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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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组 高度危险侵权责任,一、概念与特征,1.概念: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简称高度危险责任,是指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或者保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性,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存在高度的危险; 产生危险的可能性极大; 实施合理的注意不能避免危险的发生; 该活动不是一种普通的惯常作业; 该作业实施的场所不合适; 该作业的社会价值超过了它的危害性。,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520条,2.特征,危险责任,对合法行为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关于危险责任,危险责任主要是在英美法和德国法中使用的概念,20世纪以来逐 渐被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所采纳。在英美法中,危险责任或称为

2、“极度异常活动责任”,或称为“高度危险活动责任”,或称为“异常危险活动责任”。在德国法中,危险责任是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 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企业、装置、 物品本身所具危害而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美国1 977年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5l9条对危险责任这样规定:某人从事某种异常的危险活动,尽管他已尽到最大的注意防止损害,但仍应对该活动给他人人身、土地或动物所致的损害负责。 。,二、主体,1.责任主体: 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作业人(所有人或者经营者),2.权利主体: 受害人及其权利承受人,(一)构成要件概述,(二)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危险活动/危

3、险物对周围环境致损的行为,损害后果的存在和严重危险的存在(高度危险性),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证明 高度危险责任人的证明,(三)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Concept: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损害发生后,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因果关系确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理论依据,风险分担理论,报偿主义理论,危险支配和控制理论,危险来源理论,基于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考虑,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

4、任。,除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外,侵权责任法第697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都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做出了规定,(四)高度危险责任方式,1.停止侵害; 2.消除危险: A.民通意见第154条规定 B.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 3.损害赔偿。,(五)抗辩事由,1、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虽非故意,但损害是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2、不可抗力 不是普遍抗辩事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的具体情况才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0、72、73条) 3、受害人的过失、重大过失及“过失相抵” 侵权

5、责任法第72条、73条(受害人过失),古罗马法,法国,英国,美国,德国,高度危险物: 在动物加害的情况下,如果将加害动物交付给受害人,动物饲养人就可以免除全部责任。 这间接体现了最高限额的赔偿原则。 2.高度危险活动 公共道路周围居民随意抛洒或者乱扔物品导致其他行人遭受损害的情形就适用严格责任的规定。 中世纪仍然属于农业社会,工业社会中才发展起来的高度危险责任,并没有存在的社会基础,古罗马法,德国法,History,1838年普鲁士铁路法首先体现了危险责任的思想,1871年,帝国责任义务法进一步明确了危险责任的思想,1896年,德国学者Max Ruemelin第一次使用了危险责任的概念,190

6、0年,德国民法典开始实施时,仅规定了动物致害的危险责任,20世纪下半叶德国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的概念包括了高度危险责任,法国法,法国并没有形成系统的、独特的高速危险责任制度,而是在严格责任中包括了高度危险责任,1985年的关于交通事故的法(Loe du juillet 1985) 民用航空器法、 1941年的有关缆车的法律,英国法,英国法中的危险责任始于1868年“赖兰兹诉弗莱彻”一案。本案中的布莱克本法官认为:“某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带来或堆放危险物品,他应负该物品的逃逸而可能造成对邻居损害的危险,如该物品逃逸造成损害,尽管他已尽注意并做出防止损害的各种警告,仍应付赔偿责任”。

7、 而堪恩斯法官希望通过“妨害”的法则来处理本案。即凡有侵犯他人土地者,不论有无损害的发生,也不问其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错误或行为人信误他人土地为自己的而进入该土地,均应负侵权行为责任。 堪恩斯法官:妨害。,美国法,在美国法中,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通常是通过判例具体确认的,但美国1977年的侵权法重述(第二次)针对异常危险活动规定了一般规则,第519条:“(1)进行异常危险活动者应对该活动对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即使他已行使最大关注、防止该损害的发生;(2)该严格责任仅限于其可能发生的可能性构成该活动异常危险性的损害,目前,从美国法院的判决来看,呈现出赖兰兹案规则发展出关于高度危

8、险活动责任的一般趋势,该规则为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纳,该案确立的规则所使用的范围后来扩大到各种可能致人损害之物件,而不论物件自身是否存在危险性。 但是在纽约、德克萨斯、俄克拉荷马等州拒绝使用该规则。,中国/China/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之后,立法机关在制定铁路法、电力法等法律时,对于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活动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由于立法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立法者最终并没有继续采纳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做法,而实质上采用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实际上也采纳了过错责任的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我国侵权责任法在认真总结既有立法的经验和教训的

