这知识,不论实

14、际上是否有。在某些特别案件,需加上他实际知道的“事物通常进程”之外的特殊情况,而在该特殊情况下违约会导致更大的损害,这种情况适用哈德莱案所确立的第二项规则,即附加的损失也可获得赔偿。为了使违约者依据上述规则承担责任,不需要他实际考虑自己违约会给非违约方造成什么损失。很多人指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考虑的是履行合同,而不是违反合同。但作为明理人,违约方在考虑该问题时,认为争议的损失是违约很可能的结果,便足够了。最后,要使某项损失获得赔偿,不必证明在某种情况下被告作为明理人可预见违约必然导致该项损失,只要他可预见在该种情况下很可能导致该损失便足够了。诚然,若损失是“真正可能”或有“真正危险”的,这也足

15、够了。二、鹭巢二号船案141960年10月原告租被告的船运糖从Constanza到Basrash,整个航程预计需要20天,而被告偏离原定航线导致船在12月2日到达而非11月22日到达,迟到了9或10天。被告知道目的地有一个糖市,但不知道原告打算货到便将之卖掉。该市场12月2日至4日糖的价格比11月22日至28日的价格每吨降低了1英镑。货到Basrash原告将货卖掉后,要求被告赔偿差价损失约4183英镑。而被告只同意赔偿迟延期内白糖价值的利息172英镑。初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被告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五位法官一致裁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且分别写了裁判意见。LordREid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原告能否获

16、得下面这种损失的赔偿,该种损失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该意识到的因迟延运输而违约所产生的不是不可能的结果。他并解释说,使用notunlikely一词是指一种可能性的程度,该程度要弱于不是非常不平常的和容易预见的可能性。经过引用大量的判例,LordREId对此问题给予了肯定的回答,驳回了被告的上诉。LordMorrisofBorth-y-Gest认为赔偿的损失无需是违约方能够预见的其违约行为确定的结果。LordPearce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机会清晰的界定他们应该和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界限,法律需要确定没有明示的责任界限在哪里,确定明示的和默示的责任界限。尽管五位法官从不同的角度对支持原告的请求进行论证,但他们实际解决的都是船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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