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学机理与制度变迁研究4

上传人:bin****86 文档编号:60419399 上传时间:2018-11-16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9.4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学机理与制度变迁研究4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学机理与制度变迁研究4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学机理与制度变迁研究4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学机理与制度变迁研究4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学机理与制度变迁研究4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学机理与制度变迁研究4》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学机理与制度变迁研究4(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从本学科出发,应着重选对国民经济具有一定实用价值和理论意义的课题。课题具有先进性,便于研究生提出新见解,特别是博士生必须有创新性的成果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法学机理与制度变迁研究4从总体上看,清末的农会由于大部分都被地主士绅所掌握,实际上并没有真正代表农民的自治利益,因此,还不能说是真正意义上的农村第三部门。而孙中山民国政府有关农会的规定虽然有赋予农会以自治权的法律意图,从法律的书面意义上看可以基本上定义为今天我们所说的农村第三部门的萌芽,但是,由于民国政府的时间很短,再加之清末封建势力的遗留,导致在实际执行中的农会并没有真正成为农村第三部门。国民党政府时期中国农村第三部门之法律变迁及评价192

2、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农民协会组织条例,要求解散旧农会,建立新的农民协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一条例并没有得到落实。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农会法,根据该法,农会在法律上的定位已经从大革命时期的政治性组织,变成了一个“发展农民经济,增进农民知识,改善农民生活,而图农业之发达为宗旨”的农民民间组织。具体事项包括:土地水利之改良;种子肥料及农具之改良;森林之培植及保护;水旱虫灾之预防及救济;农业教育及农村教育之推进;公共图书室、阅览室之设置;公共娱乐之举办;生产、消费、信用、仓库等合作事业之提倡;治疗所、托儿所及养老救济事业之举办;粮食之储积及调剂;荒土之开垦;其他关于农业之发达改良。17可见

3、,这时的农会,虽然在实际执行中免不了要沦为国民党控制的“准政府部门”,但是,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上,我们可以看到它已经吸取了西方国家的法律经验,基本上接近了今天我们所定义的农村第三部门。但是,由于当时的社会条件,1930年的农会法注定了只能是照抄西方的书面立法,在实践中难以真正执行。到了1933年7月,国民党制定了农人运动指导纲领,从制度的层面上对1930年的农会法进行了修改,把农会变成了一个半民间半政治的组织,而且农会的主要任务变成了进行宣传和教化。1938年,国民党又出台了各级农会调整办法,进一步把农会变成了既抗日又的政治社团。1939年,国民党出台了农会组织须知。1943年,国民政府对农会法

4、进行了细微修改。18建国至改革开放前中国农村第三部门之法律变迁及评价早在全国解放之前,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政权就在广大的农村建立了一种形式意义上很象我们今天所定义的农村第三部门的组织“农民协会”,但是,由于革命战争的特殊情况,决定了这种组织在实质意义上并不是农村第三部门,而是一种革命状态下的纯政权组织形式,属于我们今天所界定的法理意义上的第一部门。这一点,在1927年7月20日中共中央发出的农字第9号通告中有明确的反映,该通告指出:“农民协会已经不是一种职业组织,而是以穷苦农民为主干的乡村的政治联盟这是农村政权的一个正确形式”。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乡

5、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同年7月的农民协会组织通则再一次明确规定,农民协会既是农民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同时也是进行土改的“合法执行机关”。可见,在法律上,这时的农民协会虽然也有一定的“农民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之色彩,但实际上扮演的是临时性农村基层政权的角色,并没有成为独立于国家第一部门之外的第三部门,只是一种为了建国初期迅速调动农民积极性的过渡性法律措施。因此,随着土地改革的完成,随着农村正式意义上的基层政权的建立,农民协会就消失了,被1954年春经过普选而建立的正式的农村政权组织所替代

