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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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格式合同无效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形下会被认定为无效?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因其模式统一、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企业商务往来中被广泛地使用,如保险合同、航空或旅客运输合同等。但由于格式合同提供者一方可以把不公平条款强加于对方当事人,如不合理地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而常常引发法律纠纷,被认定为无效条款。那么,在什么情形下格式条款会被认定无效?下面让小编来为您具体解答吧:1、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

2、主要权利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比如,房产中介公司提供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格式条款,约定买受人未能成功签订买卖合同的,需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的3%的违约金。这样的条款就是房产中介公司加重买受人一方的责任、排除买受人一方的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2、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免责的条款无效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法律不允许在合同中约定关于造成人身损害无需承担责任等的免责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避免在某些场合下因为谈判议价能力的巨大差异,导致弱势一方接受此类条款。比如,在格式旅游合同中约定因参

3、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而遭受人身损害,旅行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就属于此类无效的格式条款。3、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如果格式条款中约定,当事人双方中有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方无需赔偿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不能纵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以此为内容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此条旨在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中利益受损的一方。4、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条款无效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格式合同也是合同中的一种,因此,格式条款如果具备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则格式条款无效。这些规定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

4、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无效格式条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如商家规定的“发生特定情形,商家概不负责”、“本商品离柜后概不负责”、“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等情况,也是无效的格式条款。小编在这里温馨提示您,如果您在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上还有什么不懂的地方,需要更详

5、细的了解,可以到易法通在线免费咨询专业的律师,我们很乐意为您分忧!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

6、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7、,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1、居间人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以委托人陈传实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给付违约金被驳回案XX年5月,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和陈传实达成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向房主购房

8、,如果被告在提出的条件满足时,不达成协议,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除了给房主的定金5000元不予返还外,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后被告在同房主交涉时,由于对于某吉房是否包含两台空调等问题发生争议而没有达成协议。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500元违约金。广州市天河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12500元。被告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居间合同,被告支付12500元违约金,应该是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房主承担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有约定违约金,但是如果允许原告这样的居间人收取违约金,则会出现被告这样的委托人既要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又要向不是买

9、卖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支付违约金,这种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将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强加给原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裴蕾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海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时,合同中约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本小区不得封闭阳台”,后由于被告临近马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南通市崇川区法院认为原告以格式合同排除业主对阳台的专有支配权,该条款无效,被告加装玻璃窗,不影响小区美服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维持原判。3、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诉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委托河南

10、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运输单记载运费5元,保价栏为空白。运输单正面注明“对运单背面没有异议并同意,请在发货人处签名”,运输单背面约定“拖运人托运时,应该按照实际价值交纳保费,发生毁损的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未交保费,货物发生毁损,承运人按照运费的5倍承担赔偿责任。”后货物毁损。原告诉至法院称货物共9910元,被告应该赔偿损失,被告以格式合同中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抗辩没有法律依据。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认为原告明知货物价值大而不选择保价条款应当自行承担选择的后果,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违背公合同法对无效条款的规定:1、法定无效:即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无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

11、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无履行能力,对外签假买卖合同,骗取国有资产。(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代理人与相对人签的合同,如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同相对人订立的假买卖,假抵押,假赠予,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产生的财产分割协议等等。(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以合法买卖逃债。(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非法射幸合同、赌博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订立合同内容中有偷税的条款内容。2、免责条款无效:即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如:医院手术前,让家属在保证书上签字: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医院概不负责。再如:雇工合同中,工伤雇主概不负责

12、。(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有的照像馆明示:冲卷冲坏,只赔胶卷费用。第三、格式条款中的免除、加重、排除条款无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买手机卡、安电话添的单子。即在签合同时为方便,由一方自定的广泛使用的合同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人们常见的店堂告示:旅店贵重物品自行保管,丢失不负责任等。就是无效的。3、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不安抗辩权就是合同

13、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对方在自己履行合同后,难以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向对方提出中止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68条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一)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三)对方丧失商业信誉;(四)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第69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约订货到付款,如供方在发货时,发现需方企业严重亏损,很多家的货款都没有给上,在拿到相关证据后,就可以提出中止合同。尽管合同签了,也可先不发货,待对方提供担保后,再发货,从而减少风险。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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