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欧洲公地共同体管理中的法治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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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浅析欧洲公地共同体管理中的法治因素【提要】欧洲公地共同体管理中既有人治的因素,又有法治的因素。其法治因素主要包括:1对法律至上原则的追求。在共同体的生产劳动和日常生活中,人们捍卫作为习惯法的村规和其他惯例的最高统治地位。2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领主,他的自由佃农和农奴,以及一些无地的劳工,都是共同体的成员。共同体的传统要求在有关共同体的公共事务方面,他们都要服从习惯法(尽管事实上并不会总是如此)。3比较严密、细致的法律程序。【关键词】欧洲公地共同体 法治

2、因素公地制度(common field system,也叫敞地制度或者敞田制度:open field system)是一种曾经在欧洲农村长期、广泛存在,以村庄(如果村庄与庄园重合,就是庄园)为单位的土地制度和生产制度。公地制度的内容在各地之间有一定的差异。最典型的包括以下要素:一是所有耕地(既种庄稼,也种草和其他农作物)都划分成面积大致相等的长方形田块,叫做条田(strip),各户的每一条田都必须与邻人的条田相邻。第二,在庄稼收割之后,耕地上留下的庄稼荏(麦穗以下部分)对全体共同体成员的牲畜开放。第三,共同体成员,按照一定的条件,集体地使用耕地之外的荒地、林地、牧场、沼泽等公共地。第四,有着协

3、调管理关于耕种和放牧的共同的规则。第五,有执行这些规则的机构,它们一般是庄园法庭或者村民会议。“公地共同体”是笔者提出的一个概念,指实行公地制度的同一个村庄或者庄园内,享有对公共地的使用权(在大多数地方,这种使用权是以对耕地或者房屋的占有权为前提的)的人们(他们包括领主、领主的佃农和其他人)共同组成的生产和生活单位。关于这一制度的详细情况,请参见赵文洪:中世纪欧洲村庄的自治,世界历史XX年第3期;英国公地制度中的财产权利,侯建新主编:经济社会史评论第4辑,三联书店XX年版。关于公地制度的定义,是有不同看法的。可以参见Joan Thirsk,“The Common Fields”,Past an

4、d Present,No29(Dec,1964);JZTitow,“Medieval England and the OpenField System”,Past and Present,No32(Dec,1965); Sir William 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London:Methuen Co Ltd,1942,Fifth Edition,P73。公地共同体的管理,无疑包含着人治的因素。比如领主对公共事务的任意干预,对农民习惯权利的任意践踏,对共同体习惯法的任意违背。又如一些富有家族长期垄断共同体的管理权力。因此,本文认为,我们决

5、不能笼统地称封建时代的欧洲所有公地共同体为法治的社会。但是,这些小社会里,的确又存在着法治的因素。主要包括对法律至上原则的维护、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比较严格细致的法律程序。贫穷、弱势的农奴和其他佃农,就主要依靠这些因素来与专断专横的领主和其他强势者们抗争。这种依法抗争在圈地过程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共同体的这些法治因素,无疑极大地影响了近代以来欧洲的法治进程。对它们的探讨,将有助于更加深入地理解中世纪和近代早期的欧洲社会。西方关于本文的中心问题,已经有大量研究成果,从本文引述的有关论著就可以看出这一点来。但是,笔者尚未见到集中从对法律至上原则的维护、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追求、比较严密

6、、细致的法律程序这三方面进行探讨的成果。国内有关庄园法庭、习惯法、村庄的研究不少,但是,笔者也没有见到与本文类似的成果。一、对法律至上原则的追求 所有研究欧洲历史的人都不会否认,每一个公地共同体都有自己的“宪法”或者法律,外面的人,甚至国王,都不能轻易改变它们。英国研究公地问题的泰斗欧文夫妇(CSand CSOtwin)对英国诺丁汉郡的莱克斯顿(Laxton)庄园的公地制度(该庄园的公地制度是英国政府作为历史遗产特意保留至20世纪后半叶的)进行实地考察后说,整个莱克斯顿的农业都是由村规(下文将解释此词)管理的。著名的欧洲农村史专家戴尔(Christopher Dy- er)也说,公地共同体的“

7、工作和种庄稼都由共同的规则管理”。 公地共同体的最高法律主要是村规(by-laws)。村规是中世纪和近代欧洲农村广泛存在的、公地共同体成员们维护公地制度的规定。著名村规研究专家、波士顿大学的奥特从中世纪英国留存下来的31个庄园的法庭卷宗中,完整地选编并翻译了近200条村规。这为本文提供了可贵的第一手资料。他的有关村规的其他一些研究成果,也是本文重要的资料转引来源。笔者也查阅了欧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村规,包括欧文夫妇从英国莱克斯顿堂区庄园法庭卷宗中收集的自17世纪至19世纪的100多条村规。在最早见于13世纪(实际上还要早),最晚见于19世纪的数百年中,遍及几乎整个北欧和南欧农村的几乎所有今天

8、能够见到的成文村规,都具有公地共同体最高法律的特征。各地村规的内容,甚至其中规定的处罚方式,都大同小异。它们主要包括对公地制度中的土地制度、耕种、播种、放牧方式等的维护。其中一类是针对具体问题随时可以发布的时效很短的命令,包括明天要去做什么集体工作,今天要处罚谁等非常具体繁琐的内容。比如,在英国劳顿(Launton)村,16世纪的一条村规“命令:在下一个星期日,10月1日,所有本庄园领主的佃农都得集合起来,检查本领主的所有土地,以发现任何通过带走或者移动在领主和佃农之间,自由持有农和公簿持有农之间,以及其他人之间土地的界石(meres)、边界或者标记而造成的侵害”,并且及时纠 Goheen,

