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一信托计划,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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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单一信托计划,实务信托实务专题之:信托计划有关支付协议类文件的起草原则和技巧前言:信托兑付方面的案件近年呈上升趋势,相关业务由于出风险较多,也是媒体和法律界比较热门的话题,本专题拟集中探讨信托兑付领域的法律争议问题和实务中对各类风险和争议的处理技巧。一、信托计划有关支付协议类文本的作用和意义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计划时,经常会与融资方、融资方实际控制人等就将来债务偿还事宜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强执公证对于信托公司的好处显而易见:一旦交易对手不按期履约或履约不适当,信托公司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

2、直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进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此方式实现债权方便、快捷,大大降低实现债权的成本,还可适当打消交易对手的侥幸心理,敦促交易对手及时全面履行义务,提高合同的履约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是司法实践中强执公证和法院执行行为的最重要的依据。为能符合联合通知关于可办理强执公证的“还款协议”的规定,信托公司通常会在已有各类信托文件的基础上,另行与融资方等签署支付协议或还款协议,在其中明确约定融资方在某特定条件成就时应履行的给付义务,融资方等承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依法接受强制执行。由于支付协议是申请公证处出具

3、执行证书的基础,而在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与交易对手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通常较为复杂并伴随担保等事项,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在起草支付协议时就需要充分把握此类文件的起草原则和相关技巧,避免出现错误或遗漏,给强制执行造成障碍。二、支付协议的起草原则和技巧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笔者理解支付协议作为可办理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内容应当全面、准确、合法且无争议,并充分考虑有关约定的可操作性。具体而言: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

4、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1.支付协议从给付内容上看,应为单纯的交付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实践中,支付协议一般都能够满足这一条件,故在此环节较少发生争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支付协议中应仅有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不应承担任何义务。2.支付协议在表述上应当明确、无歧义,并与信托合同等文件内容协调一致,避免与其他信托文件之间存在矛盾。具体包括信托资金本金实际发放金额、利息计算、其他费用计算方式、担保财产内容等。在某贷款型房地产信托项目中,该项目的预期收益与信托资金募集情况挂钩,因此在信托贷款合同中仅是预估利率为1

5、5%,而在信托计划成立后,根据实际募集情况,该项利率调整为%,在支付协议中未经说明即直接使用了该利率。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否则项目公司有可能据此抗辩称支付协议内容存在错误,不能进行强制执行。3.支付协议所涉及的给付内容金额要准确。一个完整的信托计划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非常复杂,有可能涉及到本息的分期返还、分段计算利息、罚息甚至于计算复利等种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支付内容所涉的债务人的给付金额或至少计算依据应当有清楚、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约定。如:某信托公司在支付协议中约定:“如债务人逾期偿还当期信托收益,则应以全部欠付金额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

6、算违约金。”该条款给人的第一印象是比较清晰、明确,并无争议。但是,在该案件进入强制执行后开始核算申请金额时,笔者发现这一约定给后续权利的主张带来了障碍。原因是,由于信托计划尚未结束,仍在持续计算信托收益,导致债务人的欠付金额始终处于增长中,也即该项违约金因本金部分未固定而无法计算。如果逐日计算并累加,无疑将带来极大的工作量。因此,最终只能选择简化算法计算该笔违约金。4.支付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在特定条件成就后,债务人愿意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不应赋予债务人任何向公证处举证、抗辩的权利。除以上原则外,笔者认为,在支付协议的起草过程中还应注意:1.支付协议内容应当全面。首先,该协议的签约

7、主体应当包括信托公司、融资方、其他债务人、担保方;其次,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内容、类别需要尽可能全面;更为关键的是,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资金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信托报酬、保管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笔者办理的一起信托计划兑付纠纷争议解决案件中,某信托公司在其自行签署的支付协议中,仅约定债务人应给付信托资金本金及利息,而未计入其他费用,信托公司因此陷入了非常尴尬的境地。如信托公司放弃追索罚息、信托报酬、实现债权费用等,很可能导致信托计划无法达成预期收益;而如提出该项申请,公证处很可能拒绝出具相应的执行证书;如信托公司另行诉讼或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项目公司又可能主张信

8、托公司已经通过支付协议的方式放弃了本息之外的其他费用,给诉讼或特别程序制造障碍。2.支付协议中关于违约金、赔偿金的约定应当合法、合理。笔者认为,如违约金、赔偿金的利率约定明显过高,或存在重复计算等情况,均有可能在执行程序中遇到障碍。举例而言,某信托计划共约定了如下6种违约金:“投资收益逾期支付”违约金;“信托计划成立先决条件未成就”违约金;“宽展期”违约金,指被执行人发生违约行为后,宽展期内应收取的违约金;“全部欠付金额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息”违约金;“逾期获得各类工程证件”违约金;“项目公司违规用章”违约金。很明显,其中、项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即使该执行证书进入执行程序,违约金数额

