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抵押权取得的抵押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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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浅谈抵押权取得的抵押登记制度物权的变动需要公示的方式予以表示,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决定的,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取一定的公示方式,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要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然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形态,故其得丧变更也应受物权变动公示的支配,只有这样才能向公众彰显权利状态。但由于抵押以物的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为特征,故其公示方式不可能采取交付形式,进而,登记方式为唯一的选择。本

2、文拟通过对物权的分析,进而探讨抵押权公示方式-登记制度,并结合我国抵押登记制度进行思考。一、物权及物权变动的原则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一词在法律上的确认,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者,支配物之权利也。物权既得直接支配于物矣。故对于任何人,皆有效力,是即所谓物权之绝对性。”物权具有以下特征:1、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物权的特征在于直接支配标的物,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以意志就其标的物上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介入。物权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

3、利是物权的基本内容,任何种类的物权都是以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为特征的。但是支配的范围大小依物权的种类的不同而定。例如,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有物的一种总括的、全面的支配,而他物权利是在某一方面上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支配。另外,物权抵押中对物的支配不一定都是有形的。例如就抵押权而言,不动产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无占有的事实,自然不可对抵押物的实体进行有形的支配。物权的标的物是物。物权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标的是物而不是行为。这里的原则上是有体物,但在物权法上物权也有在其他权利之上设立的,例如,权利质权,但这只是例外的情况,这种在权利上设立的的权利,其性质应当为准物权。同

4、时,由于物权是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的支配权的性质决定,如果标的物不特定化,物权人也无从对其进行直接的支配,而且在物权转移时,也无法登记和交付,因而物权的标的物必须为特定物。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有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作为财产权,是一种具有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物权的目的在于享受利益,自不待言,但物权的利益,是以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享受为特点的。这里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物的归属;二是物的利用;三是就物的价值而设定的债务的担保。本文将着重谈物的担保中抵押权取得方式之一-登记制度。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为权利人直接行使的对于物的权利,故必然具有排他性,即物权有

5、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上的权利的干涉,而且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的存在。例如,一间房屋上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并存。物权的排他性,说明了物权不仅是物权人对于物的关系,而且还具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权的排他性,对于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因此,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应当有表现物权存在的外形。如在物权的变动中,一般要求动产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根据物权依法律行为而产生变动的方式不同,可将各国民法物权制度分为两类:一为意思主义,依此主义,物权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变更,无须以特定的方式进行公示,便可以发生

6、权利变动之结果,法国民法典采之。日本法在此问题上因袭法国制度,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及转移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没有对公示的方式的要求。然而,尽管权利得丧变更不以公示为要件,但是否存在公示对权利的效力则产生重大的影响。日本民法在确立意思主义的同时,进而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非依登记法所定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二为形式主义,依此主义,物权变动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尚须采取一定的公示方式对物权变动的状态进行表彰,未采法定公示方法,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形式主义为德国民法之固有观念,我国台湾也采取这种立法主义。台湾民法典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

7、、丧失、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权者,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权利。可见,公示方式是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以上两种立法虽各有其历史渊源,但比较而言,似以后者为优。首先,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看,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的排他的占有权,具有绝对的对世权的效力,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尤其与交易安全关系甚密,物权变动更应通过一定的方式公开表彰,惟有如此,物权变动的内容才能为一般公众所知晓,才不至于在以后的交易活动过程中受到不测之损害。其次,从意思主义的立场出发,既然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若当事人已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物

8、权变动的效果便已发生,相对人也因此而取得物权,既然其已取得物权,根据物权的对世效力,就可以以其权利对抗第三人,如果不能如此,那么,物权的对世效力应如何解释。故在此情形,若要从理论上得到合理的解释,要么承认相对人取得的权利不是物权,要么否认物权具有由于债权的对世力。第三,物权既然具有优于债权的效力,理应以特定的外在的形式予以表彰,否则,物权与债权应如何区别?由于以上原因,采意思主义的国家也放弃了绝对的意思主义,而在法律上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动产物权表动未经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即,通过确立公示对抗主义,以弥补意思主义立法之不足。因此,物权表动,应以一定的公开方式予以表彰,表示其权利发生

9、变动的事实状态,才能在法律上发生完全的变动效果,也才能维护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物权公示的方法:以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或动产权利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之移转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近代以来,商品经济渐次发达,物的商品化比例越来越高,物权变动日见频繁,为实现交易安全,各国普遍确立了依物权标的物不同而有别的物权公示制度。但就不动产而言,其价值大,与人们的生活具有密切的联系,由于其不能够移动的物理属性,权利人不能随时为现实的占有,现代经济的发展使不动产权利呈现多层化的趋势

