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司法实效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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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司法实效问题研究布莱克法律辞典将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界定为:“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其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者以被估计的损伤做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胁。”惩罚性赔偿以民事损害赔偿为基本原理,但又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因此多用于处理与社会公益关联密切的经济类纠纷。在食品安全领域建立和完善旨在提高食品生产销售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

2、意义。一、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XX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被称为“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共同搭建起我国产品责任,尤其是食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步框架,对我国食品的生产与销售具有重要的约束力。尤其是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在适用条件上,就主观要件而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适用无过

3、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以三鹿奶粉为例,奶粉生产商无论因故意抑或过失导致奶粉存在安全问题,都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奶粉销售商若能证明其不知或不应当知道该批次奶粉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则不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只对消费者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表述可知,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事实为条件,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不以消费者所购买的食品造成进一步损害事实发生为条件,因为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已经因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不法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失,其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损害。1促成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问世的原因

4、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最为直接的原因还是近年来消费者食品问题投诉率居高不下,食品安全问题严重。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数据,从XX年到XX年每一年度的上半年中,消费者对于食品问题的投诉总量占该半年消费者投诉总量的6%左右,并有居高不下之势;另一方面,近年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威胁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XX年阜阳奶粉事件、XX年苏丹红事件、XX年孔雀石绿广泛用于水产养殖、XX年红心鸭蛋事件被报使用苏丹红、XX年三聚氰胺事件。2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固然是多重的,但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机制跟不上经济发展步伐是最重要的原因,由此也催生了“十倍赔偿”制度的诞生。从渊源上讲,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的产物

5、。通说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Garnden在Huckle 一案中的判决。17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20世纪以来,由于大公司和大企业的蓬勃兴起,这些具有垄断地位的商家所制造的一些不合格商品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获得补救,但考虑到这些大型企业具有占绝对优势的经济地位,从机会成本的角度来讲,传统赔偿金以补偿为目的,不仅赔偿额度较小,而且相比产量和销量而言索赔的比例也非常小。此时传联盟统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对商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真正

6、的遏制和震慑作用,由此发展出了通过对商家处以惩罚性赔偿的方式来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制度。此后,惩罚性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高。20世纪后期,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美国建立了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中包括食品侵权案件。但总体而言,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体系中,是边缘性的、饱受非议的法律责任形态。欧陆大部分国家基本上拒绝公开接受真正的惩罚性赔偿。例如,法国和比利时采取如下原则:责任人无须高于实际损害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曾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与德国法的基本理念不一致。德国民法典理由书阐释的罗马法规则认为:不应当授予不相关的人“不当得

7、利”的诉权,关于公共事务的共同规则,它是一个行政法问题。3德国、日本均拒绝赋予当事人以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法国法官在严重过错案件中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扩大赔偿范围,但是法官不能公开将其作为判决理由,否则最高法院会在上诉审推翻该判决。4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因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5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诞生以来,其社会功能定位就成为对其正当性讨论的一部分。有一种观点是担心惩罚性赔偿制度违背损害填补原则,因而排斥惩罚性。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法系国家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惩罚性的而不是补偿性的,它破坏了法律的平衡;同时,惩罚性赔偿本质

8、上属于刑法上的罚金,被告却没有得到刑法上应受到保护的司法程序,特别是不能受到更高的举证责任标准的保护。6这种顾虑在大陆法系表现尤为明显,也恰恰是基于这种考虑,使得我国的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为了避免错判而分配给原告较多的举证责任,从而加大了消费者援引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维权的难度。对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领域并非纯粹私法领域,而是广泛涉及公众的社会生活,因而不能完全因循合同法的理念和进路,从法理学和法社会学的视角能够理解在私法领域引入“惩戒”功能的必要性。另一种观点是担心因为个别消费者获得巨额惩罚性赔偿,导致企业破产,间接地剥夺了其他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部分英美学者考虑,在涉及公众安全的案

9、件中,由于部分判例对被告处以天价的惩罚性赔偿金,往往导致企业破产。若惩罚性赔偿判决令被告破产,那么会剥夺以后的受害人获得实际损失赔偿的权利。最为典型的案例如美国石棉公司销售危险产品长达几十年而没有向公众警告其危险,导致几万人死亡,很多人患上间皮瘤、石棉沉滞症导致的残废、严重的石棉肺。该案中很多生产商就是因为负担太多原告的超过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而导致破产。而这些公司破产后,后来的受害人就无法再获得赔偿。7对此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应当建立在一个假定的前提下,即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消费者广泛知情和诉讼机制完备。事实上,尽管在互联网时代,媒体的无孔不入和“微博问政”、“微博反腐”等新兴社会现象的出现使得

