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是否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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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计划生育是否违宪XX年,福建省漳州市出台的一项规定引起了广泛争议,即“经漳州市政府办审核公布的XX年度漳州市民营企业前100名的纳税大户的控股企业主的子女(外商子女也参照本规定执行),可享受加20分(课改县13分)的照顾。”漳州市教育局副局长骆沙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这是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主要考虑到漳州市民营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工业立市进程缓慢,此举是为了鼓励民营企业,为他们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制定政策的当地部门表示,民营企业将会成为推动漳州市经济发展的最大推动力。既然纳税大户

2、为社会作出了很大贡献,社会为何不能投桃报李?入选理由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当然包括公民在受教育方面的平等。对纳税大户子女的差别待遇意味着侵害其他学生公平接受教育的权利。评析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马岭认为,在受教育权方面,差别情况要差别对待,但是需要有正当理由。漳州市的加分政策是基于纳税大户对当地经济的贡献,从而对纳税大户的子女中考加分。“这个差别待遇的理由不但不成立,反而破坏了受教育权的平等性。”马岭说,对这些人在经济上的贡献,社会可以从其他途径给予回馈,应该奖励其本人而非其子女。现在,常见的对烈士、见义勇为人士子女的加分政策则与此不同。“这些人已经牺牲,或者失去了自食其力的能力

3、,难以保证其子女受教育。”马岭认为,当社会给他们本人的回馈已无可能时,给其子女适当的照顾是站得住脚的。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范进学则表示,此事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应由法律制定,地方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不能进行创设性规定。因此,漳州市及其教育部门无权出台此类政策。XX年2月,徐州考生王莹报考了江苏省的公务员考试,报考单位是江苏铜山县人民检察院。王莹在笔试、面试、体检阶段都顺利通过,但在政审阶段,由于王莹此前“未婚生育”,属非婚生育,最终被铜山县委组织部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淘汰。点评:拒录王莹的理由不成立。公务员法第11条第4项规定,录用的公务员应当有良好的品行,能否以此作为拒录的理由?用公民

4、的品行是否良好来作为限制公民服公职的权利的理由,必须要符合比例原则。只有王莹未婚生育足以构成影响她其后从事公务员工作,才可以成为不予录用的理由。将一个属于个人私生活的隐私问题作为考察职业能力的条件,本身即构成了歧视。教师不是公务员,教师招聘按照公务员体检标准拒录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不合法。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三、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侵犯公民的平等就业权。我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应受到歧视。公民劳动就业权,参政权和平等权的保护平等权与差别对定的合理性入选理由该事例比较典型地反映了中国言论自由权的保障问题。我国宪法

5、明确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言论自由的范围包括以言论方式表现思想和见解的权利。评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湛中乐认为,言论自由作为基本人权应当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在行政执法、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当允许普通公民对公共权力机关“评头论足”。“彭水政府缺乏足够的自信,不敢面对公众的批评。如果让人们三缄其口,那真是一种悲哀。”湛中乐认为,国家、政府对公民的不当言论应该适当宽容,当公权力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时,必然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渭南市将警权滥施于非刑事的公共事务,这不但侵犯了谢朝平的人身自由,这一行为也

6、侵害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及公众的知情权。由于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渭南警方已经涉嫌触犯刑法规定的多项犯罪,包括“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第一,渭南警方因谢朝平在作品中揭露了真实的情况和腐败的问题,就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其进行追捕和拘留,仅凭这一点就足以断定,警方明显侵犯了谢朝平的出版自由权。第二,渭南警方因为谢朝平的作品披露了真相,批评了当地的公务员,就对作者进行打击报复,这明显侵犯了谢朝平的批评、建议等监督的权利。第三,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有很多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序规定,渭南警方没有遵守这些规定,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XX年1

7、1月24日开始,福田公安局在区内进行为期60天的大扫黄,全面查封违法、违规场所,全面打击皮条客、灯头(容留吸毒的组织者)、鸡头、妈咪、保护伞及黑帮势力。11月29日,福田区公安分局挂出“福田公安分局打击整治涉黄违法犯罪公开处理大会”的横幅,将连日大扫黄中逮捕的167人押到色情场所集中的“三沙”(上沙、下沙和沙嘴)地区游街示众。这些人全部戴上口罩,面部几乎全部遮住,仅留一双眼睛。警方在众人围观下分别读出他们的姓名及籍贯,宣判各人行政拘留15天。此事一经报道,社会反响强烈,12月1日,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建国给全国人大写了一封公开信,称“这样的活动本身是违法的。”而且,“有必要对这种公开示众的

8、做法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令禁止。”入选理由人格尊严是公民权利的基础,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现代宪法理论上,人格尊严是宪法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宪法权利的核心内容。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侵权行为人要有传播散布行为。传播散布,就是指将诋毁他人的观念传达予他人。因此,侵害名誉权者必须实施了向第三人传播散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并未向第三人传播散布,而是受害人自己为传播散布行为,则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在本案中,被告仅向原告发出通知,并没有向第三人传播,所以,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人造美女