10、,仅以占有为其物权之表彰难以使权利的内容为公众识别,于不动产之交易安全甚为不利,故应以占有以外的方式来进行公示。于是,登记制度遂应运而生,并日益繁兴。二、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抵押权的意义抵押权使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使担保物权。抵押权是抵押 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因此,抵押权是一种物权,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而不在于物的使用和收益。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抵押物主要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和权利。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而定着物,指固定而且附着于土地之物,例如建筑

11、物、铜像等。不动产之外的物,例如汽车、珠宝等为动产。所谓权利,包括视为物权的的权利及除此之外的其他权利。前者如矿业权、采矿权,后者如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我国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等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占有。抵押权的成立不以对标的物占有为要件,抵押人不必将抵押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而由自己继续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发挥物的效用。抵押权就是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律以抵押物折价或从抵押物的变卖价金中优先得到清偿。,即抵押权人得排除无抵押权的债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比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抵押权成立在

12、前的,不受破产宣告的影响,抵押权人仍有就抵押物买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的公示方法抵押权为物权的一种形态,故得丧变更也应受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得支配,惟有如此才能够向公众彰显其权利状态。只是抵押权与一般物权相比,性质为一种纯粹得价值权,其公示方法也不可能完全一样。以权利标的物不发生占有移转为特征的抵押权,不可能采取交付形式,进而,登记变成为唯一的选择。抵押公示的方式,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和不同文化传统的国家表现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A、权利标示方式。这是一种最原始的抵押权公示方法,据说古希腊曾形成过相当完善的的抵押权制度,其具体内容如何,现已无法进行考究,在古希腊的抵押权制度中。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便

13、是在设置抵押权的土地上对抵押权的存在作出标记。我国自古以来,民间也广泛地流行着这种通过在享有权利的财产上作一定标记的方式对权利进行公开表彰的习惯。但由于这种方式只能在非常小的范围内起到公示的表彰权利的效果,故未成为各国立法中基本的权利公示形式。B、权利证明文件的转移占有。这种公示方式中,首先由权威的公共机构对特定的权利作成表彰证书,通过权利证书的占有而进行公示。以权利证书转移的担保表现为良种形式:一是抵押证券制度,为了强化抵押权的流动性,设有抵押证券制度,依此制度,抵押权人以持有抵押证券的方式对抵押权进行表彰,抵押证券持有人即被推定为抵押权人的享有者。二是其他财产权证书的转移。C、登记公示。即

14、由官方或权威的公共机构,将抵押权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以此对抵押权的存在予以表彰。由于登记制度符合现代经济的需要,故逐步成为抵押公示的最主要形式。抵押登记的社会功能如前所述,登记作为一种公示形式在于保障交易安全,抵押登记的基本社会功能就是为了实现经济社会交易的安全。抵押登记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本质上是赋予抵押权人一定条件下通过对担保物价值的处分来担保债权的实现。由于抵押权的形式必然要改变物的法律关系,因而,难免会对抵押物上其他权利人以及将来可能以抵押物为标的而发生法律关系的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然而,抵押权的设定毕竟为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当事人是否已就某一财产设定抵押权,只有其本人知道,当第三人与抵押物

15、所有人发生其他法律关系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就有可能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此时,若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难免会造成损害;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便可能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处于不保之地。为了避免这种冲突发生,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将抵押权的存在状态向社会披露,以便其他人在进行与抵押物有关的交易时,考虑标的物上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对交易的后果进行合理的预期,也符合民事关系的诚实原则,避免因抵押权的行使而使自己的利益受不测之害,减少纠纷。设立登记制度后,当事人仅需到登记机关查阅登记的记录,就可以得知有关财产上的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其他权利的存在状况,对于抵押关系的当事人来说,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以比较低的成本

16、避免与其他厉害关系人发生冲突。与此有关的登记的第二基本功能是强化担保效力。在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基于第三人对抵押权的存在状况知晓的推定,在抵押权与担保物上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实现对抵押权保护的倾斜。自近代以来,法律规则基于民事主体为一般理智、勤勉的经济人的假设而制定,民事主体,只有对其他人的利益和自己的利益尽到合理注意和勤勉的义务时,其利益主张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抵押权人履行登记程序后,可以说其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已经给予合理的注意,因而,法律推定利害关系人对抵押权的存在知晓,若利害关系人未对自己的利益尽适当的勤勉之责,在进行与抵押物有关的交易过程中,对抵押物上的权利存在状况未进行能够进行的必要的调查,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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