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文化研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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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诉讼文化研究(四)四、我国诉讼文化现代化之展望我国诉讼文化的现代化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其目标是实现从传统向现代的全面转型,最终培育出与现代诉讼制度全面契合的诉讼理念。这一目标的最终实现,在根本上仰赖于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内外环境的全面培植和营造。有鉴于此,当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尚需投入相当大的勇气与精力进行多方面的改革。笔者认为,在诉讼文化现代化过程中,当务之急必须实现以下几方面的观念转变:对诉讼功能的认识社会学中,功能是指一定组织或体系所发挥的作用,以及为发

2、挥作用而应完成的一整套任务、活动与职责。1长期以来,对诉讼功能认识的偏差影响着人们对诉讼的利用及诉讼理论、诉讼制度的建构。许慎在说文解字中指出:“诉,告也”,“讼,争也”。由此,诉讼就是告于司法机关以争辩是非曲直,俗称打官司。2这既是千百年来一以贯之并深深“镶嵌”于中国社会普通民众心目中的不变信条,也是为当前主流社会观念所认同的价值理念。然而,诸如诉讼的功能有哪些,如何对之加以分类等相关理论问题却鲜见有人论及。在普通民众看来,这一问题的答案似乎显而易见:诉讼就是打官司,其功能自然是解决社会冲突或纠纷。实际上,这一认识既不全面,也不准确。在笔者看来,现代社会中诉讼的功能大致可作如下划分:纠纷解决

3、功能与其他社会功能。纠纷解决功能是指诉讼具有化解与消弥社会冲突的作用,这既是诉讼最古老也是其最重要的功能。要全面认识这一功能,必须把握与了解该功能的下列特点:一是纠纷解决范围具有广泛性,即司法机关有权受理和处置广泛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大多数争议,现代社会中少有诉讼不能涉及的领域;二是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受动性,即任何诉讼的启动均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当事方的告诉,裁判者不能主动介入纠纷的解决;三是纠纷解决过程中主体具有多样性,即任何严格意义上诉讼的成立,都至少应该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裁判者等三方主体;3四是纠纷解决程序具有法定性,即诉讼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活动,必须由法定主体,遵循法定步骤、方法

4、、方式来进行,违反法定程序必然损害纠纷解决结果的正当性;五是纠纷解决结果具有权威性,即现代社会中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诉讼居于优势地位,一旦纠纷被求之于诉讼,其他解纷方式都应终止或暂时停止,同时,诉讼裁决的结果一般不受其他非诉讼程序的审查,具有终局性。正是由于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具有以上特点,因此,一方面人们将诉讼视为现代社会最重要、最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着社会减压阀和平衡器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这些特点又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时具有正规性、过程性、对抗性,并非任何纠纷适用诉讼方式解决都能收到最佳效果,因此,现代社会需要调解、仲裁、当事人自行和解、行政裁决等大量非讼解纷方式的存在。套用一句俗语

5、来说:对于纠纷解决而言,诉讼不是万能的,但没有诉讼却是万万不能的。其他社会功能,是指以纠纷解决功能为前提而派生或发展出来的其他延伸性功能。笔者认为,现代社会中这些功能至少包括:控制功能,即通过对社会中纠纷的解决,诉讼能够实现对现存社会秩序与政治权威的维护,进而使社会达到治理性整合效果;权力制约功能,即诉讼中通过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实现对包括立法权、行政权等其他政治权力的监督与制衡;社会政策的制定功能,即通过诉讼活动,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国家社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参与国家宏观事务的决策;民主功能,即通过诉讼活动中普通民众的广泛参与,实现民主化司法,保证民众对包括司法权在内的国家事务的广泛参与权、决策

6、权;教育功能,即通过日常的、反复的诉讼活动,潜移默化地强化民众的法律意识,引导人们遵循社会主流价值观行事。4诉讼上述两方面的功能休戚相关,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诉讼功能体系。但长期以来,我们对此认识是不全面或不准确的。比如,虽然认识到诉讼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但没有深入了解该功能还意味着诉讼解决纠纷的范围具有广泛性,没有认识到充分发挥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就意味着现代社会中少有不能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于是制度设计时将大量社会矛盾排斥于诉讼解决之外,目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就是非常典型的例子。5再比如,我们对待诉讼的社会控制功能、民主功能等一向比较重视,也在此方面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但对其权

7、力制约功能、社会政策制定功能、教育功能等却认识不够,导致诉讼在社会中的影响和作用有限,难以发挥其在法治发达国家那样对社会的强大整合能力。对诉讼价值的认识诉讼价值是近年来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学者们见仁见智,从不角度提出、设计、建构了一系列价值模型和学术观点。笔者认为,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应当是诉讼价值体系中最重要的两对价值。诉讼中的自由价值,是指保证公民从事合理选择的自主权利,同时又保障其免受国家司法机关的不当干预;6秩序,则意味着通过诉讼促使社会冲突得以和平解决,借以维护现存政治权力的合法性与社会的有序性。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层含义,前者指通过诉讼活动实现法律对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合

8、理分配,又称之为“结果公正”,后者指诉讼活动过程自身所体现出的合理性、妥当性,也称之为“过程公正”;效率是指以一定数量司法资源的耗费实现对尽可能多的诉讼案件的处理。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是诉讼价值体系中两对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矛盾统一体,它们之间此消彼长的互动关系深刻地影响着国家的诉讼立法与司法实务。长期以来,普通民众、司法人员乃至理论工作者对诉讼价值观的认识存在偏误。一方面,在自由与秩序之间,人们普遍重秩序、轻自由,重社会控制、轻人权保障;在理论建构及制度设计时,将诉讼对社会的控制功能放在首位,忽视对自由价值的追求;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虽然声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但事实上“一手软、一手硬”