9、”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并无歧视内容,“人造美女”的称谓不会侵犯被称呼人的人格权。参加选美比赛既不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法定权利,而是一种来自于合同约定的权利。如果主办方在赛前事先规定“人造美女”不得参赛或在报名时予以拒绝,“人造美女”就无权参赛。而现在选美大赛的组织者的行为只能被认定为民事违约行为。对于公民是否可以为违宪主体,首先我们要搞清楚的是究竟什么是违宪,而目前学者对于定义“违宪”的概念的说法各异,主要是以下三种:1、“违宪是指国家的法律、命令、行政措施和法规以及国家机关或者公民的行为与宪法的原则与内容相抵触”。2、“违宪通常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10、及其领导人以及公民的行为,与宪法的原则或内容相抵触”。3、“所谓违宪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所制定的各种行为规范以及它们所实施的公务上的行为和上述机关、团体组织的领导人在履行职务中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所以关于违宪暂时没有严格的定义。但我们也可见,在谁具有违宪主体资格的问题上,学者们通常认为应在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公民个人等对象主体中选定,但此范围究竟有多大并无定论。针对公民不能成为违宪主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作用于公民和国家是有区(转载于:写论文网:计划生育是否违宪)别的,对公民基本权利加以规

11、定与保障,而对国家权力则加以限制和制约。在山东齐玉苓诉陈晓琪侵权案中,将公民作为违宪主体加以诉讼,我认为是不恰当的。正如上述所说,陈晓琪侵犯的是齐玉苓的姓名权,而通过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犯,阻碍了她按法定程序接受教育,进而侵犯了她的受教育权。那么,什么是受教育权呢?依照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

12、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上述权利显然是对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描述。在这些权利中,有的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如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等;有的则属于救济权,如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等;还有的属于人格权性质的权利,如在品行上获得公正的评价权利等。由此观之受教育权是一种内容广泛的权利,它既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也涉及人格权。而其中除了第四点“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之外,其他具体的权利规定都是要基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也就是属于上述

13、第一种基本权利的范畴。国家权力不介入,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无法实现,而国家权力的非合宪介入,也会导致公民权益受损失。而陈晓琪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当然不可能操纵公权力来侵犯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她只能通过侵犯齐玉苓其他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妨碍齐玉苓被学校录取这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进而使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受到损害。宪法调节公权利关系的特征决定了公民个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违宪,宪法保障的是公民的权利,限制的是国家的权力。尽管我国宪法中也规定有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但那大多是政治性的义务,不会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出现,对于不履行基本义务的行为,其他部门法中也都有相应条款加以制裁,构成的是刑事或一般违法行为,

14、不构成违宪行为。既然公民的行为不能构成违宪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公民会成为违宪主体。总结我国宪法文本中有关公民宪法义务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政治性义务,例如公民有维护祖国统一、国家尊严的义务;一是法律性义务,例如宪法规定公民有计划生育、纳税、服兵役的义务等。政治性义务往往规定的比较抽象,凸现了宪法的政治性特征,发挥了政治宣言的作用,但实践中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对公民的何种行为、活动属于违反这一义务的范畴进行具体界定和惩处。而法律性宪法义务一般是对公民权利与自由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合理限制的结果,实践中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提供订立与实施普通法律的母法支持,一是监督立法机关履行其立法义务。依

15、据法律性宪法义务规范,法律可以具体规定公民违反宪法义务的形式、追究与制裁等内容。因此,在宪法义务已通过订立法律转化为法律义务时,所谓“公民违反宪法义务”的行为实质是违法。而尚未转化时,应敦促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将宪法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实施。国家机关、特定的社会组织具有违宪主体资格,但其主要领导人是否具有违宪主体资格?学界对此有争议。笔者认为,领导人的职务行为可能构成违宪,但应视为机关或组织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违宪的主体仍是国家机关或特定组织而非领导者个人。理由如下:1、领导人职务行为的效力实质是公权力发生作用的结果。不籍借公权力,这些行为没有效力来源,也不产生任何效力。2、领导人职务行为对外代表的仍是国家机关或组织行为。一旦该行为被认定为构成违宪,对该行为承担宪法责任、提供救济的仍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而非个人,个人既无能力也无可能承担这一结果。例如在我国,国家主席颁布法律的权力是直接依据宪法的,国家主席如不履行该项权力构成违宪,承担宪法责任的违宪主体是国家主席这一机关单位而非时任国家主席的个人。宪法的真正意旨并不是在公民和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对等的权利与义务,而是要设置宪法关系中绝对的权利方与绝对的义务方。在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公民有依据宪法、请求救济之权利,而无可能亦无能力实施违宪行为、成为违宪主体。否则,有悖于宪法的精神与价值。相对公民,国家机关具有不得侵犯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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