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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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1) 摘 要:股权继承是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因股东的死亡而发生的一种特定行为。我国原有的立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只规定了基于原始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和程序,而对因继承或遗赠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则没有涉及。XX年10月27日通过的修订后的公司法中新增了关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但仍规定的比较原则和笼统。本文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入手,探讨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条款设计的意义之所在,进而论证了公司章程与

2、意思自治的内在价值关联性。最后从比较法的视觉阐述了借鉴域外相关立法的必要性,并结合新公司立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一些较为细致的立法设想。 关键词:出资继受 股权继承 股东资格 公司法性格 科斯定理 自私产与人权概念正式在我国宪法确认以来,人们对私法自治和私权归位的呼声空前浓烈。“私权的勃兴”已不再是个单纯的口号,而是不断外化为具体立法的过程。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其背后蕴含的价值指向再次生动的阐释了私权至上的理论真谛。该法在衡平管制与自治博弈的基础上所采取的放宽公司限制和扩大公司自治的倾向十分明显。但该法对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仍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对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方面的规

3、定比较粗疏。本文力图在结合现有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对外国法律规定的广泛借鉴,对我国立法中的缺失进行探寻和补正,以期对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能有所裨益。 一、出资继受中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出资继受的法律定位。投资人认购或取得公司出资或投资份额,主要包括原始出资和继受出资两种方式,其中的法定继受出资作为继受出资方式之一,是指因继承、遗赠等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无偿承受公司出资或投资份额的行为。虽然该继受出资与转让出资同属于投资份额在不同主体之间流转的一类法律行为,但由于基础法律事实的不同而导致具体适用规则会有所差异。因此,为了区分两者,法国商事公司法一般将出资转让行为称作“股份的转让”,具体是指“

4、两个活着的人之间以特定方式所从事的一种活动”;而将法定的继受方式称为“股份的转移(transmission)”,系指一种“以遗产的部分或全部为基础的一种活动”。1笔者认为,基于以上对法定继受特点的分析,将其称为“出资继受”更为恰切。 对于死亡股东其在原公司中的出资是否可被继承的问题,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对此多持认可的态度。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也规定:“股份可转让并可继承”。XX年进行重大修订,并于XX年1月1日生效的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章“公司法”

5、部分中,第2469条亦规定:“除非设立文件另有规定,参股可以在生者之间自由转让,也可以因死亡而继承。”2 由于出资继受是一类跨部门法的交叉性问题,因此除了在公司法上对其进行研究外,还需从继承法角度上加以剖析,以期立法最终设计的规则不至于偏重于任一部门法。考察继承法的发展历史不难发现,各国的继承制度无一不经历了一个从身份与财产的混合继承到财产继承的发展过程;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其范围的演化也经历了身份权日渐式微与财产权日益扩张的过程。3现代各国法律中的继承,是指将死者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现象或法律制度。因此,继承是财产转移的一种重要方式。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

6、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等。”由于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出资的表现形式,出资证明书本质上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凭证,故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因此是可以被继承的,这已是不争的事实。 理论争议出资继受与资格取得之关系。我国实务界对出资的可继承性并无多大异议,但对于因继承行为而继受死亡股东投资份额的法律性质却未有清晰的认识,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或投资份额,是否就意味着其当然继承了死亡股东的股东身份?对此,学者中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

7、点:赞成说和反对说。前者认为,从理论上讲,继承人可以按其所继承的投资份额成为公司股东,由于公司法禁止投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因此,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法律也应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而后者则强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继承人要成为股东,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否则,继承人不能取得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股东地位,也就不能当然的成为公司股东。探析其中的因缘可知,两大争议主要的立足点在于对出资继受与股东资格取得两者之间的关系定位不同。此外,更为关键的是,这其中还不可避免的涉及对股权性质的界定问题。鉴于此,笔者试从遗产继承及股权性质之基本理论点入手,以期作出更为细致的分析与推论

8、。 首先,从股东资格原始取得的角度来看,投资者一旦以其合法财产出资,该财产即物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并由其来享有所有权;相应的,基于此出资行为,股东取得了与出资财产等值的投资份额,该份额在法律上就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并以其外化的载体出资证明书来体现。因此,股权系“有限公司之股东基于股东之资格对公司之法律上地位”4这一点已得到普遍的认同。然而,由于股权自身的特殊性,至今学理界对其性质尚未有较明确的定论且观点迥异,从早期传统的“所有权说”、“债权说”到有所突破的“社员权说”、“股东地位权说”,直至现今更有学者提出“独立民事权利说”。不论对股权性质的界定如何,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股权作为一种私权

