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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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中附随义务的认定原文链接:/北京康正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天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好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合同当事人附随义务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具体什么样情况下才能认定当事人构成必须履行的附随义务即适用条件、如何适用并不清晰。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不确定事项,并非必然构成合同相对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而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2、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然推导出的一个有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也并非得出让方当事人的权利即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的结论,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其次,即使构成合同方附随义务且未履行的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对有关事实已经知晓或者应当知道,而无须对方承担所谓附随义务的通知等义务也能实现合同有关权利时,一方当事人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通知义务要求相应的救济,不应支持,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高法院裁判】本案争议问题在于本案协议书内容特别是第三条约定应否得到各方当事人履行以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有关当事人于XX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

3、定“在新公司注册后,丁方(指中油公司)必须在三个月内选择以下方式(分别列举为收购、参股、放弃)投资参股新公司,并按选择确定的方案同时支付款项”,但是该协议书对如何让丁方中油公司(康正公司)知晓所称的改制重组后矾山磷矿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公司注册的事实,并没有约定相应的方式和责任,从而引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不仅牵涉到对本案矾山磷矿股份拟转让方是否具有向拟受让方告知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时间的附随义务的认定,是否构成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相应通知等义务;同时,也牵涉到对本案协议书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有关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如何平衡问题;以及条款约定期限性质及期限起点如何确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

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被认为是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依据。本案协议书没有约定如何让拟收购方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已经注册事实的方式和义务,但是并非在一切合同约定有漏洞、概念不确定的情况下,自然构成相对方的附随义务,而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自然推导出的一个有关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哪一方当事人履行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本案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就正在改制中矾山磷矿有关收购、投资参股等权利所作的意向性框架协议,表明了矾山磷矿的股权转让方天人公

5、司、建龙公司对其股权(转载于:写论文网: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转让所需要的条件的陈述,其目的在于等待相对方作出选择以及股权拟收购方所表示的承诺。因此,对矾山磷矿的股权拟收购方来说,它可以作出全部收购、投资参股或者放弃收购的选择,为其履行权利,同时也必须有义务履行遵守股权拟转让方所提出的有关股权转让的条件,即必须在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后3个月内作出选择,并按选择确定的方案同时支付款项,否则便不构成完全有效的承诺。本案矾山磷矿作为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并非属于如股权拟转让方不告知,股权拟收购方便无从知晓的相应信息。有关企业成立信息属公开公示信息,有关当事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采取各种手段措施知晓矾

6、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中油公司并没有提出有关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对其询问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事实时拒绝透露相关信息的情况和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本案协议书的性质和目的,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事实既是中油公司的权利,同时也是中油公司履行其选择权必须主动应尽的注意义务。此时,并不构成股权拟转让方必须对相对方作出有关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事实进行主动通知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对此论述详尽全面,本院予以支持。康正公司上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天人公司、建龙公司对矾山磷矿新公司成立时间、股权结构变化等进展情况不负有通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协议书效力不为本案当事人所异议。本案协议

7、书性质为收购股权的意向性框架协议,类似预约合同,该协议书只是约定了当事人选择权,包括收购、参股、放弃投资参股新公司,并没有直接约定转让股权的行为,但是其权利义务内容相对比较全面,不论当事人是否进一步签订本约合同,本案协议书效力是得到法律上的认可的,同时也为本案当事人所认可。正如上述,本案协议书没有约定拟收购人如何知晓矾山磷矿作为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的方式和义务,首先构成了矾山磷矿新公司的股权拟收购方自己审慎地跟进、关注、询问和了解的注意义务。对于矾山磷矿新公司的股权拟转让方来说,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角度,不构成拟转让方向对方通知的附随法律义务。如果此时股权拟转让方有什么义务的话,只是在股权拟收购方

8、进行询问有关矾山磷矿新公司成立时间等信息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得拒绝的义务,而非主动的告知义务。对于XX年11月24日会议纪要,康正公司并不否认该会议的存在,也没有提出该会议纪要哪些内容不真实,该会议对矾山磷矿正在进行的改制进程予以通报,并预计新公司注册争取在明年4月底完成,因此,可以推定康正公司对矾山磷矿作为新公司注册时间是应当有所预知的。客观上,康正公司也是有条件、能力及时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从而作出本案协议书约定的选择权。但本案情况表现出中油公司漠视或怠于行使自己一方的注意义务,而对于注意义务的实现所采取的跟进了解、询问调查等措施也是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本案股权收购行为之所

