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

上传人:bin****86 文档编号:60466232 上传时间:2018-11-16 格式:DOCX 页数:19 大小:27.4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_第1页
第1页 / 共19页
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_第2页
第2页 / 共19页
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_第3页
第3页 / 共19页
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_第4页
第4页 / 共19页
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_第5页
第5页 / 共1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1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对耕者有其田与耕者有其权的新探讨 康雍乾时期,即18世纪,是德国巴伐里亚 社会 经济 转型的前期。此时,传统的农业社会进入最后阶段,新的 工业 社会具备了产生和 发展 的基础;同时,丧失土地占有权的农民达96以上,他们握有的耕地权也逐渐发展成为前行的重轭。与巴伐里亚相对照,同时期的山东处在所谓“康乾盛世”,传统农业社会的各种决定性因素都呈现出典型状态;近60的农民拥有土地的占有权,他们的耕地权与占地权合二为一。然而,在比较的前提下,山东农民缺乏实际意义上的耕地权

2、,他们的土地占有权则是难以承负的重轭。编辑。 一、农民的耕地权 农民耕地权的态式,以18世纪德国巴伐里亚为例。 在巴伐里亚,耕地权是农民的身份标志。农民是否有权耕种土地,直到19世纪中叶以前都需要 法律 文书的证明;无论拥有哪一种耕地权,无论该种权式是好是坏,农民之所以是农民,只是因为他握有耕地权的一种。概括地说,巴伐里亚农民的耕地权主要有四种1 (P439-515),即继承权、采邑权、依附权和恩地权。 继承权自中世纪早期起就是农民继承耕种领主土地的权利。通过遗产继承,农民得到这项权利及相应的土地,承担其先人承担的保证该土地领主生活需要的责任;同时,该土地领主继承了最初确定下来的保证农民耕种土

3、地的责任。采邑权原属于骑士。15世纪以后,农民以承担租赋和劳役为条件从土地领主手中获得采邑权,并以此为凭据耕种该领主的一块土地。领主有责任保证农民的耕地权;农民有责任通过耕种土地保证领主的生活需要。个别情况下农民还有责任为领主当兵打仗2 (P495-526)。依附权原属于依附农民。大约自14世纪中叶以后,依附农民逐渐在巴伐里亚消失;在原来由依附农民耕种的土地上,领主将一种被称为依附权的土地耕种权授予农民。双方的责任与在采邑权、继承权之下所确定的一样。恩地权,顾名思义,来自于土地领主的所谓“恩惠”。在14世纪以后巴伐里亚的史籍中,经常出现农民为延长土地耕种期限而斗争的记载。那时,耕地期限一般在1

4、年之内,较长的是3年3 (P326-330)。 上述可见,所谓农民的耕地权在巴伐里亚就是农民使用领主土地的权利。借用当时人的表述,这种权利就是:“某人在某块土地上所拥有的,有能力行使的,并不需要考虑是否对土地本身有完全或不完全占有权的权利。”4 (P94)当地人还将这种耕地权分成好权和坏权,继承权、采邑权、依附权和恩地权依序较坏。最好的是继承权,拥有这种权利的农民可以世代相袭地耕种某领主的一块土地。采邑权也比较好,因为只要领主有生活需要,农民就可以耕种他的土地;而不再有生活需要的领主,都必须事先考虑到原有的权利状态将土地和农民遗留给继承人。依附权相对来说也属于好权,因为拥有这种权利的农民往往保

5、持着“人身依附”的特征,领主不会轻意地更换“自己的”农民。恩地权是坏权,因为领主的“恩惠”有太大的主观能动性,农民可能随时由于任何一种原因失去领主的恩宠,必须时常地向土地领主“请恩邀宠”对农民是个不小的压力。18世纪时,96以上的巴伐里亚农民拥有耕地权的一种5 (P374)。其中,拥有继承权的农民占农民总数的18-20,拥有采邑权的占4-6,8-10的有依附权,余下的60-66的农民通过分化了的恩地权耕种土地3 (P326)。 农民使用领主土地的权利,即“在下所有权”。与之相对应的是领主的土地占有权,即“在上所有权”。一块土地被赋予两种权利,尽管在康雍乾时期的山东较为罕见,但在 中国 不是陌生

