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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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俞里江案例简介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

2、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问题提出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

3、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相关法条)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人根据各自的经营范围,享有特定的权利能力,如果法人擅自改变、超出自己的经营

4、范围,则为非法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无效。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为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明显超越其经营范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存在的问题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对于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的法律行为又成为越权行为),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一直有争议。根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观点,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法人只能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活动,如果超越其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即为无效民事行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时,应对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经

5、营范围进行审查,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关于法人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活动的法律规定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不协调。因为市场经济强调主体的行为自由,而法人是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之一,因此,只有法人的行为自由才能促成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如果把法人的经营活动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之内,把任何超越范围的经营活动都被简单地宣布为非法和无效,只会导致市场经济的窒息和不振,而且也会影响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合同法没有再次沿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在事实上对这个问题作了回避,留由司法解释去解决。1999年12月1日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

6、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由于该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越权实际上是对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因此在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认定为有效。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在认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方面有点矫枉过正,值得商榷。法人的章程、决议等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权限的限制,只是法人内部的限制,与经营范围的限制仍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于法定代表

7、人、负责人超越权限,只要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代表行为有效,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一定都是有效的。因为对于违反国家专营、专卖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类业务提出的特殊的订约资格要求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使对于超越一般经营范围的行为,也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不能一概认定为有效。比如,在相对人知道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况下,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总而言之,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1、在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

8、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2、越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是善意的,而越权法人是故意或过失的,而且是由有过错的一方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即企业法人不得以越权无效对抗善意的相对人,主张越权合同无效的权利只有善意的相对人可以行使,除非该相对人在订约时明知或应知企业法人超越了经营范围。3、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制订的要由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而言,尽管被告是一家农业生产资料的综合门市部,其经营范围确实没有经营钢材的内容,但原告对此

9、并不知情,且当事人分处两地,原告难以在订立合同之前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进行查证。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是不知情的,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必然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会对交易安全造成损害。尤其应当注意到,被告是为了逃避违约责任才提出自己超越经营范围的事实。如果法院支持被告似是而非的请求,将会使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原告身上,这不仅对于原告不公平,对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不能体现正确的态度,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正当合法请求。参考案例宁夏银海保丽板厂诉内蒙古明耀特种灯具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因超越经营范围被认定合同无效案,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3辑,第124页。超越经

10、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问: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医院签定合同,约定由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医院提供电子医疗设备技术维护服务,并由某医院向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二万元定金。但该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并不包括电子医疗设备技术维护服务的内容。后因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提供服务,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合同内容超越经营范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请问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为了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公

11、司应该在其经过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据此,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医院提供电子医疗设备技术维护服务的合同,尽管超越了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如果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则该合同仍应有效。如果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则该合同无效。二、关于责任的承担如果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12、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无论是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某医院,其中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13、因此,本案中,由于某电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提供服务,系违约行为,其作为接受定金的一方,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效力认定【内容摘要】在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中,现代公司法逐渐取向于对外部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而公司内部的安全问题,更多地交给公司内部人来处理;但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超越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经营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则其交易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

14、,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该条是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概念公司经营范围又称公司目的条款,即公司经营登记机关登记或者经过批准的,在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领域,具体表现为公司具有什么样的生产项目、经营种类、服务事项等。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其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重要构成内容。对经营范围的确定,由公司设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主选择并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并且必须依法登记或批准。确定公司经营范围的意义第一,确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便于开展经营活动,利于公司经营活动的专业化发展;第二,股东可以住所公司经营范围了解公司资金的投入方向,预测投资风险,从而有利于对股东的

15、保护;第三,有利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认清公司发展的前景以及努力的方向;第四,交易相对人可以住所公司章程判断交易是否超越公司的经营范围,维护了交易安全,实际上也起到了保护债权人的作用。对法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的理解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即公司的目的,应由公司的设立人自主决定其在什么领域中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来指定或者确定,应由公司自主确定。第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一旦确定,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公司在设立时须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公司存续期间若变更经营范围仍须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现代法治精神,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虽然法律规定原则上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之,但是国家也会要求对这个自由进行监督,监督的手段就是登记管理。无论是设立时的登记还是变更时的登记,国家通过这一过程对经营范围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使之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第三,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须经批准的项目”是指应当具备特定的条件并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的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若有“须经批准的项目”,在登记之前,尚须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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