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与完善审委会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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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改革与完善审委会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一、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制度讨论决定案件存在的主要缺陷不论是建国前还是建国后,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制度讨论决定案件,确实在审判工作中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积极作用,尤其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起到其他审判组织所不能起到的作用,可以说设立审委会制度不是因为什么“中国传统文化”,而是一种为解放中国法官实体实现的问题而设立的。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人民法院所

2、承担的调整、规范、裁决人们在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行政等方面关系的职能和作用越来越明显与突出;与其相适应,人们追求司法公开、公正、民主与平等的司法价值也更加强烈。于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组织-审委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作法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与思考,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而对之产生怀疑与责备,设立审委会这一制度讨论案件也存在许多缺陷,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委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讨论时除了审委会委员、承办人、审判长以及记录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准进入旁听,因此,审委会明显存在“暗箱操作”的弊端,它与公开、直接等诉讼原则相悖,使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

3、不利于社会与公众对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可以说,它的设立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的原则存在冲突的一面。第二,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由于审委会对个案进行讨论均是秘密且不定期进行,有哪些人参加讨论、何时讨论,当事人并不知道,致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它的设立与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原则也存在矛盾。第三,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者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判决者却是审委会,造成“审”、“判”分离,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这同审与判必须结合的要求相违背,并使合议庭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流于形式,容易使合议庭的成员产生一种依赖思想与心理,审判责

4、任心不强,造成对案件评议不深、不细、不透的现象相当突出。第四,由审委会讨论决定个案并不能完全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由于审委会的委员不能参加庭审审理案件,不了解具体案情,特别是对民事、行政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证据,无暇审查,仅是临时听取案件承办人或审判长汇报,导致审委会难于抓住症结;同时,由于每个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各有所长,或长于刑事、或精于民事,或谙于行政,只能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发表意见,加上时间紧、案件多,这些主客观条件都使得审委会对案件难于展开认真细致的讨论,在理论上势必降低审委会作为一个专业制度的职能,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就谈不上案件质量的保证。第五,审委会讨论案件,与诉讼制度的不间断原

5、则也是相违背的。按照不间断原则,一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回避情形外,不应更换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而应继续审理。而由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实际上是更换和替代了合议庭成员,从而与不间断原则不相符合。二、审委会制度在法院现阶段是否有保留的必要与价值由于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明显的与现代诉讼制度如公开、回避、直接、不间断等诉讼原则相矛盾、相冲突,而且,它所造成的审与判的分离更是违反了审判的内在规律。故,许多人主张应彻底取消审委会制度;当然,也有不少人主张改革与完善审委会制度,以适应审判形势的需要,而不是简单的取消或抛弃。那么,审委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是否有保留的必要与价值呢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现存的政

6、治体制、司法体制未触及与改变之前贸然地取消审委会,其主张与作法是不可取的,这样不仅不利于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而且将削弱法院、法官的独立地位与作用。其理由是:第一,国家司法体制是一个完整的结构体系,包括司法主体、司法主体的内部组织结构及管理与运作模式。我们知道,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司法权是在人大监督下分别由法院、检察院来行使的;各级法院的人、财、物权均由同级的党委、政府所管理和调配;不仅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而且,检察院内部也设立检察委员会。因此,法院行使审判权不仅要受到同级人大的监督,而且还要受到同级党委、政府的监督与制约;同时,更经常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法定监

7、督。在这种政治体制下,法院是未有任何司法意义上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可言的,法官的独立更是无从谈起。这样,在法院无法完全独立,法官更难于完全独立以及法院、法官的管理与运作模式未有质的改变的现存司法体制下,作为法院这个单一的司法主体,其关键性的内部组织-审委会,如果被取消了,那么,法院将如何面对上述这些法定机关的监督与管理尤其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个案的监督,检察机关内部的检察委员会对法院个案讨论决定行使抗诉权时,法院又将如何的面对与处理我们知道,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的关系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司法体制中各个主体及其内部组织是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居于被领导地位的主体-法院,如果再削弱甚至是抛弃与取消

8、其法定的具有核心性的抗干扰的内部组织力量,在领导主体未削弱其监管力量之前提下,只会促使被领导主体走向更加微弱、更加不利的地步。第二,综观世界各国政治、司法改革的通例或规律,不论是政治体制改革还是司法体制改革都是自上而下的,且都是同步的,不存在自下而上,且一方单独行动,其他各方未动的情况。假如我国的司法体制真正彻底改革并真正实现了法院、法官的完全独立,国家的立法、行政两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法律意义上完全对等且司法权单由法院一机关行使,没有其他机关再来分享司法权,则法院的审委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它已失去存在的社会条件及司法基础。第三,审判方式改革同其他机关改革的最大不同之处是它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