9、,既不重视对涉诉公民自主权利的保障与尊重,也不强调对国家司法权的制约与监控,秩序价值的过度扩张导致自由价值被严重忽视。另一方面,对公正与效率的看法也不全面、准确。长时间中,诉讼法被视为手段、工具,处于“助法”的地位,其独立价值被忽视,公正成为“实体公正”、“结果公正”的代名词,由此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蔓延,违法取证、超期羁押、不当限制公民诉讼权利、强行调解等各种程序违法现象屡禁不止,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偏离公正程序的轨道,出现了“不守秩序”的尴尬局面。同时,这种忽视程序公正价值的程序工具主义观还深深影响着普通民众的诉讼理念,导致人们普遍对各种程序违法现象

10、具有较高的容忍度,这又从反面助长了该现象的普遍蔓延。在效率问题上,实践中似乎一谈效率就与“从重从快”联系在一起,就是简单的多办案、快办案,由此导致诉讼中各种法定程序被裁剪、删节,公检法三机关提前介入、联合办案,诉讼期限被压缩,合议庭“形合实独”等大量不正常现象出现。这样,认识的偏差就使“效率”与“公正”就被人为割裂开来,对立起来了。因此,在诉讼文化现代化进程中必须实现诉讼价值观的转变。笔者认为,理想的诉讼价值观应当以“均衡”为原则,在兼容并蓄的基础上实现自由与秩序、公正与效率的协调一致,均衡发展,任何重此轻彼或将两者割裂开来的作法都不可取。此外,理想的诉讼价值观还应具备适当的弹性范围,在这样一

11、个范围内,根据国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状况等客观背景,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诉讼价值又可作适当变化。7只有这样,在秩序与自由、公正与效率发生价值冲突时,才能够通过某一方或者双方的相对牺牲或割让来避免两败俱伤,此时,“作为权衡与选择的一般原则,通常为两害相比择其轻,两利相较选其重。”8对“认识论”的认识目前,随着证据法学的勃兴,“认识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价值问题受到学者们的广泛重视。应当说,这一问题不仅是证据法学的重大理论问题,对整个社会诉讼观念的塑造及诉讼制度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我国诉讼文化现代化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之一。持认识论的学者认为诉讼活动是人类的一种认识活动,

12、虽然也承认诉讼证明及诉讼活动具有有限性、相对性,但根据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可知论,认为“应当承认案件的客观真实从总体上来说是可以被办案人员所认识的”,因此主张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应当追求也可能实现客观真实,同时在一定条件下辅之以法律真实,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即便如此也不能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9与“认识论”所主张的客观真实不同,有学者认为,刑事案件的认识、调查受各种条件的限制,无法再现和重演,因此,“客观真实”只能成为诉讼活动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接近它,它决不能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10据此,客观真实应代之以“法律真实”。11更有学者认为应当对证据法理论基础进行深刻的

13、反思,积极主张“走出认识论的误区”,实现从认识论向价值论的转变。12笔者认为,一方面,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部分,辩证唯物主义的反应论、可知论无疑是科学的、正确的,但任何科学的理论都有一定的适用条件与范围,超过这个条件与范围,真理就变成了谬误。哲学上可知论所主张的人的思维是至上的,是能够认识客观世界的,但这里的前提是人的思维,“不是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的”,其条件是“只要人类足够长久地延续下去,只要在认识器官和认识对象中没有给这种认识规定出界限”,13而这些前提与条件在受时空范围严格制约的诉讼活动中并不具备,从这个角度看,诉讼活动的认识及证明只具有

14、相对真实,不能追求无条件的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另一方面,诉讼毕竟是人类认识活动的一种,应当受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规律的制约与支配。“马克思主义者承认,在绝对的总的宇宙发展过程中,各个具体过程的认识只具有相对的真理,因而在绝对真理的长河中,人们对于在各个一定发展阶段上的具体过程的认识只具有相对的真理性,无数相对的真理之总和,就是绝对的真理。”14这意味着,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包括案件事实在内的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够达到“相对的真理性”,诉讼活动中完全否认“认识论”的理论基础地位也不可取。将主观与客观、绝对与相对统一于诉讼活动中无论是对于司法实践中的人权保障与秩序控制,还是对于避免理论研究中价

15、值取向上的偏误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事实上,传统诉讼理念在“认识论”上的绝对化与片面化正是为学者们所广泛诟病之处,这一点,无论是坚持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的学者都是予以认同的。在笔者看来,“认识论”的绝对化在诉讼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的普适化具有相当大的弊端。从理论上讲,“客观真实”的绝对化容易导致诉讼活动的理想结果得到片面强化,为忽视程序正义的程序工具主义、程序虚无主义提供“哲学”支撑,导致现代诉讼中一系列制度设计如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调解制度等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从实践来看,“认识论”的绝对化又导致为法治国家及联合国广泛认可的诸多反映诉讼活动客观规律的制度

16、、规则、原则在我国立法中难以确立,即便规定了,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执行。一个典型的例子便是“无罪推定原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尽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些因素,但却始终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这一已早为大多数国家公认的基本原则。原因何在?因为“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15这显然是对“客观真实”的误解,将“客观真实”与诉讼活动中必要的价值权衡完全对立起来了,这种“认识论”问题上的绝对化倾向应当得到纠正。因此,在诉讼文化的建构工程中,我们应当对“认识论”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问题进行重新梳理与认识,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诉讼国际标准的认识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剧,世界各国在诉讼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增多,趋同化倾向越来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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