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是否能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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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违约方是否能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能否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XX年第5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案例:“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例在“裁判摘要”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

2、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在公报上公布的案例,要么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要么是解决有关法律难点、焦点问题的典型案例,要么是具有开创性的裁判文书;作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形式公布的案例,往往会对司法实践产生重要影响。而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以及最终的处理方式,与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处理方式完全不同。这一裁判理由无论正确与否,均会对律师以及法官处理案件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将就上述裁判理由进行简要的探讨,希望能以此抛砖引玉。【案情概要】XX年3月12日,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由桂冠公司委托泳臣公司建设办公综

3、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XX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定向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就(转载于:写论文网:违约方是否能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约定,基本开发建设费每平方米4350元,合计19万元。如果泳臣公司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桂冠公司有权要求泳臣公司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开发建设费的万分之三。泳臣公司违反土地抵押约定,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今金标准为基本开发建设费的万分之三,并且赔偿桂冠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桂冠公司共向泳臣公司支付了11050万元用于办公楼建设。但是,泳臣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完成有关

4、工程,并且建设的大楼存在的安全和质量问题,被南宁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属重大工程质量事故”。XX年7月30日,桂冠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已经支付的11050万元及利息,返还定金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XX年2月29日,桂冠公司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判令泳臣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5187万元、支付办公楼抵押违约金万元;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办公楼项目损失万元1。【裁判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及办公楼抵押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要的理由是:“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

5、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得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11050万元、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万元、驳回桂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在违约金的问题上观点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一致;更为耐人寻味的是:一审判决泳臣公司应当赔偿的万元损失,二审法院以“鉴于合同解除后桂冠公司另行购买办公楼需要支付费用,而泳臣公

6、司专门按照桂冠公司的要求定向建设的住宅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合同部履行也会给泳臣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为由,将损失赔偿标准酌定为1000万元2。【裁判理由分析】解除合同是一种救济违约的手段而非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这是毫无疑问的,目前多数学者以及司法实践均支持这一观点;但是,守约方解除合同的同时能否要求违约方按照约定的方式承违约责任,或者说,守约方解除合同后,能否要求违约方按照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则是值得商榷的问题。裁判理由援引的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确实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

7、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终止,当事人有权采取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要求赔偿损失等手段进行救济。但是,本人认为结合合同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合同解除与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矛盾。【合同法其他规定之浅要分析】上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除了规定当事人有权采取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还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这里的“赔偿损失”本身,其实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因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就是说,“赔偿损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而非与违约

8、责任并行或者相互排斥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后的第一百零八条至一百二十二条,都是对如何确定违约责任进行规定。其中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原则,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就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法官将依据该条规定确定损失赔偿额。除规定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原则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

9、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该规定可以明确的是: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额,其实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其实就是当事人事先对某一违约行为对守约方可能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作出的约定,这种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是确定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

10、数额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合同解除后,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仅不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确定的原则,并且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其他规定;上述案例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合同解除与违约条款是否终止的问题】上述裁判理由隐含的另一个理由是,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终止,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不再适用于合同当事人,即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已经没有了合同依据。本人认为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观点: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但是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并不随之终止。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而违约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确定损

11、失赔偿数额而事先约定的条款,也就是说,违约条款是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违约事项对应的补偿方式作出的约定,其作用在于当违约事实发生后对各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清理和结算。因此,违约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并不会导致违约条款终止。【关于公平原则问题】桂冠公司解除合同的同时,还要求泳臣公司返还已付款项、支付利息、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其实是同时主张了多种要求泳臣公司赔偿其损失的方式,包括约定的方式以及法律规定的方式。而这四种方式确定的损失赔偿额实际上是相互交叉,甚至相互包含的。比如,经评估确定的桂冠公司重新购买办公楼所需增加的费用万元,是桂冠公司的主要的实

12、际损失。该损失数额足以囊括约定的迟延交付违约金、抵押违约金等方式确定的损失。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而不支持桂冠公司主张的迟延交付违约金、抵押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也是完全可行的;适用合同法的其他规定,完全可以避免在本案中适用违约条款导致破坏公平原则的裁判结果。因此,上述案例的处理方式,不但在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并且可能将简单事情复杂化为了避免法官采取上述案例的处理方式,守约方有可能被迫先起诉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解除合同并提起另一个诉讼要求违约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如此一来,不但会影响到守约方救济违约的效率,而且将会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这无异于杀鸡取卵。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

13、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一般是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将面临更大的损失,而守约方拒不行使解除权。那么法院应当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有一个案例即为此种情形:A公司为房产开发商,B为购房人,A公司开发出一楼盘后以商铺形式将该楼盘的一部分分割出售给B等购房人,另外一部分未出售并租给某百货商场经营,但该商城因经营不善遭人哄抢倒闭,随后时代广场在此开业不久又停业,造成整个大楼无法正常运营,同B一样的其他购房人纷纷要求退房并解除合同,但是B不愿意解除合同,要求A办理产权过户,由于整个大楼处于闲臵状态,A公司为盘活资

14、产重新开业,拟将整个时代广场经营面积格局进行调整,包括B购买的商铺在内的面积全部重新规划,并准备施工。A公司两次致函B,通知其解除合同。随后A公司强行拆除了A的商铺的玻璃隔墙及部分管线设施,然后开始施工。B为此与A公司发生纠纷。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愿意退还房款及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及其他经济损失。本案焦点在于:A公司作为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能否以支付违约金替代实际履行合同?一般来说,违约方是没有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的,只有守约方才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高度一致且愿意受此意思表示约束的一种承诺,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但是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应

15、该归为情势变更。如果整个合同继续履行下去,不仅B到不得利益,而且A公司也将遭受巨大损失,必然会出现“双输”的局面。按照现行法律,违约方没有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法律也没有情势变更的规定。案件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官的智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判决双方合同解除,A公司赔偿了B较高金额的损失,形成了双赢的结果。本案违约方较高的姿态加上法官的智慧,使得这个案件得到了圆满的处理,但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如果这个案件中A公司没有这么高的姿态,没有主动给出一个令B满意的数额,B也没有反诉,法院该怎样判决呢?如果支持其解除的的话,B的权利如何保障?如果法院主动提高A公司的赔偿数额的话又违反了消极中立的审判原则,因为B并没有反诉。个人认为:相对公平的做法应该是支持A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同时也允许B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损失。这样能够使双方的利益大致平衡,体现法律的公平精神。本案中,违约方以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为代价“购得”了一个解除权,但是这样的例外情况也仅限于此,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允许当事人因违约而获得利益,违约方无解除权应该还是基本原则。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李煜琰律师,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合同违约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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