9、的范围内进行,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者脱离法律另搞一套,甚至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行为。不言而喻,法院是依法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忠于和遵守法律是其基本特征和关键性的价值取向。如果认为法院改革可以另搞一套,可以避开法律或者突破法律界限来搞所谓的创新,那是一种幼稚的想法,其产生的负面影响是极为不妙的。因为法院将给世人这样不好的印象即有法不依,随心所欲,为一种实用价值来临时牺牲国家法律的尊严与价值。有的人对改革总是持这样的观点,认为改革都可以突破现有的法律界限,可以试验,待条件成熟之后,再修改或废除法律。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把社会其他领域中的改革模式搬到司法领域中来。殊不知,其他领域改革,其前提

10、一般都是没有法律设定。同时,实施这些领域的改革可以说都是以行政机关作为改革的主持者,甚至是实施者,行政机关在权限和作为方式上均比司法机关灵活、机动得多,因为国家从未制订一部系统与全面的行政法来约束它,所以社会对其的要求即依法行政较之于对司法机关的要求即依法办案其呼声要强烈得多。因此,行政机关在实施改革事项时,如有突破法律的例外,人们是会理解甚至是不足为奇的,但司法机关却不能,因为司法机关在国家已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是不能有这方面的作为的,所以,从法治角度来讲,取消审委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行不通的作法,唯一的出路只能在法律框架下进行改革与完善。三、改革与完善我国审委会制度若干问题的构思如何改革

11、与完善我国审委会制度,使之既能克服上述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又能建立起符合现代审判规律即现代诉讼制度的机制,适应今后审判工作的发展需要呢笔者认为,审委会它作为一个具法定优势的审判组织,是完全可以通过改革并完善来适应现代审判规律,发挥更优更好的作用的。同时,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审委会工作机制改革打好了基础,加上审判长选任制的落实,为审委会工作机制改革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和动力。因此,改革与完善我国审委会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势在必行。为了使我国审委会制度走向规范与科学,笔者根据审委会工作的任务及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改革与完善的意见与举措:应当明确审委会的任务与职责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2、11条规定,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审委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决定权;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却没有此规定,只是对决定是否再审的案件规定审委会享有讨论决定权。实践中,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审委会都是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来履行工作职责的。有的学者就指出,审委会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全都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来进行讨论是不当的,理由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仅是对法院内部的,对于法院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而三大诉讼法则不同,它们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效力应高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不仅对法院有约束力,而

13、且对法院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参与诉讼时一样具有约束力。因此,主张审委会只能按三大诉讼法而不应按法院组织法来讨论决定案件。笔者认为,即法律效力来讲,人民法院组织法与三大诉讼法之间不存在哪个大哪个小的问题,因为它们都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但众所周知,新法优于旧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是一种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与惯例。三大诉讼法制订的时间均分别晚于人民法院组织法,且行政、民事诉讼法又分别晚于刑事诉讼;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于三大诉讼法来讲,前者应当属于普通法,而后者应当属于专门法,因此,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审委会应当按照三大诉讼法所确定的内容来分别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进行讨论,即审

14、委会依法只能讨论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决定是否再审案件及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决定是否再审案件,除此之外,审委会不应越权讨论普通的刑事案件和一、二审民事与行政案件。至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也应当具体界定范围,如可用例举方式界定:1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重大涉外案件;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4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5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6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指令再审案件;7可能宣判无罪案件以上方面为重大案件;8法律规定不明或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新类型案件即复杂案件;9合议庭对案件定性、责任承担和适用法律存在较大分歧

15、的案件即疑难案件。明确了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方面的任务与职责之后,就能使审委会把精力放在总结审判经验及其他职能上,并真正贯彻与落实“还权于合议庭”这一法律规定,有效地调动与发挥合议庭的审判积极性及职能之作用。应当优化审委会委员的结构,改变审委会的委员以行政职务为主的配置与机制,建立起以法律专业知识与丰富审判经验为主的委员配置与机制。长期以来,法院因为采取行政式的管理与运作,因此,具有行政职务高的人如院长、副院长、庭长总在法院中占有绝对的优势,审委会委员的配置也不例外。几乎全国所有的法院审委会委员均清一色由领导型法官担任,即具有相应行政职务者基本可取得委员资格,正应验与反映了那种“谁的官大,谁的发言

16、权就重要”的观念与作法。其实,这种委员的配置是缺少法律依据的。这种委员的配置不仅使许多委员其法律专业不强,缺少基本的审判经验法院院长、副院长并不都是从法院内部产生,而是从外面调进来,而且造成法官价值取向的错位即促使法官追求行政式的待遇,而不是追求法律的精神和价值实际上法院内部改革应从此方面着手。因此,改革审委会的委员配置与结构应是审委会制度改革的关键。我们将如何优化审委会的结构呢笔者认为,除院长这一审委会的主持人不能更换之外,其他任何委员都是可以通过竞争上岗方式提请人大任免来配置的,但竞争上岗的委员其条件必须是:具有大学本科及法律专科以上的学历、具有审判员资格和十年以上的审判工作经验中、高级法院条件可提高,基层法院可适当降低。这样配置的好处是:1能把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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