9、以错过约定的时限条件,首先在于拟收购方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此,拟收购方有过错。如果仅以拟转让方没有履行告知拟收购方关于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的附随义务而要求按照协议书约定真实履行投资新公司的行为,除非重新获得有关当事人认可,否则对拟转让方来说有失公允,且有违本案事实,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协议书约定拟收购方的选择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断、延长,其起算点应当从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实际日期XX年4月30日开始。康正公司上诉要求该期限起算点应当从其实际知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时间的日期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协议书对拟收购方如何知晓矾山磷矿新

10、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从而作出约定的选择权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首先构成拟收购方及时跟进询问了解的注意义务,而非构成拟转让方对相对方主动地通知的附随法律义务。中油公司本案事实上也是跟踪调查的,对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也是应当预知的,而且有能力、有条件知晓矾山磷矿新公司注册成立的具体时间,只是由于中油公司漠视、怠于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注意行为导致康正公司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选择收购、参股投资新公司,只能被视为自动弃权的行为。在此情况下错过了选择权,过错责任首先在于所收购一方自己,而不在于拟转让方是否存在通知的附随法律义务。以拟转让方没有主动履行告知拟收购方关于新公司成立时间否认拟收购方漠视自己的应尽

11、的主动注意义务、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不仅有违事实,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中应严格定义为狭义的概念。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一是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二是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利益。违反附随义务与违反给付义务一样产生违约责任。附随义务的内容包括通知、协助、保密和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其他义务。经济法扩展了附随义务,使其作用更为凸现,实现了追求实质正义的理念。一、附随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作为民法理论的新兴内容,尽管学者们对其理解各有出入,但是达成的基本共识是: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

12、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表明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而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展逐步得以确立的。虽然学术界对附随义务产生的前提、目的、基于的原则都无异议,但对于附随义务所涵盖的内容,调整的范围确依然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附随义务是否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理论的先河起源于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了“契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探讨了对合同订立

13、阶段信赖关系保护的必要性,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随着实践的发展与认识的深化,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均出现于判例学说之中。于是,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和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也承担起告知、说明、照顾、保密等义务。与合同自由原则下的约定义务不同,这三类义务在诚信原则的指引下,旨在调节合同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以达到三方利益的平衡。可以说,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都是基于同先合同义务一样的理念,那就是诚信原则,并随诚信原则而产生,三者可谓同根同宗。台湾学者王泽鉴把附随义务定义为“债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

14、人其他法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义务,其主要的有协力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及忠实义务”,其意是把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统称为附随义务。但是三者却具有不同功能、承担不同的责任,所以不能简单的把三种义务同时归为附随义务。所以附随义务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是于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均可发生的,当事人依诚信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包括了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但我国合同法第四章中的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案例1:就餐时丢了自行车饭店有保管附随义务XX年10月的一天下午,朱某与朋友一起到许某

15、经营的阳光快餐店就餐,朱某将自行车停放在快餐店门外。进店后,朱某对营业人员说:我的自行车在店外面,请照看一下。营业员说,我很忙,怕看不过来啊。这样,我给你一把锁,你把车子锁牢一些吧。因为吃过饭要赶着上班,朱某就没再多想,将自行车停放在饭店门口,加锁之后,就进饭店吃饭去了。可是,当朱某吃完饭出来时,却发现自己的自行车不见了。朱某急得不得了,赶紧找到店老板许某,要求赔偿自己价值400元的自行车一辆,而许某却认为,我只管经营饭店,并没有看车的义务。你的车丢了,我的车锁也丢了,我不让你赔车锁就算不错了。因此,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执。无奈的朱某最后只好诉至法院。肖月:快餐店老板许某应不应该承担朱某自行车

16、丢失的赔偿责任呢?为什么?黄淑华:许某负有保管朱某自行车的附随义务。朱某的真实目的是去快餐店用餐,而不是去保管一辆自行车,许某则通过向朱某提供恰当、周到的服务获取一定的报酬。基于此,许某与朱某之间建立的是一种消费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当事人所负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付随义务,给付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义务。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依附主给付义务而存在、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功能的义务。朱某的主给付义务是向许某支付用餐价款,许某的主给付义务是向朱某提供快餐及周到服务。而许某在收款后,开具正规发票则应视为从给付任务。所谓付随义务是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保管、保护义务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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