9、,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主要有两大权能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即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体现一种财产权益性质,具体表现为股东对发给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的请求权、分配股利的请求权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等;而共益权则为股东为自己的利益并兼有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管理权。其中的管理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身份体现,如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对公司董事或监事提起诉讼等,因此,一般认同共益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总之,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格权,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5由于,依现代继承法理念,继承

10、人仅对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享有继承权。而所谓的财产性权利“通常谓以有金钱上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6,简单说来,就是指在正常的情况下可以具体量化以金钱价值出让或转变为金钱的权利。从上文分析可知,自益权是财产权,具有金钱价值;而共益权则为非财产性权利,在正常的情况下难以具体量化,以金钱价值来出让或转变为金钱。有鉴于此,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出资的可继承性主要体现在对死亡股东自益权的继承,而体现身份属性的共益权则随着死亡事实的发生而当然的归于消灭。换句话说,共益权不能被继承而只能由继承人通过其他渠道来获取。因此,所谓的出资继受仅是指对可获得分配利益的财产权益的继受(主要表现为出资证明书的持有

11、),而继受人不能当然地取得原公司的股东资格。 其次,出资继受不等同于股东资格的取得,这在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及其他具有人合性的公司中尤为凸显,最典型的体现是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或公司章程、经营协议中均对后者有一定的限制。正如美国学者赫伯特M博尔曼所说的:闭锁公司中首要股东之间的人身关联性是很强烈的。在许多闭锁性公司中,同和其家人呆在一起的时间相比,一名股东总是会与其他股东共处更久。这样的团体需要会员之间相互的尊重、信赖和理解。由于总是可能存在其中一名股东死亡、离婚、辞职或退休等情形,故如果没有对投资份额的可让渡性进行限制,现存的股东很可能会发现其与原合作伙伴的前配偶或继承人,甚者是陌生人共事,

12、并且发现不可能同这些新合作者一起工作或密切交往。因此,相对于其他类型的公司而言,闭锁公司更有必要对普通投资份额的让渡做出限制。7换句话说,闭锁公司对投资份额的可让渡性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身份的随意变更以损害原公司会员之间已形成的良好关系网,应该说,这是对公司会员资格的把关,但并非意味着要对股东转让财产意志的限制。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出资继受实质上是股东出资转让的特殊方式之一。因此,所谓的继承人“继承”股权,实际上是继承人依其持有投资证明书之事实而请求加入公司的方式而已,具体表现为死亡股东退出公司,将自己的全部出资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于是形成了投资份额在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流

13、转,只不过这种出资让渡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是死亡之法律事实。虽然继承人没有支付等价金钱,但继承人与死亡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对继承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而言,此种出资继受都是对价转让。尽管此种投资份额让渡的方式比较特殊,但由于同属于出资转让而引起的股东变更情形,故仍可参照一般的出资对外转让规则,而需经公司一定比例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或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获取股东资格。总而言之,出资继受或股份转移与股东资格取得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并不包括后者。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因此,为了保护彼此间这种高度的信赖利益,公司法允许对股东

14、身份的继承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以维护现存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正如德国学者所言:“阻止不受欢迎的遗产继承者成为公司股东是许多公司的愿望”。8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 二、股东资格取得与继受人权益的保护 域外立法的考察及其发展动向。 1对两大法系有关部门立法规定的考察。两大法系中的许多国家都对公司出资的继受作出了明文规定。其中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对股份分割进行规定,那么继承股份时对股份的分割必须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此外,第6款还规定:在公司章程中也可以禁止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15、22313条规定:“公司股份可以通过继承或者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许可后,才可成为公司股东。赋予公司对是否同意作出决定的期限不得长于第22314条规定的期限;要求达到的多数不得高于该条款规定的多数,否则此种条款无效。在不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第22314条第3和第4款的规定。在给予的期限内未采取任何上述两款规定的解决办法的,视为已经获得同意。”英国1989年公司法规定:已故股东的私人代表只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继受股东的资格。这意味着,继受人

16、要想取得股东资格还须具备两个条件:死亡股东的私人代表先提出申请,申请获得批准认可之后,还应进行相关事项的登记注册。此外,英国1989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授权董事决定是否登记的自由裁量权,认为董事只要是“善意且为公司利益行事,就可以依据他们认为适当的任何理由拒绝登记。”9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03条第1款规定:“可分派利益的受让人,如果其转让人根据经营协议规定的权限给予受让人以这样的权利,或者经其他所有成员的同意,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这里所谓的“可分派利益的受让人”实际上包括了出资继受人,也就是说,须依经营协议或经其他所有成员的同意,出资继受人才能获得公司股东的身份。 法国商事公司法的最新发展。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2313条的但书条文中对公司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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