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条款效力(共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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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格式合同条款效力(共8篇)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合同效力(XX-03-2915:30:17)转载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够,往往被一些强权的合同向对方所“忽悠”。例如格式合同就是其中最明显的一项,还有一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等等。究竟什么是格式合同呢,什么样的格式合同才是无效的呢?一般像比较大一型的企业公司,都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内容不是双方约定的,而是合同相对方草拟好的,对于需要你填的地方它会给你留下空格,你只要签字就够了,这样的合

2、同都是重复的,所有和合同向对方即拟定人签订的合同基本上是一样的,只是要你签字、填空的地方不一样。格式合同什么时候无效,很多人都陷入误区,比较浅显的说就免除或减少己方责任、限制你的权利,遇到这样的条款你就要斟酌了。在中国人传统观念里面认为“白纸黑字”就是铁板钉钉的事情,其实这是个误区,也是对方让你陷入误区。自己一看都签完字了嘛,那肯定后悔不得了,那只能吃亏了,其实这个时候你就要想想这个合同条款是否公平,建立在不公平、不平等基础上的合同基本上都是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简单两个字,你就要从“公平”上来考虑这个事情这样处理是否公平!格式合同陷阱多司法解释: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

3、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

4、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格式合同陷阱多,希望当事人在签订格式合同的时候不要急于签合同,可以找一个专业人员帮忙审一下,咨询专业律师其实不需要花多少钱,但是如果你为了省钱,后期出来问题那就不是给律师那点咨询费了。本人就见过这样的一个房屋认购协议,意思是若因买方的原因导致房屋贷款办不下来的话,卖方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全额推付首付。看似是为你考虑,其实是一个大陷阱。合同说了只有卖方有合同解除权,你是没有的,开发商就耍起无赖了,我就是不解除合同,你就是拿不到钱,多么阴险的条款,作为一般的普通老百姓肯定想不到这么深,然而制定格式合同的人就

5、想的这么深,你能怎么办?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效力摘要:文章从格式合同的定义与特征入手,在明确定义以及意义的基础上,从格式合同判断标准,判断后果等方面出发进行了一系列的论述,从而得以最终明确了作为合同特殊形式的格式合同的特有法律效果。关键词:法律效力;格式合同;公平;效率1格式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格式合同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称谓有所不同,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合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所谓的格式条款即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此种表述是法律方面的最终取

6、向,在学术层面又有许多不同的称谓。“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附从合同,指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国家机关指定的,或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包括全部交易条款的合同。”或指“由一方当事人依法通过固定形式提出涵盖全部合同条款的要约,并由不特定的相对人承诺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实这些不同称谓或者表述方式只是形式上的争论而已,在实质层面上并没有多大的区别,所以对于格式合同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格式合同的双方的不平等性。这种不平等是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不是法律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表现为一方的经济,社会地位的优势,对于知识的垄断,而相对方则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没有过多的讨价还价的余地。使得格式合同的提

7、供方有提供格式合同的可能和能力,也使得格式合同的接受方有接收的必要。而这可以称之为格式合同存在的现实基础。格式合同的反复使用性。反复使用是滋生格式合同的原因所在,格式合同的出现本身就是为了免除一一商谈对于交易效率的损害和交易成本的无端浪费,所以通过对于大量的定型化交易采取格式合同的形式,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交易中予以反复适用,以此来避免商事效率的低下和交易双方的不便。格式合同的书面性。格式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予以表现,不具备此种形式不能称之为格式合同。当然某些行业的规则或者惯例,事实上是一种准法律,已经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同,会成为格式合同的潜在条款,无需载明。2格式合同的效力及其判断标准一、空白条款

8、的效力格式合同中的空白条款通常都会影响要约明确性,但空白条款是否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仍需要区分情况讨论。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

9、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根据该条规定,合同中质量、价款、履行地等内容通常虽然被认为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上述条款的缺失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而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补充确定。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可以推导出,合同漏洞的填补方法有四种:协议补充、整体解释