6、。19此后几十年,中国在经济上实行的是排斥市场机制的计划经济,在政治上于实行的是政社合一的高度公权化社会,只有第一部门而没有第二部门,当然就更谈不上第三部门。所以,不管是此间出现的农民协会、农民合作社、人民公社、还是贫下中农协会等,都不过是第一部门的附属物和衍生品。改革开放后中国农村第三部门之法律变迁及评价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体制的相继确立,中国过去那种“第一部门兼并第二部门”的现象已经得到相当大程度的改变,第二部门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现象时有出现。在这种社会和经济环境下,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此也进行了相应的回应,于是,中国的三农治理对策中,第三部门的地位也日显重要

7、。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开始了正式的法律意义上对中国三农治理中第三部门的探索,该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见,在法律上,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居民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与西方法律上所界定的农村第三部门是相通的。另外,中国对其它领域的第三部门也制定了一些法规,比如1988年的基金会管理办法,1989年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办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经过大幅度修改并重新颁布的社会

8、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20这些有关的法律法规,都为我国的第三部门立法做了探索。与此同时,在实践中,其它形式的大量农村第三部门也有了长足发展,尤其表现为各种类型的农业技术协会、农产品销售协会等。但是,客观地看,我国的第三部门在三农治理中的作用发挥得还远远不够,离西方发达国家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还有相当大的差距。最明显的表现是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实际上往往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农村第三部门,仍然带有明显的第一部门附属物之色彩,其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工作方式、业务范围都是按照第一部门来进行的,行政手段为主,缺乏村民自治内容。本来,村委会作为三农治理中的第三部门,应当

9、一肩担负起两大方面的任务:一是扮演农民与市场之间的第三只手,弥补市场失灵;二是扮演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第三只手,弥补政府失灵。但是,现实中的村委会却往往只扮演后一种单一的角色,而且,由于村委会是按照地域来划分的,某村的村民只能加入本村的村委会,根本没有进行契约化谈判和自治化选择的余地,这实际上就相当于把行政机关那一套严格按地域划分的办法移用到了第三部门的设置上。其造成的后果就是,不仅不能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失灵,而且还往往表现出凌驾于市场法则之上的“准行政身份”,成了乡镇政府的“行政派出机构”。处于这种“超优博弈地位”的行政化的所谓农村第三部门,就根本没有压力、没有动力去真正弥补市场和政府的双失灵,

10、反而常常超越市场、取代市场,把原本不失灵的领域也变成了失灵。21因此,我国三农问题要得到妥善治理,必须在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法律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本土资源进行更加合理的制度变革和创新。参考文献:1 在这里,必须明确的是,“第三部门”只是一个学理概念,它被西方学界作为一个研究课题而正式提出来是在20世纪70年代。在此之前,虽然“第三部门”之称谓还没有出现,但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实践中却早已出现了第三部门的萌芽。因此,本文为了研究时进行论述的方便,就把20世纪70年代之前出现的此类事物也以“第三部门”统称之。2 张彩丽。美国与中国“三农”政策的比较及其启示J.兰州大学学报,XX,:92-96.

11、3 王东京。西方发展是一面镜子J.农业经济问题,XX,:69-74.4 张莉等。转型时期我国第三部门的兴起及其社会功能J.社会科学,XX,。5 英约翰格林伍德、戴维。威尔逊。英国行政管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30-52.6 何增科。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XX,10-31.7 何增科。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研究引论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XX,。8 “市场达尔文主义”是指把自然界弱肉强食的达尔文淘汰法则移植到市场经济的领域中来,在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则的支配下,认为“强者恒强直至垄断、弱者永弱直至淘汰”是合情合理合法的。9 李华振。民工荒呼唤修改劳动法N.工人日报,XX-12-06。10 王小岩、刘保国。试论现代化进程中乡村治理的路径选择J.西北民族学院学报,XX,:12.课题份量和难易程度要恰当,博士生能在二年内作出结果,硕士生能在一年内作出结果,特别是对实验条件等要有恰当的估计。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总结/报告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