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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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 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 2013 年 12 月 19 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 年 12 月 19 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 年 12 月 19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7 次会议通过)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一、删去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

2、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二、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 。三、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排 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2下的罚款。 ”四、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医

3、疗废 物集中 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 岛的农村,医 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 ”删去第五十七条。五、删去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六、将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七、将浙江省渔业管理

4、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并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八、删去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3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6 年 3 月 29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4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3 年 12 月 19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7 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5、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

6、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 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 产业发 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

7、生量和危害性、促进4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

8、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 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9、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 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 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5登记机关申报。第十条 生产、 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

10、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 (市、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鼓励对农业生产

11、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第十三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

12、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6第十五条 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 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 污染环境。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第十七条 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

13、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第十八条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 规划等部 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第十九条

14、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二十条 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

15、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7单位和个人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 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

16、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第三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 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第二十五条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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