10、补充、交易习惯补充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补充。被补充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只是需要通过补充来明确履行内容。然而,合同若欠缺某些必要条款,如当事人、标的,即被视为因意思表示不明确而不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不能仅仅以书面合同为准,在书面合同之外可能存在口头协议、交易惯例甚至其他合同,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成立还需要结合上述合同之外的因素综合考量。二、空白条款的事后补填空白条款的类型从时间上划分可分为两种:1、自签订时至起诉时一直空白,该类情形实践中较为少见;2、签订时为空白,起诉时已由一方补填,此时则涉及单方补填的效力问题。这一类可进一步分为两类:(1)同一合同中空白条款的补填;(2)多份合同中一

11、份已经确定内容,其他份合同中条款需要补填。同一合同的补填债务人一般会提出抗辩,主张己方签字时部分合同条款还是空白、对方未经授权单方补填无效。首先需要审查相关条款是否为事后补填,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如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合同内容及效力。其次,如果能够查明合同条款确系事后单方补填,应当考察补填内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已经口头告知相对人或通过其他合同予以固定。民事行为中签章即表示接受对方的要约,如果签章时某合同条款仍然空白,一般应推定已经知晓该条款内容或已另行达成口头协议。即使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在签章时知晓空白条款内容,也应视为签章一方授权对方补填相关条款。多份合同的补填实践中合

12、同通常为一式多份,当事人可能为简便而仅将其中一份合同填写完整并签字,其他合同文本仅签字而未将空白条款填写完整。如果其他合同补填内容与原始合同完全相同,则不成问题,补填时对当事人原始合意未进行变更,数份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内容具体确定是合同成立的要求,但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具体明确不能局限于书面条款,还要区分空白条款涉及的内容对于合同的意义。空白条款的补填一般应推定为签章人在签章时已经知晓或授权,但有相反证据时也可以推翻此类推定。格式合同及其效力的分析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日常贸易法律表现形式的格式合同开始广泛出现在各个领域。格式合同是由某些经济组织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事先印就的具有固定式样和

13、既定条款内容的标准化格式,且与缔约时相对方不能更改该既定条款内容的一种合同。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把双刃剑,迫切需要我们从理论与实践上给予充分关注与完善,我们十分有必要对其效力进行分析、认定,以求扬长避短,使其继续顺应历史的潮流,从而进一步推动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关键词: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效力十九世纪中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作为日常贸易法律表现形式的格式合同开始广泛出现在各个领域,这一现象并非偶然,而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可以说是应运而生,自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与之俱来的一个问题也不容忽视,即在电信、运输、银行、保险等部门所拟定的格式合同中,由于存在大量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即所谓“霸王条款”,

14、格式合同近乎称为“垄断”、“侵权”的代名词。那么,我们究竟应如何看待格式合同呢?以下是本人对此问题的一些浅见,望大家予以指正。一、格式合同概述概念1.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合同、附和合同或附和缔约,是指由某些经济组织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事先印就的具有固定式样和既定条款内容的标准化格式,且于缔约时相对方不能更改该既定格式内容的一种合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了格式合同的概念,而合同法只提出格式条款的概念,认为包含格式条款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2.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在德国法上成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和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定型化契约,而我国合同法则采用了格式条

15、款的概念,认为其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特征1.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细节性2.合同条款具有单方事先拟定性3.合同条款具有不变性4.合同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三)利弊简析格式合同的出现与发展,不仅是现代经济社会对效率的追求结果,也是垄断资本获取利润的需要。一方面,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利用格式合同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1.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使交易活动标准化、便捷化的反映,它可以简化缔约手续,减少缔约时间,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2.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自己间的利益,预先确定风险分担机制,增强对生产经营预期效果的确定性,从而提高生产经营经的安全性,促进生产经营的合理性。3.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可以使智力、知识、经验、精力、地位等不同的消费者受到同等对待,从而平衡消费心理。但是,在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也易产生严重的弊端:1.格式合同大多以垄断为基础,而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又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垄断。2.格式合同的利用,只充分实现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合同自由,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极为有限的,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格式合同一经产生,便与契约自由原则有冲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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