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刑若干问题研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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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管制刑若干问题研究(1) 摘要:本文首先较详细叙述了管制刑的产生、发展、变化的历史。建国初期的管制具有行政性和刑罚性的双重属性,主要适用于管制反革命分子。1956年之后,确立了管制作为刑罚方法的一种,扩大适用到盗窃、诈骗、流氓等一般刑事犯罪。1979年刑法颁布,进一步发展了管制刑;1997年修订刑法仍然保留管制刑,作为五种主刑的第一种,并根据社会变革的现实情况作出修正。分析历史演变,管制刑的历史发展路向表现为:1、管制刑始终沿着刑罚进化的正确路向演进。2、管制内

2、容并没有顺应时代变化而有明显的变化。3、管制刑刑罚适用的对象不断扩大。4、管制刑呈现轻缓性增强,开放性减弱的现象。通过对管制刑定义要素的分析,得出了管制刑的初步定义。并探寻了管制刑的基本特征:1、对罪犯不予关押,不以监禁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2、将罪犯置于开放性的社会环境中,限制其人身自由。3、社会公共系统和公众积极参与对被判处管制刑罪犯的监管改造。 其次,通过对管制刑实践的实证分析,探知管制刑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1、执行机关对管制刑乃至监外执行工作重视不够。2、监管制度不落实。3、刑事司法系统各机关工作衔接脱节现象严重。4、监管无力。 最后,在对管制刑的存废论争,管制刑的自身缺陷进行分析后,

3、对管制刑的改造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管制刑作为可供选择的限制自由刑的一种,不仅不应当废除,而且应当进一步改造和完善。1、扩大管制刑适用。2、完善管制刑内容,增强管制刑的惩罚性。3、构建管制刑基本制度。建立易科制度。建立和健全管制执行制度。A.根据受刑人的不同情况,确定罪犯在不同场所执行管制刑。B.建立专门的执行机关,承担管制刑执行的职责。C.建立专门司法人员与专业人员、社区志愿人员相互协同的群防群控队伍。完善刑事司法协作。 关键词:管制刑的历史 管制刑的现实 管制刑的改造 引言:一般知识与思想系统中的管制 “一般知识与思想”,是指的最普遍的、也能被有一定知识的人所接受、掌握和使用的对宇宙间现象与事

4、物的解释,这不是天才智慧的萌发,也不是深思熟虑的结果,当然也不是最底层的无知识人的所谓“集体意识”,而是一种“日用而不知”的普遍知识和思想,作为一种普遍认可的知识与思想,这些知识与思想通过最基本的教育构成人们的文化底色,它一方面背靠人们不言而喻的终极的依据和假设,建立起一整套有效的理解,一方面在日常生活中起着解释与操作的作用,作为人们生活的规则和理由。1管制在一般知识与思想系统中,是怎样被解释的?是如何被操作的呢? 提起“管制”,人们通常想到的是“交通管制”、“治安管制”、“军事管制”、“海关管制”、“金融管制”等社会公共管理系统内的强制性的管理、控制、监督、约束,管制的对象通常是物,如:交通

5、工具、刀具、武器、灯火、药品、货物等。或许,人们还会联想到的是“管制反革命”、“管制四类分子”、“管制坏分子”等留有强烈历史痕迹的语词,这时,“管制”的对象就是特定的罪犯或者需要社会严加管束的各类敌对分子,“管制”就成为刑法系统中的一种刑罚方法。管制作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管理手段和刑罚方法,在一般的知识与思想系统中同时存在,这可以从考察一般知识与思想系统中对“管制”的解释来认识。现代汉语词典对“管制”词条的解释是:管制:强制管理:管制灯火。强制性的管理:军事管制、交通管制。对罪犯或坏分子施行强制管束。2这说明,在日常的汉语语汇中,“管制”既是普通的词语,表示强制性的管理行为,又是特定的法律词汇,

6、表示刑罚中的管制刑。辞海对“管制”词条的解释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行动自由。我国刑罚主刑的一种。为我国所独创。建国初期,管制只适用于罪恶程度尚不需逮捕的历史反革命分子。由公安机关实施。其性质是一种行政措施。以后,管制也用于其他犯罪分子。1952年4月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已将管制定为刑罚的一种。为统一法制,195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交由公安机关执行。1979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管制定为主刑的一种。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但是在数罪并罚的时候,可以延长到三年。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

7、由公安机关执行。被管制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做到:遵守法律,服从群众监督,积极参加集体劳动生产或者工作。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3辞海并没有对“管制”作出其他的解释,大型的、综合性的、权威的辞书将“管制”等同于“管制刑”,将“管制刑”的法律定义、历史演变、刑罚内容、刑罚执行等简洁、清晰地表述,作为“管制”词条的解释,隐含着一般知识与思想系统中,对“管制”的理解趋于特定化、专门化、法律化。 但是,又有多少人会“日用而不知”地将

8、“管制”等同于“管制刑”呢。 “管制”作为词语,不仅出现在一般的“市井”语言中,而且在规范性文件中,在各种行为规则中使用,只要是需要表述为强制管理的场合,“管制”仍然是使用频率很高的词语。而作为一种概念化的专门术语,它专指刑罚种类中的“管制刑”。对于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在人们眼里是“吃家庭官司”的人,他们没有被关押,照常住在家里,照常自由活动,公安局也没有派人盯着;有的还保留工作,工资照常发,看起来这官司吃得安逸、轻松,好像管制刑比被开除公职、撤销职务还轻些。4有的管制犯东游西荡、恶习不改,也不见被管,也没有被制,拿他没办法。被判管制,就好像不吃官司。人们对身边是否有罪犯正在服刑不知情,不关注