9、Peasant Polities? Village Community and the Crown in Fifteenth- Century England, The American His- torical Review, , (Feb.,1991),C. S. and C. S. Orwin, The Open Fields , Oxford: The Clarendon Press,1967,Christopher Dyer, Making a Living in the Middle Ages, The People of Britain50 - 1520, New Haven a

10、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XX,该堂区与村庄、庄园重叠,因此,此地又可以叫莱克斯顿村、莱克斯顿庄园。正,对违规者加以处罚。又如,某地一村规规定:所有得了某种病的母马应当在下一个星期天之前被从地里牵走。另一类则是时效较长、针对整个共同体的习惯性的规定,包括共同放牧,禁止在收割季节劳动力外流,等等。比如,某村规规定,“任何茅舍农不得有两头以上的牛,一头以上的马,四头以上的猪。”又如,某村规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一维尔盖特(土地面积单位笔者)土地而拥有100只以上的羊,(拥有)两维尔盖特土地可以拥有200只羊,拥有土地越多拥有羊越多,反之越少。超过规定数量的,其

11、多余的羊归领主。”再如,某村规规定,只有当秋天都过去了,所有人都同意了,才能在共同的牧场上放牧。在实行公地制度的地方,村规最终成为惯例,其法律效率往往长达数百年甚至更长。前述有记录的村规最早见于13世纪,但事实上肯定更早,因为其中常提到“习惯如此”,“我们的习惯是”(有些村庄的村规从来就是不成文的,因此无法查阅)。研究公地制度的专家们都知道,农业性村规,基本上就是习惯。有一个例子说明,村规是怎样成为习惯的:英国北安普顿郡哈里斯通(Harlestone)村1410年为了扩大轮种制度中第三圃的面积,通过制定村规对土地结构进行了调整。当时规定,“如果在6年或8年之后这些安排和调整对于本村多数人都不利

12、的话,它们就应予停止。”但是,这次调整直到1505年才被改变,维持了95年。如所周知,在中世纪欧洲,习惯是农民生活的基本法,有至高的地位。著名欧洲封建社会史专家布洛赫(MBloch)说:“所有中世纪社会都被这样的观念支配:习惯的就是正确的,违背习惯就是犯罪。”另一位历史学家塞勒斯(Sayles)说:习惯法“被认为是基本法,不可修改的法,自不可记忆之年代即已存在的法,不得篡改。”习惯之所以具有如此强大的权威,是因为它是经历了漫长的岁月的检验。欧文先生说,一个惯例要直到“人们对它的记忆不冲突”之时才成为惯例。直到1859年,法国政府在收集公共牧场的统计资料时,还主要依靠为治安法官而编的地方惯例的手

13、稿。而这些惯例就是村规。在一个习惯就是最高法律的社会,当村规成为公地共同体的习惯之后,它们就具有了至高的法律地位了。笔者从大量村规中看到,公地共同体从地块走向、结构,到耕种、收割、放牧、打干草的程序,到道路、水渠、篱笆的维修,到庄稼、粮食、牲口的保护,甚至到公共场所的卫生,教堂周围的秩序,邻里之间的关系,作息时间,等等,都是村规管理的内容。当然,最重要的是,它们是在法庭上和具有最高法院性质的村民会议上判断案子、实施处罚的准则。Warren O. Ault, Open-Field Farming in Medieval England : A Study of Village By - Laws

14、, New York, George Allen Unwin Ltd,1972, ,123,125.Warren O. Ault,Some Early Village By- Laws,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 ,(Apr.,1930),Warren ,Village By-laws by Common Consent, Speculum, , ( Apr.,1954), Orwin,Observations on the Open Fields, The Economic History Review , , (May,1938),George W. G

15、rantham, The Persistence of Open- field Farming in Nineteenth- Century France, The Journal of Eco- nomic History, , (Sep.,1980),17世纪意大利实行公地制度的村庄内罗拉(Nerola)的事例,典型地表明了村民们是如何珍视他们共同体的最高法律的。一直保存至今的该村的法规(Statut0,与村规类似),概述本村的刑法和民法;确定对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的惩罚;明确村民们应该交纳给领主的捐纳;描述本地的农业惯例;大致描述本村的管理方式;列举出属于村民和领主的权利(比如狩猎权)。在

16、村庄与领主的冲突中,他们以此为武器,捍卫其权益。1644年,领主的管家在村庄的大门上张贴新规定,对于牲口侵入庄稼地的处罚,从原来的货币处罚升级为身体处罚。村庄的长老(村庄的行政负责人)立即发现此规定与惯例不符,他们向村民大会报告了此事。在村民会议上,一位村民说,在上一个领主统治本村庄期间,未引进过任何与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因此,他要求长老们向管家请求收回成命,尊重法规;如果不行,则直接请求领主或者其他人干预此事。大家一致投票支持他的提议。这说明,村民们认为,领主无权单方面改变法规。1645年,管家擅自要将量度村民们交给他的橄榄油的杯子的容积扩大,从而增加村民的交纳量。长老们与他谈判无果,于是召开村民大会,宣布这一做法违背法规,并且违背了修改法规的程序固有的程序应该是:“如果我们想调整法规,我们就召开村民会议”。他们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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