9、很可能会被执行法院酌情调低。而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自然人借贷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执行法院认为执行证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例i。因此,这一问题需要引起信托公司足够的重视。在支付协议中增加实现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信托计划中,融资方通常向信托公司提供各种担保,就此,我们认为可以在支付协议中增加关于债务人违约时,愿意对其提供的自有担保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条款,同时,对有关担保合同一并办理强执公证。尽管当前学术界对于担保合同是否可以进行强执公证尚有争议,但是结合笔者近年来办理的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山东省高院、北京市高院在内的多个法院均表示认可“对债务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进行强执公证”的效力。据此

10、,笔者认为:在支付协议中写明有关担保条款,可以使支付协议的内容更为全面,就支付协议出具的执行证书能够更为全面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能否写入支付协议?实践中争议还比较大,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建议,此类担保在起草支付协议前应当与公证机构预先沟通,提前了解有管辖权的执行法院对该问题的倾向性意见,视情况决定。充分考虑支付协议的可操作性1.加速到期条款当支付协议约定债务人分期履行给付义务时,支付协议应当约定加速到期条款,否则可能给信托公司实现权利带来很大的障碍。即,当债务人未按期履行某一期给付义务或任何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事件发生时,其余未到期的利息和本金都将立

11、即到期并要求支付。如某信托计划的支付协议中约定,债务人应当分期偿还信托贷款本息,第一次XX年12月偿还5000万元,第二次XX年6月偿还8000万元,第三次XX年12月偿还1亿元,支付协议未写明该债权可以加速到期。后债务人违约,在支付了第一次还款本息后延期支付第二次还款本息。此时信托公司面临的困境是:第三次还款本息的付款时间未到,其无权申请一份同时包括第二、三次还款本息的执行证书。如仅就第二次还款申请强制执行,应向当地中院申请,如将来第三次还款继续违约,应向当地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导致未来信托公司可能需要两次立案,而且在两级法院执行,大大增加了工作成本。2.约定有利于信托公司的申请执行证书条

12、件申请执行证书的条件应当尽可能简单明确,避免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而实践中,个别支付协议会额外约定债务人有举证、抗辩的权利。笔者认为,该等条款无疑会给信托公司申请执行证书增加不必要的障碍。另外,考虑到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框架下享有诸多受托人权利,因此,申请执行证书不应以信托计划终结或结束为前提条件。3.约定明确的行使担保权的条件当支付协议涉及担保条款时,信托公司应当约定简单、明确的担保物权行使条件。否则债务人可能提出异议,导致执行工作遇到障碍。三、其他与支付协议有关的事项如通过补充协议等对支付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则必须对补充协议也进行强执公证在签署支付协议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可能需要通

13、过签署补充协议等方式对原协议进行修改和调整。对此,笔者认为,对支付协议进行强执公证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其补充协议,因此,公证机关一般不会为未经公证的补充协议出具执行证书。如果公证机关仅对原支付协议出具执行证书,债务人又有可能因补充协议而主张原支付协议内容存在错误,不应强制执行。因此,如果信托公司与融资方重新签署支付协议或签署了补充协议,应当对该等协议进行强执公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程序清除隐患和障碍。公证机构的选择和沟通考虑到强执公证程序对于信托公司的重要意义,笔者建议信托公司加强与公证机关的事前沟通,加强对信托合同关系的解释说明工作,说服公证机关根据情况修改公证机关日常使用的可能不适用于

14、信托公司的格式范本,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尽量快速、便捷的出具执行证书等。关于“信托计划”实务中的法律风险关于“信托计划”实务中的法律风险关键词:信托、资金信托、信托实务、法律风险、律师评论序言信托业的迅猛发展,让我们颇为震惊。“一法两规”的颁布至今,真正成为了信托发展的导航系统。但是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的产物,如何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托业,正是经济学者和法律学者颇为关注的课题。另外,这一年半的发展历程,也夹杂着些许的浮躁、盲目和不足。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凭借对信托机制法学理论的知识结构,撰写此文,旨在剖析信托实务中的风险问题。一、信托市场的动向自XX年以来,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

15、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真正填补了我国金融立法领域的空白。同时,中国信托业开始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也渐趋完善。经过全行业的整顿,信托公司开始在新的制度下开展经营活动,这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舞台。随着信托业这一段时间的发展,信托行业站在新的起点上,以信托产品的创新为契机,为资本市场的整体发展起到了良好的辅助作用。特别是XX年这个年度,无论在信托产品设计、资金投放、项目选择、银信联动等方面,信托已经初步形成了良好的市场氛围。从打破传统的融资渠道入手,争夺市场空间。尤其从“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来看,成为了投资市场关注的焦点,其中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类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尤其倍受瞩目,如上海外环隧道、浦东磁悬浮轨道交通、北京CBD土地开发、天津滨海新区管网、苏嘉杭高速公路以及最近推出的郑州市政建设项目等。这一年应该是信托投资公司发展信托业势头最为迅猛的一年。另外,更让我们看到了信托业的勃勃生机,信托产品的到了市场投资者的追捧,信托产品的创新手段更是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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