9、基础上,设立专章(第九章)系统全面地对高度危险责任进行了规定,别扫,我只是个装饰,一、概述,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高度危险作业,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一)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1、作业的称谓及范畴: 生活概念来看:指从事的工作、业务、劳动,或者为完成生产、学习、军事训练等任务而布置的活动。 民法概念来看:指所有可引起高度危险责任的企业、 装置、 物品和活动。 文义上来看:作业指的是一种活动,无法包括高度危险物 从比较法来看: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从事类型上属于危险活动或因使用的工具而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学者认为:高度

10、危险作业该为高度危险活动和高度危险物。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包括使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2、高度危险作业的特征,(1)作业的合法性 作业本身必须正当、 合法,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基本特征之一。 所谓正当, 是指具有行动的合理性, 具体来说是要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性; 所谓合法, 则是指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该行为的法律能力和法律依据。 行为人从事一定的行为具有天然的合理性、 不违反基本的社会道德及伦理, 并且在一个法治社会中, 符合法律规定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判断, 这种行为即为正当、 合法的行为。,(2)作业的危险性 首先,行为所针对的物本身未必具有危险,

11、而是由于人类活动所引起的。 其次, 该危险性可以针对一定的财产利益,也可以针对一定的人身利益甚至纯粹的经济利益。,(3)作业危险的高度性 一是该种危险要么会带来频繁的损害, 要么会带来虽不频繁, 但一旦发生则后果严重的损害。 二是该种危险造成损害在当前无法避免, 能够被杜绝的危险不是高度危险,(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必须有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应当有 损害的后果或严重危险的存在,行为和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必须无免责事由,二、经营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一)构成要件 1、必须是民用核设施发生事故 民用核设施 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2条和放射性污染

12、防治法第62 条的规定,我国的民用核设施主要包括4种: (1)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2)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3)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4)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核事故 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第5项: “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2、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受害人是民用核设施经营者之外的人,不包括核设施经营者的员工。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3、损害与核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13、,1、责任主体:经营者 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 2、赔偿原则:限制赔偿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7条 3、免责事由:战争等情形;受害人故意;,(二)责任的承担,三、经营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相关法律、法规: 民用航空法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等,1、所搭乘的乘客 2、第三人 两者区别: (1)是否存在责

14、任竞合 (2)责任构成上:飞行中,上下飞机时;飞行中坠落或 坠落物 (3)损害赔偿或分担上:承运人的责任限额;直接损害,但未定是否限制;保险的有无 (4)法律适用上:更多侵权法;民用航空器法,(一)受害人类型,1、旅客人身伤亡: 国内:40万元 国际:16600个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 2、托运行李以及随身携带物品损失: 国内:行李每公斤不超过100元; 物品不超过3000元 国际:行李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 物品332提款权 3、第三人所受的人身、财产损害: 限于直接损害。如包头空难事件中公园损失,(二)损害类型,(三)责任的承担与分担,1、责任主体:经营者 民用航空器法第158条第2、3、

15、4款规定: 2、与保险的关系 乘客:航空意外险商业保险,获得双份 地面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先保险公司赔,不足的,经营者承担,(四)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骚乱或武装冲突、不可抗力、受害人过失不是免责事由,无减轻事由,四、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作业或者经营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责任,(一)概念,(1)高空作业,是指距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 如高空施工、高空维修、高空安装、高空清洗等工业和非工业活动 (2)地下挖掘,是指在地表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主要是指地下挖煤、采矿,以及地下建筑、地下管道铺设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地下挖掘、开采活动,(3)责任主体和责任的减免

16、 责任主体:经营者 从事高空作业的作业人 从事挖掘活动的作业单位 责任的免除: 受害人故意; 不可抗力;一是指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 二是指社会事件,即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 责任的减轻: 受害人的过失,(二)从事高压作业的理解,1.概念:高压”则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 高压作业主要包括以高压制造、储存、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2.责任主体: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使用高压容器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就是高压容器的使用者。 如果是高压电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任的经营者则依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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