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施工合同,工期顺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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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标准施工合同,工期顺延计算怎样计算工程合同的工期一、开工日期开工日期,是建设工程工期的起算点,也是控制工期风险的第一个重要节点。一般来讲,开工日期的确定方式有以下几种:1、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2、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中写明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3、以监理人的开工通知写明日期作为开工日期;4、以承包人递交的开工报告或开工申请被批准的日期为开工日期。当前使用较多的九部委XX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开工日期确定为“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写明的开工日期”。实践中,当事人就开工时间经常

2、发生争议,其原因是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在此情形下,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认定开工日期:1、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则应认定该日期为开工日期(承包人的证据可以是发包人的通知、工程监理的记录、当事人的会议纪要等);2、承包人虽无证据证明开工日期,但有开工报告的,则应认定开工报告中记载的日期为开工日期。3、若承包人无任何证明证明实际施工日期,亦无开工报告,则应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准。二、竣工日期竣工是指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一般来说,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均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后予以接收。然而在实践中,承包人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时间经常有时间差,所以确定竣工日期很重要,因为涉及到工程款

3、的支付时间和利息的起算时间、逾期竣工违约和违约金的数额、工程风险转移等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竣工日期做了明确规定。1、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如果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了竣工日期,则该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确认的形式一般是书面的,可以是竣工验收登记表、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监理记录等。2、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同之日作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

4、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该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交付的前提。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作为竣工日期。3、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政府不再参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而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进行验收或自行验收,因而竣工验收

5、的主导权在于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该规定的法理依据是在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中,若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然而在实践中,时常发生发包人出于各种原因而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

6、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理由如下:(1)发包人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发包人使用工程,表明其已经实现合同的目的。(3)发包人使用工程后,若再进行竣工验收,便出现质量责任不清晰的问题。所以从合法、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应认定发包人使用工程日期即该工程转移占有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工期计算标准一、工程合同工期计算标准单体工程=N25-10+K1+K2+K3计算说明:1、工期均以日历天计算,节假日、农忙季节、常年正常气候因素均已综合考虑在内,除符合调整参数进行调整外,不再做其他任何调整;2、N自然结构层数当屋

7、面电梯机房、水箱间、设备间面积之和大于建筑物标准层单层面积的50%以上时,合并增加1层计算;3、调整参数KXK1基础调整值,适用于条形基础、独立基础、满江红基础,按以下标准计入:首层建筑面积:S首500平方米,取值30天;首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S首1000平方米,取值45天;首层建筑面积:S首1000平方米,取值60天;基础调整值均已包含放线、土方开挖等,未含桩基施工及检测。K2地下室调整值,适用于单层、多层普通地下室和人防地下室,单体建筑设计无地下室时取值为零,有则按以下标准计入:单层地下室按地下室建筑面积做如下调整:S地500平方米,普通地下室取值60天,人防地下室取值75天;500平

8、方米S地3000平方米,普通地下室取值75天,人防地下室取值90天;3000平方米S地10000平方米,普通地下室取值90天,人防地下室取值105天;10000平方米S地,普通地下室取值105天,人防地下室取值120天;双层及双层以上地下室以底层建筑面积做如下调整:S地底层500平方米,普通地下室取值90天,人防地下室取值105天;双层以上每增加一层,在对应标准基础上,按每增加一层增加30天调整;500平方米S地底层3000平方米,普通地下室取值105天,人防地下室取值120天;双层以上每增加一层,在对应标准基础上,按每增加一层增加30天调整;3000平方米S地底层10000平方米,普通地下室

