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装饰材料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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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常州装饰材料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常知民初字第76号原告常州法司特木线条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霞,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博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青司塘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曹晓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法司特木线条厂诉被告常州博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XX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

2、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XX年6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XX年8月5日、10月12日、11月25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法司特厂委托代理人韩丽霞及被告博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法司特厂委托代理人朱云、韩丽霞及被告博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敏、委托代理人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法司特厂委托代理人朱云及被告博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敏、委托代理人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司特厂诉称:原告于XX年12月23日申请“具有异型侧部的复合装饰板的包覆加工方法及其产品

3、”发明专利半于其后获得了授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使用涉案专利进行各种木线条的生产制造、加工、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专利方法制造、加工、销售各类木线条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调查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人。2、被告网页打印件一件,用以证明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方法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3、本院依原告申请

4、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在被告生产现场拍摄照片十张、录制视频文件一个,提取木线条实物三个,用以证明被告生产各类木线条产品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被告博云公司当庭辩称:虽然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法涉案专利方法一致,但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已经按照“压条踢脚线生产工艺手册”生产销售木线条产品,该工艺手册来源合法,被告生产产品在原有范围内,符合先用权抗辩的条件,被告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博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艺手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就已经使用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的技术方法。2、被告的送货单一张,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张,江苏中鑫德赛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

5、份、照片一页、江苏中鑫德赛木业有限出具的确认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对外销售采用与涉案专利方法机同的方法制造的木线条产品。3、名为“聘用李东的有关事项”的协议一页、李东书写的“个人简历”便签一页、李东书写的“所需生产工人”便签一页,用以证明曹晓敏聘请李东指导木线条产品的生产。4、常州东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页、该公司营业执照一页、被告申请本院对该公司聘请李东情况进行调查的调查选录一份,用以证明李东曾经在XX年对常州的木线条生产企业进行指导。5、“昆山市永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及送货通知单14页,用以证明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向昆山永茂

6、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实施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的方法所需要的模具,同时李东在送货单上签字证明李东确实为曹晓敏所聘用过。6、标有“博巨饰条”的宣传册一本及宣传单一页、“常州市博巨装饰报价单”两页、“常州市博巨装饰材料厂”发送给南京殴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帐号确认函一页、曹晓敏于XX年7月16日以“博巨饰条”的名义对外邮寄邮件的邮单及其发票各一项,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晓敏在被告博云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一直以“博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被调查人为被告博云公司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博云公司的生产现场及设备拍摄照片19张以及对其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帐单记录拍摄照片3张,用以

7、查明被告为实施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的方法购买所需主要设备的时间以及被告目前的生产规模。2、被调查人为常州市博巨塑板厂的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为案外人蔺振化、吴建明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查明聘用协议的形式过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为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法司特厂提交的证据,被告博云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于被告博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法司特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证据是真实的,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法与工艺手册所载的技术方法也是不同的;对证据中的送货单、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中的证明书、照片、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中

8、聘用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中东家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订货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中宣传册、宣传单、EMS邮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报价单、帐号确认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所有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可能是购买的二手设备在涉案申请日后才安装;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调查人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全法性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法司特厂提供的

9、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因被告博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曹晓敏的帐单记录、被告生产设备上铭牌所载的时间无五间相互印证,且这些证据及其本身所反映的时间信息对于案外人李东的确实存在、李东曾于XX年左右来过江苏常州对某些的木线条生产进行业务指导、XX年3月曹晓敏聘请李东指导木线条的生产业务、曹晓敏为生产木线条产品于XX年月后相继购入相关设备、模具等情形给予了时间上对应连贯、内容上吻合一致的证明,故本院认可博云公司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帐单记录虽为曹晓敏单方制作,但得到被告生产设备上的铭牌所载时间信息的佐证,且记录中载明“工人:费星湖进王仁辉进”,同时被告证据中送货单

10、中收货单位经手人一栏也有费星湖和王仁辉的签名,故本院对帐单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以确认;对于博云公司提供的证据,该手册封面载明形成时间为XX年月,被告陈述于XX年月以受让方式从李东处获得,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生产设备的铭牌显示的时间信息以及帐单记录等诸多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应为真实,原告虽对手册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发法院关于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博云公司提供的语气,被告陈述当地木张条行业在开具发票时都不细分木线条的种,二面角是统称木线条,本院认为拥有