10、信息的传播速度得以井喷式增长,但我们仍然不能忽略,食品作为人们的生活、生存资料是具有特殊性质的商品,不仅流通量巨大而且极为频繁,因此即便是知名企业因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而造成严重危害,被新闻媒体大肆披露和报道,其商品的销量与因食品质量不合格所可能引发的诉讼比率也是极不相符的,更何况在商品的知名度和新闻曝光度较低,或者商品主要在农村、偏远地区销售等情况下,受害者提起诉讼的比率势必与不合格产品的销量不成比例。而且,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选择采用十倍赔偿的数额标准,并非像英美国家由陪审团裁判巨额赔偿的立法模式,这种制度的设计理念本身就能够将上述危险控制在一个可控的范围内;而且,从长远的竞争环境来

11、看,惩罚性赔偿符合商业领域的自我利益。这种救济反而有利于有道德的公司免于竞争的不利状态。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是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补偿和赔偿,通过补偿和赔偿相结合从而产生遏制侵害行为再次发生等功能。相较王利明教授的“补偿/赔偿”说,笔者则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应当更加着重于社会调整,即强调惩罚性赔偿制度背后的社会效果。事实上,惩罚性赔偿的引用和推广能够起到鼓励个人诉讼的作用,从而使个人基于利益主动维护制度的运行,使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如果说补偿性赔偿有利于被告,则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社会。”8也正因如此,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常被认为是给原告提供了一个“发横财”的机会,但这种机会是

12、鼓励原告提起诉讼、强迫被告遵从法律的强劲动力。换言之,惩罚性赔偿成为受害人诉诸法律寻求赔偿、得以维权的动力。从而使法律回归作为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的这一角色上来。9可以说,自食品安全法颁布并实施以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已经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但是正所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问题的解决也不可能是仅仅依靠一两部法律条文的颁布实施就能迎刃而解,它需要相关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和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以及全体社会成员持之以恒的努力。我国食品安全法颁布至今已历时四年,从其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希望通过在产品责任和食品安全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从而达到规范食品生产和销售行业的目的。但是,近年来屡禁不止的食品安全事

13、件在不断地叩问立法者和法律的实施、监管部门,在不断地叩问广大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是否完成了立法者预设于它的既定使命?怎样才能真正提高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效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试图突破以往国内学者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赔偿额度等传统角度进行论证的思路,而试图从揭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入手,对如何提高我国食品安全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效性提出意见或建议。二、影响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实效的障碍性因素分析法律是规则的表达,我们期待的是规则能变成实践。然而,对比所有的规则表达和规则实践都会发现,二者之间总是存在折扣

14、的,存在折扣是正常的,但是假设这种折扣越变越大,就不正常了。10为探究惩罚性赔偿在司法中的适用效果,笔者从北大法宝收录自XX年食品安全法出台至XX年此文截稿期间的因食品安全问题当事人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共14则案件的案卷进行了研读和对比,发现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案件的司法适用中呈现下列几方面的困难,因而影响其有效性的实现。诉讼成本高所谓诉讼成本,是指进行诉讼的案件对资源耗费的多少。包括国家负担的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前者主要指法院的经济支出;后者既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支出、时间支出,也包括精神损耗。就经济成本而言:食品作为日常消费品,具有单价小、流通快的特征。由于食品单价普遍较低,因

15、此即使是判定被告给予消费者价款的十倍作为赔偿,金额依然偏低;相比较而言,提起诉讼时必要的鉴定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有时也要消费者先行垫付;再考虑到消费者在受到损害的同时,还要承担败诉和支付诉讼费用的风险,此时惩罚性赔偿金甚至常常无法填补上述缺口。就时间成本而言:对食品的鉴定往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消费者购买到不合格产品,盛怒之下往往对获赔高额惩罚性赔偿金有较大的期待,而商家基于商业信誉以及避免其他消费者提起类似诉讼从而搞垮企业等考量,对胜诉的期待更为强烈。来自双方的因素常常使得原本简单的案件一审难以结案,还要经历二审,有时甚至要经历三审。其直接结果是一个消费者从购得不满意商品之日起至结案终了拿到赔

16、偿金,至少要经历几个月的时间,有时甚至长达1-2年。以南阳市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与王聚才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11为例,原告当事人购买元蜂胶,其惩罚性赔偿要求获得法院支持,但此案从事发到一审诉讼结案时间长达六个月零二十天;而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2中,原告当事人在超市购买过期寿司、蓝莓等食品,诉讼时间长达六个月零十八天,并且因为原告无法对“销售者明知”进行举证,被被告方指出具有“知假买假”的嫌疑而最终败诉,并且原告为此支付75元诉讼费用。尽管“知假买假”行为本身是否应当得到司法界的认可和支持还有很大的争议,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将“知假买假”认可为被告的有效抗辩的做法,无疑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推开造成了更大的障碍。如上文所述,由于日常交易中的损害通常较小,当事人大多持“可诉可不诉”的心态,只要能够达成一致,或者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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