9、,不相干。有的人认为,有“关系”才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才能在家里“吃官司”,被判处管制是靠关系得来的。现实中的管制刑所表现出的轻松、自在、安逸,与仍然留存在人们记忆中对反革命分子、“四类分子”等管制分子的群众批斗、思想汇报、监督改造的严酷的政治斗争,反差太大:“管制”作为词语,表现为强制性监督与管理,与作为当下的“管制刑”所表现出的轻缓、谦抑、甚至有点软弱,反差太大。 真的是如此吗?管制刑出了什么错?使人们既产生了“严”的余悸,又产生了“松”的直觉。刑事法律系统中的管制与一般知识与思想系统中的管制相互关照,彼此互动。刑事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各项措施,对社会一般的系统都将产生影响,开放性的、社会化

10、的管制刑对社会其他系统的影响更大,对社会其他系统的依赖更强,没有其他社会系统的理解、支持、配合,管制刑几乎寸步难行,无法生存和发展。刑法系统中的管制刑是如何发展演变的?刑法系统中的管制刑有哪些内容?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是如何评价管制刑的?刑法系统中的管制刑是如何对社会其他系统产生影响的?这些问题,需要我们从刑法系统内部考察管制刑。 一、管制刑概述 管制刑的历史演进 1、管制的雏形。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在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修正淮海区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第四章第18条所列的五种主刑之一的“管束”,实际上就是管制刑的雏形。当时的管束是一种不予关押在监狱,但要服公役的刑罚方法。刑期为1日以上,1年以下

11、。5另一种认为,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管制刑即已具雏形,当时称之为“回村执行”,在同地主、富农和反革命分子的斗争中广为适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6由于资料搜集困难,笔者无法对管制刑的最初形态作追根溯源的探究,但是,从目前所掌握的资料可以看出,无论是抗战时期的“管束”还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回村执行”,有三个共同点,一是对适用对象不予关押;二是适用对象必须参加一定期限的劳动,以公役的形式或者是村庄集体劳动;三是适用对象必须接受专门机关和群众的监督改造。管制是解放区人民政治斗争实践的产物,它是镇压与宽大、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的具体实践,它发挥了专政机关与群众监督的两方面的优势,在对地主、反革命

12、分子等阶级敌人的惩罚与改造中曾经起到很大的作用;管制是解放区人民刑事斗争实践的产物,解放区人民政权在与反动势力激烈的政治斗争中,既要严厉打击罪大恶极的敌人,又要惩罚、教育、改造一大批罪恶不深的反动分子,将对反动分子的惩罚与改造寓于群众监督之中,无论是“管束”还是“回村执行”都是刑事司法有益的实践活动,为管制刑的确立,进行了最初的实践探索。 、作为强制措施与刑罚方法的管制。1948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军事管制问题的指示中就明确规定,对反动分子实行管制,这是管制这一新的方法在政策、法律上的反映。7新中国成立后,管制被广泛适用。在当时中央及地方各大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中,对管制的目的、对象、内容

13、、期限和执行等都作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如1950年4月中央公安部关于新区匪特暴乱抢粮情况的综合报告、1951年10月中央公安部关于处理女犯、少年犯及老年犯的指示、1951年7月20日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土地改革完成地区管制改造地主的规定、1951年8月11日中南区反动党团特务及其他反革命分子登记条例、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6月27日政务院批准、公安部公布的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等。8建国初期所使用的管制,管制适用对象有所扩大,但仍以反革命分子为主。“三反”、“五反”运动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的规定,把管制刑扩大适用到罪行较轻的

14、贪污、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和以牟取私利为目的的收买、盗取国家经济情报的犯罪。9在对贪污罪的惩治中,管制是作为刑罚处罚的一种被明确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了对贪污罪的行政处分有:免刑予以开除、撤职、降职、降级、记过或警告的行政处分。 年3月11日政务院公布的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受机关管制处分者,留在机关中戴罪工作,在其被管制期间,不叙职位,并剥夺其政治权利”。1952年3月28日政务院第130次政务会议通过的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为了严肃、谨慎和适时地处理“三反”运动中贪污分子的处刑、免刑以及其他应经审判程序处理的

15、案件,凡专区以上机关中、团以上部队中得成立人民法庭,在各该级人民法院和各该级军法机关领导下进行审判工作。各级各单位人民法庭,将按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并经过各该级人民政府或军事领导机关的批准,由一个机关单独设立或数个机关联合设立之。第三条规定:各单位人民法庭有传讯、逮捕、拘押、释放并判处机关管制、劳役改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追缴赃款赃物、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免刑、无罪之权。这些规定出现的“机关管制”和“劳役改造”两个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的“管制”和“劳役”词语不同,在实践中,针对贪污犯的惩治多用“机关管制”这一词语,这可以从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许多司法解释得到印证。

16、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六类反革命分子是适用的主要对象。历史上有罪恶,解放后既无悔改表现或悔改证明,又无现行的反革命活动,虽须给以一定的惩罚,但其罪恶程度尚不须逮捕判刑者,皆依本办法管制之。一、反革命特务分子;二、反动党团骨干分子;三、反动道会门头子;四、坚持反动立场之地主分子;五、坚持反动立场之蒋伪军政官吏;六、其他应予管制的反革命分子。 这一时期的管制具有行政性和刑罚性的双重属性。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反革命分子管制之批准权,除法庭依法判决者外,均属于县市以上之公安机关。在乡村由区乡政府提出,报县公安局审查批准。城市由派出所、公安分局提出,报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其延长、缩短、撤销同。第十二条规定:凡经人民司法机关判处应予管制之反革命分子,亦依本办法处理之。针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的适用,不仅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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