6、的现象。明清时期江南许多地区流行的“田面权”和“田骨权”与此极为相似6 (P61-67)。因为农民仅仅拥有土地的“在下所有权”,并以此为依据耕种土地,所以他必须向拥有土地“在上所有权”的土地领主交付地租和劳役。有关其租役的形式、数量、交付的时间、 内容 等等,都包括在耕地权的文本之中。如此说来,巴伐里亚农民的耕地权,或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就是土地的租佃权。也就是说,18世纪96以上的巴伐里亚农民是握有某种租地权的租佃农民。 那么,康雍乾山东的农民缺乏租地权吗?答案明确否定。但是,与巴伐里亚农民的耕地权相比,山东农民租佃土地的权利显然不属于社会法权;如果必须用“权利”来衡量农民租佃土地的行为,那么只

7、能限定在 自然 法权的范围之内。换言之,山东农民租佃土地的行为只是一种自然的生存状态,谈不上行使什么社会的或经济的权利。在山东,只要有人愿意并且能够租佃某块土地,只要该地主同意出租,只要双方达成协议,相互接受对方的条件,租佃关系便成立。在租约确定之前,农民是否租佃土地不仅没有法权的限制和保障,也没有传统习惯的约束和保证;农民租佃土地就像借用高利贷,在法律和习俗面前完全自由。无地或少地,是山东土地租佃关系出现的主要原因和根据。在巴伐里亚被当作农民权利的东西,在山东是农民生活窘困的表现;在巴伐里亚用来规范农民社会的土地租佃秩序,在山东是强迫农民接受剥削的土地压迫关系。 不仅在农民方面,租佃土地被排

8、斥在最大可能的最低限度之内,能不租就不租,而且在王朝政府方面,土地租佃现象也是被尽可能地限制在最小范围之内。 历史 一再证明,租佃农民数量的增长是山东社会动乱的先兆;大凡“平年盛世”,租佃农民都在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下。租佃农民的数量越少,社会越安宁;一旦租佃农民的数量超过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以得到土地为目的的农民起义甚至农民战争就势在难免。在本文所论及的清代康雍乾时期,山东的租佃农民大致在15以下7 (P160-176,P160-161),这应该就是所谓“康乾盛世”在山东的主要表现。与此同时,康雍乾非常关注租佃农民数量的增加,认为这是严重的社会 问题 。如康熙四十三年(1704),皇帝在巡视中看

9、到“田亩多归缙绅豪富之家约计小民有恒业者十之三四耳,余皆赁地出租”8 (卷73)。大约在雍正六年(1728)前后,一位河东总督也说山东“有田自耕之民,十止二三,其余皆绅衿人等招佃耕作”9 (P10)。清朝前期山东各地普遍出现“编户之民,类皆佃田自给”的现象10 (卷1风俗)。“赁地出租”、“招佃耕作”及“佃田自给”等等,这些在巴伐里亚构成社会经济秩序的因素在山东是社会动乱的前因、象征。 是什么原因造成了租地权在山东与在巴伐里亚具有如此巨大的差异?为什么租佃土地在山东是农民贫困的表现,以致社会动乱的原因,而在巴伐里亚却是象征农民地位的、优惠的权利?在 分析 这个问题之前,先看一下绝大多数山东农民

10、耕种土地的依据:农民的土地占有权。 二、农民的土地占有权 农民土地占有权的态式,仍然以18世纪的巴伐里亚为例。 1756年马克西米连巴伐里亚公国法给予自由农民以法律定位:拥有自己地产(Allodium)的农民是自由农民;自己的地产是不可分割的私有财产。自由农民拥有自己的地产,“既不受某人的制约,又不必对某人特别地表示忠诚,也不必为此支付劳役和交接费;不仅如此,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这块土地”1 (P284)。显然,农民的土地占有权就是农民自由地、独立地、没有授受压力地、随意耕种自己土地的权利。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既不受土地的约束,也不受某人的限制。 在12世纪巴伐里亚公国封建土地制度确立之初

11、,通过各种途径,如开荒、获赠,绝大多数农民握有土地的占有权。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农民逐渐地失去了这项权利。中世纪盛期,巴伐里亚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占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之后,伴随着14世纪中叶的黑死疫及接踵而至的持续多年的干旱、冰冻、水灾和植物病害,伴随17世纪中叶的30年宗教战争及后来几乎没有停止过的王朝继承战,普法尔茨、西班牙、波兰、奥地利以至巴伐里亚爵位继承战争等等,15世纪末在巴伐里亚拥有“自己地产”的农民数量从50以上直线下降到25左右;16世纪末下降到15。18世纪末自由农民的数量低达农民总数的4,有的地区甚至不足2。拥有土地占有权的农民成了农民人口中的绝对少数11 (P67,P7