9、取值120天,人防地下室取值135天;双层以上每增加一层,在对应标准基础上,按每增加一层增加30天调整;10000平方米S地底层,普通地下室取值135天,人防地下室取值150天;双层以上每增加一层,在对应标准基础上,按每增加一层增加30天调整;地下室调整值已包含放线、土方开挖等,未含桩基施工及检测。K3施工期季节调整值主体施工处于冬季时,属寒冷地区的河南省、陕西省项目增加30天,属严寒地区的辽宁省项目增加90天;装修施工处于冬季时,属寒冷地区的河南省、陕西省项目增加60天,属严寒地区的辽宁省项目增加120天。本工期计算公式适用于普通民用建筑工程,不适用于其他工程,解释及修订权归属集团工程部。建

10、筑施工合同的工期顺延问题案例文章一、案件基本事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银行某分行。1996年12月6日,中国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某分行)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某建筑公司为中行某分行代建6栋宿舍楼,总建筑面积为XX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5800万元。自验线开工至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完毕为10个月(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前全部竣工验收交付给中行某分行)。哪栋楼延误工期一天,按该项工程土建费用的千分之一罚款;配套工程哪项延误一天,按该项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罚款(天数和罚款数按超期天数累计追加)。该工程保修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交给中行某分行

11、之日起算。签订合同后,中行某分行于1997年1月9日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代建费475万元,同年3月28日支付600万元。自1997年6月19日至8月11日,先后付款800万元,至某建筑公司起诉时中行某分行共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代建费2152万元。1998年8月12日、13日、14日,某建筑公司分别将工程的4号楼、6号楼和5号楼的钥匙交给中行某分行。同年9月17日,中行某分行从施工队处取得l、2、3号楼钥匙。自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至本案在一审审结前,中行某分行又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代建费元,代某建筑公司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元。在履行委托代建合同中双方还就预算超支、设计变更签订了一系列协议。1998年3月7

12、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关于经费超支问题,以协议为准,由双方共同审定超支经费后再报权威机构审计。4月14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力争在1998年6月底前完工,超支预算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中行某分行上述行为不意味着放弃、延缓及延长对某建筑公司的任何权利。1998年7月13日,某建筑公司向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行某分行给付工程欠款万元,支付违约金万元。中行某分行反诉请求,根据委托代建协议的约定,某建筑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元。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某审价中心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工程造价为元。针对工期顺延的问题,某建筑公司提交了某市气象局出具的书证证明,1997年9月13日第13号台风在

13、某市登陆,造成该工程停工3天。某建筑公司还提出因设计变更拖延工期167天,其观点和计算公式为:合同签订工程造价为1435万元,合同工期为300天,由于变更而增加的工程费用为800万元,按照建筑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由于变更增加的费用,工期相应顺延。计算公式为:167天800万元(300天1435万元)。二、法院认定(来自:写论文网:标准施工合同,工期顺延计算)与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应有效。中行某分行第一笔建设资金中有25万元迟付157天,第二笔中有600万元迟付10天。因设计变更拖延工期l00余天,因台风导致停工3天,故该工程工期应予顺延。中行某分行应向某建筑公司支

14、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中行某分行关于某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亦不符合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不支持。中行某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依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本工程最迟于1997年12月31日前交付,某建筑公司实际交付时间为:4、5、6号楼于1998年8月12日、13日、l4日交付,l、2、3号楼于1998年9月17日交付,已逾期26l天,且部分配套工程至今未完工。一审判决认定因设计变更某建筑公司逾期100余天交房,免除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某建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向本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有效。某建筑公司迟延交房长

15、达200余天,除台风影响延期3天属不可抗力免责外,某建筑公司应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延期交房应免除其违约责任负举证责任;某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所作的延期交房书面陈述和计算公式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而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因设计变更某建筑公司延期l00余天交房免除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虽然上诉人设计变更也是造成延期交房的原因之一,但某建筑公司迟延交房时间已超出了设计变更可以适当延期的合理期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迟延支付第一、二期代建费亦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对增加工程量造成延工期限未作约定,中行某分行也未举证,故对双方的违约行为互不追究。三、律师评析工程延期问题是建筑施工企业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因素导致工程延期,有些是可以要求业主顺延工期的,例如自然灾害导致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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