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法司法解释论物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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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从合同法司法解释论物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效力问题一、问题的提出XX年3月31日,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一颁布,就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尤其是其

2、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的规定相违背。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没有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尚未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效力如何?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究竟和物权变动模式关系如何?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的变化有哪些?下面笔者就从这几个方面探讨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债权意思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的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登记或交付只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采这一物权变动模式的以法国为代表,按照法国法典第1583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标地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

3、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从法国法典第1599条规定可看出,在法国法中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合同。然而近年来,法国法学界却又以种种方式试图修正绝对无效的做法1。可见,该模式中,若物权变动失败,债权合同的效力不应产生。然而,这种12关联性是并不唯一,合同效力待定与否,完全取决于立法者联盟对这类合同的态度,而目前这一态度正趋向合同有效。物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物权形式主义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需要物权意思表示,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而言,除登记或交付外,尚需就此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意思合致。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纳了该模式。一方面,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契约指示标志着不足

4、以发生物权变动,还必须借助独立于债权契约而存在的另一个物权契约。另一方面,仅有物权契约也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公示方式,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引起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下的无权处分合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有债权的合意之外, 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 方可生效。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 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 并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法律事实的结果, 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据。瑞士和奥地利采取这一模式。我国物权法第15条承认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果相分离的“区分原则”。按照这一原则,登记或

5、交付成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是合同履行的内容,而不再是合同有效的要件。2三、在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下对无权处分合同的审视XX年颁布的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确立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例外承认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虽然争议不断,但学术界主流观点是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民法的规定类似于瑞士法的立法模式。此种模式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3例如,甲将从乙那里借的电脑卖给丙,并且甲在合同签订后没有通过赠与、买卖、等方式获得处分权,关于该合同的效力,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为“合同效力待定说”,认为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

6、力待定的合同。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则该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另一种为“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应当理解为处分行为,处分行为需要处分人有处分权,因此没有处分权则处分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1条和132条是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可知,目前我国合同法对于无权处分合同采取的态度是合同效力待定,即如果权利人没有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在事后未取得处分权,那么之前订立的债权合同则归于无效,反之有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采取了“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认为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只要没有其他无效的事由,则买卖合同时完全有效的。然而笔者认

7、为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确立了不动产登记仅仅是物权变动公示方法,没有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四、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规定变动的思考从合同法第51条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变化。可知,立法者现在已经越来越倾向于鼓励交易、创造财富。笔者认为虽然合同法51条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完全归于权利人的追认太僵化,但将所有无权处分合同确认为有效,也是值得商榷,尤其第三人恶意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是立法者企图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该解释第3条不需要善意取得的规定,并且推翻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直接确认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若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况下,将此类合同完全确认有效是不合理的。首先,确认合同有效后,真正权利人

8、的合法权益因标的物的交付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当标的物是具有纪念意义时;其次,恶意第三人可以根据有效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周到保护。当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也有积极意义。首先,无权处分合同确认为有效时,对于不能交付或登记标的物时,虽然不能根据善意取得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却可以通过该条进行保护;其次,若合同确认有效,则对于不能交付标的物的无权处分人可违约责任对其进行追究,相比于追究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这个较轻的责任更加合理;再者,合同确认有效后,即便恶意第三人一经通过有效合同取得标的物,但是真正权利人还可以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原权利人不追认,则可直接取

9、回标的物,原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任何损害而得到完全保障。五、结语笔者认为,虽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与我国现在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通说不相符,但是它却符合特别是中国现在经济发展阶段,尽量减少合同的无效事由,对保障市场经济顺畅运行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仅仅通过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完全不顾法律之明文规定,确实是不妥且不合法的。司法解释立法者更应该通过修改合同法的方式来正式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阐明,这样才不至于随意地架空甚至直接修改法律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的,这就更合适了。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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