12、4)。与此同时,绝大多数农民,如前述,18世纪末占96以上的农民是某领主的租佃农民。显然,从整体上说,这是一个农民土地权利转换的过程。从12世纪末封建土地制度确立到18世纪末解体,600年间,巴伐里亚农民的土地占有权演变成为土地耕种权,或租佃权。6个世纪当中,在巴伐里亚的历史上没有出现过一次以获得土地,或夺回土地占有权为号召的农民起义和农民战争。 与巴伐里亚相对照,山东的自耕农民相当于拥有土地占有权的自由农民。康雍乾时期山东的自耕农民占农民总数的一半以上;其中绝大多数来源于清朝初期的王朝政策。例如自清朝初年起就开始实行的鼓励垦荒政策。这项政策不仅规定新垦土地延缓赋税,3年、6年以至10年免征减

13、赋,而且还宣布给予开荒的“逃亡民人”以“印信执照”,使之获得所垦土地的占有权,“永准为业”12 (卷43)。与此同时,康雍乾政府连续推行的其他施政方案或改革措施,如抑制土地兼并、蠲免轻缓赋税、改革税务以及打击贪官污吏等等,在本文的议题内,其结果都是促使并保证绝大多数农民拥有土地的占有权。 叙述至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一、为什么山东农民能够凭据土地的占有权耕种土地,而巴伐里亚的农民不能?二、山东农民是否能够承担起由土地占有权带来的社会性责任? 对于第一个问题,避开 政治 制度、社会结构及历史传统等等因素,仅从土地权方面考虑,我们的答案是:因为山东的土地责任具有明确的单一性,土地强迫单一的

14、王朝政权支撑单一地作用于土地之上的农民;土地的占有权与土地的耕种权在农民身上合二为一。所以,山东农民能够凭据王朝政府给予的土地占有权耕种土地。因为巴伐里亚的土地责任具有明确的双重性,土地强迫两种人所有者和耕种者共同发挥作用,农民在稳固其土地耕种权的过程中,必然丧失土地的占有权;土地的占有权和土地的耕种权分担土地的责任。所以,巴伐里亚的农民不能凭据土地占有权耕种土地。 土地的责任是将人们联合成为一个社会整体。责任通过权利表现。如前述,巴伐里亚的土地有两种权利:在上所有权和在下所有权。在18世纪末,除了极少数的、在农民中只占2-4的自由农民以外,没有其他人同时拥有土地的两种权力。农民,身为农民,只

15、拥有土地的在下所有权;依凭这种权利,土地实现了提供产品的责任。同时,占人口不足10的土地领主拥有土地的在上所有权;依凭这种权利,土地实现了提供耕种权的责任。如此一来,土地的全部责任得到实现:土地所有者与土地劳动者联合成为一个有机的农业经济社会。如果土地的责任单方面实现,就会有一部分人脱离土地、被抛离在农业社会经济体系之外,社会秩序就会出现不断引发基础失衡的黑洞。 具体分析,土地的占有权,在18世纪的巴伐里亚,除少数自由农民以外,归4类领主所有:邦国领主、教会领主、乡政领主及其他自由贵族和外国侨民。他们分别占有全部农民的、和13 (P30)。这些人构成了邦国社会政治、经济、宗教、军事等各个领域的

16、统治阶层。在此强调,这个阶层不是因为统治力量而拥有土地的占有权,而是恰恰相反。一方面,通过土地的占有权,领主成为土地领主(Grundherr),依当地的习俗与传统为自己的土地确定下某种耕种权,如前述,或继承权,或恩地权等等,这是实现土地责任的一个必要步骤。借助于土地的耕种权,土地领主为自己的土地固定下农民,并通过农民实现土地的另一责任:提供产品。另一方面,通过土地的占有权,领主还成为法政领主(Gerichtsherr),即拥有审判权;这是领主对于土地和农民进行管理,或说统治的权力。大多数领主,如占有农民的教会领主和占有农民的乡政领主,拥有初级审判权。少数领主,主要是占有农民的邦国领主,拥有高级审判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总结/报告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