11、生产能力后进行销售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之一的被告的必然行为,故该证据应为客观真实,但是无法断定该组证据指向的产品系通过使用何种技术方法获得,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博云公司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中各证据涉及业务沟通、对外宣传交易结算等多方面,证据内容并无矛盾,其证明目的也得到了被调查人吴建明的陈述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博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采纳相关证据的理由本院将在审理查明部分进一步阐述。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XX年12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具有异型侧部的复合装饰板的包覆加工方法及其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XX年1月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庭审中

12、,原告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具有异型侧部的复合装饰板包覆加工方法,以具有异型侧部的基板为坯料,采用通常的热压机为加工设备,其特征在于:依次按照以下步骤进行:A、将贴面纸覆盖在坯料上,并置于热压机的下模钢板上;B、启动热压机,使下模钢板向上抬升,关使其上的覆盖有贴面纸的坯料进入热压机的上模钢板内设的型腔内热压成型而制成产品,所述上模钢板内设的型腔的形状与所述坯料的开关相适配。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其技术特征为:以具有异型侧部的基板为坯料;采用通常的热压机为加工设备;将贴面纸覆盖在坯料上,并置于热压机的下模钢板上;启动热压机,使下模钢板向上抬升,

13、并使其上的覆盖有贴面纸的坯料进入热压机的上模钢板内设的型腔内热压成型而制成产品;上模钢板内设的型腔的开关与坯料的形状相适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说明.二、关于被诉侵权方法的情况经当庭播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的视频文件,被诉侵权方法具有如下技术特征:以具有异型侧部的基板为坯料;采用通常的热压机为加工设备;将坯料置于下模钢板,启动热压机,使下模钢板向上抬升,并使其上的坯料进入热压机上模钢板内设的型腔内热压;将贴面纸覆盖在坯料上;将耐磨纸覆盖在贴面纸上;启动热压机,使下模钢板向上抬升,并使其上的覆盖有贴面纸及耐磨纸的坯料进入热压机的上模钢板内设的型腔内热压成型而制成产品;上模钢板内设的型腔的开

14、关与坯料的开关相适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选录予以证明。三、涉案相关主体之间关系在被告博云公司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前,曹晓敏一直以“博巨”企业名义对外经营木线条生产销售业务,同时以“博巨”的名义印制宣传册、对外进行业务沟通、交易结算,该企业由曹晓敏实际经营管理;被告博云公司于XX年7月23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木线条的制造、加工,法定代表人为曹晓敏。关于“博巨”企业与被告博云公司的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曹晓敏陈述在博云公司成立前一直以“博巨”这一字号进行经营活动并对外宣传,直到XX年税务部门要求其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依法开具发票后,曹晓敏才将自己经营的“博巨”企业去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

15、由于“博巨”的字号已经被注册,所以换为“博云”故而本案被告得以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报价单元标注“常州市博巨装饰”以及“博巨饰条”,帐号确认函落款为“常州市博巨装饰材料厂”,曹晓敏以“博巨饰条”的名义向案外人邮寄木线条产品,宣传册和宣传单也标以“博巨饰条”;另,两页报价单右下方均载有电话号码,其中,手机号码为,且至今仍为曹晓敏所使用;固定电话为0519-,系XX年8月常州市将固定号码整体升至八位之前,综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被调查人吴建明的陈述一致,被告关于在博云公司成立前一直以“博巨”的企业字号进行经营活动的相关陈述真实可信。被调查人吴建明“实际经营管理都是曹晓敏负责”的陈述,与聘用协议、交易结算时的帐号确认函、购买模具的订货合同等均由曹晓敏签署这些客观情形相切合,因此本院认定生产木线条的“博巨”企业为曹晓敏所实际经营管理。上述事实由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四、与被告博云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有关的情况关于实施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的方法所必需的主要工艺文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艺手册,其上打印有“二OO五年九月”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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