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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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内容提要: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是全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对此行为的惩处,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存有适用范围不宽,追究程序复杂等缺陷,客观上致使惩处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司法权威也因此受到损害。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观点和建议 目录: 对执行工作的保障

2、作用。 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得以执行,XX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本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扩大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范围,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纳入了本条规定的裁定范围。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量化和解释,取消了拒不执行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的限制,不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须有暴力、威胁的方式妨碍或者抗拒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采取表面合法而实际为规避法律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扩大了本罪的犯罪主

3、体范围。司法解释仅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被执行人,而立法解释将协助执行单位扩张解释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明确本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被执行人,还包括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其通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把本罪的上述四种主体与特定的行为方式对应起来加以规定,细化了该罪。规定了特殊的共犯形式。为了有效打击利用公权力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切实解决实践中表现突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问题,立法解释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行为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之一,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而实施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行为的,按照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立法解释从

4、法律适用的角度解决了本罪的部分实体问题,较之司法解释更为科学,对于有效攻克执行难,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不难看出,我国关于本罪的刑事立法,是在发展中不断完善。但是,从本罪的犯罪构成及诉讼程序上分析,在主客体范围上仍不全面、追究程序和处断上也不够明确,尚难以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十分必要对其进一步予以完善。二、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其构成要件具有以下特点:犯罪主体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即被执行人

5、。立法解释又对该罪的主体进行了扩充,除被执行人之外,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人和银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等各类协助执行义务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另外,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本罪处罚。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判决及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

6、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和单位,都必须履行义务,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立法解释明确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之外延。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需要补充的是,上述裁定还包括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效力的裁定及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

7、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笔者认为,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执行的,不应属于故意拒不执行,不能构成本罪。而对于行为人多种多样的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则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四)犯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要有拒不执行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可是积极的作为,如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等,又可是消极的不作为,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

8、行,即可构成本罪。2.执行义务人必须有能力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倘若没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如果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根据立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五种情形: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此处所说的财产,既包括已被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也包括尚未被限制权利的财产

9、;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立法解释对担保财产的保护义务要求比被执行人财产更为严格,在财产转让行为中,被执行人财产须是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担保财产则只需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有转让行为即可;协助执行义务人或第三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除立法解释规定的上述有能力执行

10、而拒不执行的五种情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属情节严重外,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执行的;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执行公务证件及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另外,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而举家消失,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一旦确知其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也可以视为情节严重而治之以本罪。三、认定本罪的几个问题(一)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限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较相近似,都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范围,所侵犯的

11、同类客体都是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社会管理秩序,主观上均属故意,但三罪之间在犯罪客体、对行为方法的要求上又有一定的区别。1.它们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以及执行国 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红十字会、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公务活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指向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本罪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侵犯的的客体是国家的审判制度。2.在客观方面,妨害公务罪表现为两种形

12、式: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时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造成了严重后果。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非法行为;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3.就犯罪主体而言,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均为一般主体,而本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自然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单位目前尚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

13、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往往表现为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种行为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特征。笔者认为,如果为阻碍执行判决、裁定而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造成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更为妥当。而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如对到现场强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致使执行工作不能进行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本罪。但从构成要件方面分析,对执法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又具备典型的妨害公务罪的特征,

14、其行为本身就应属于情节严重,适用妨害公务罪更能体现出对暴力抗拒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严惩力度。因此,只要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判决、裁定的,不论其行为是否影响了判决、裁定的执行,构成犯罪的均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罪数形态行为人在阻止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如果使用暴力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种情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一重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如何处罚应视具体案件而定,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15、即属于想像竞合犯,可以从一重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侵害了两个犯罪客体,构成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即属于牵连犯,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否则不足以体现从重的精神。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本罪的共犯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权干预执行行为在构成本罪的同时,又因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或者因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当按照吸收犯即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据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本罪在

16、审判监督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仍有提出申诉的权利。有些当事人在申诉时情绪比较激动,可能会与法院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或顶撞,但只要他未抗拒执行判决、裁定,就不能按本罪论处。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因为据以执行的判决失当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则不能对当事人定罪,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失当的判决作适当改变;如果是由于执行人员执行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不应对当事人定罪。而应在纠正执行人员工作错误的基础上再执行判决、裁定。对于行为人情节轻微的抗拒执行行为,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而应先行教育,进而再强制执行。四、关于本罪的诉讼程序执行难之所以由来已久且目前较为突出,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与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有关。关于追究本罪的诉讼程序在实践中采取过各种做法,在刑事诉讼法实施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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