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被拒,买卖合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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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贷款被拒贷款被拒, ,买卖合同赔偿买卖合同赔偿篇一:二手房贷款不成导致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应对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卖方已经申请银行按揭并按照按揭公司、银行要求提供了全套按揭所需资料。但是由于限购限贷政策出台,由于国家贷款规模控制、房贷额度不足、银行当年的房贷授信额度不足等原因,最终导致买方的贷款申请未被批准,在按揭不成情况下,各方如何应对?一、贷款不成属于什么情况?不可抗力,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一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上均由规定。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从法理上讲,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它必须独立存在

2、于人的行为之外;二是它必须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三是它必须具有人力不可抗拒的性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不可抗力的事件有地震、海啸、战争等。 “限购限贷政策”不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一般情况下,法律界对此已经达成共识,即通常认为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情势变更,是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项法律制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规定,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

3、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商业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中的某一方,或与之关联的某一方的原因导致的风险,如款式过时,价格过高,质量投诉,商业机密泄露都属于商业风险。XX 年 7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文要求“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

4、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限购限贷政策”的出台,导致银行在审批贷款时不同于以往,贷款不成是由于政策、银行等反面的原因,亦即非因“交易双方中某一方” 的原因,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 ,因此,贷款不成情况下,大多数时候,可以使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二、贷款不成情况下,是否首先要看合同约定?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在合同订立阶段如果能够对“贷款不成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双方买卖合同中如何对此进行约定十分关键,不同的约定对买卖双方产生的不同影响。判断买方是否需要承担由于贷款政策调整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首先需看合同

5、条款中对按揭手续不能办理该如何处理有没有约定。在实践中,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得很清楚,即如果按揭贷款不能办理,则购房者需自筹资金支付剩余购房款,否则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有类似这样的约定,则购房者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权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岳某在购买二手房过程中,悉数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提交按揭资料的时候更是全面准确,个人征信良好,但其 200 万贷款仍然没有被银行批准,面对这一状况,岳某请中介公司做工作,希望能够和卖方解除合同、退定,被卖方拒绝,无奈之下在笔者处寻求帮助。笔者代理该案诉诸法律,二审法院认为,银行房贷政策调整是政府为加强房地产交易进行的政策调控,

6、该调控政策何时出台以及具体内容如何,均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知的。本案中,银行未能向岳某提供 200 万元贷款,并最终导致岳某无法取得银行贷款进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属于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岳某对此并无过错。且涉案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即使岳某无法获得银行贷款,也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不得因房贷政策调整而免除其违约责任等内容。出卖人赵某主张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经一二审之后,岳某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支持。三、贷款不成,构成情势变更情况下,如何处理?并非所有贷款不成都可以构成情势变更,因为贷款不成构成情势变更应该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无约定;如前所述,买卖合同未对“贷款

7、不成如何处理”进行约定。2、非因买方的征信问题导致;如果买方贷款被拒,是由于其自身银行信誉度较差、个人征信系统不良记录所致,则不应列入情势变更范畴之内。3、贷款不成严重影响买方履约能力;贷款不成情况下,导致了买方改变付款方式、自筹资金大幅度增加。构成情势变更情况下,显而易见,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贷款不成,属于银行房贷政策原因,而银行房贷政策调整应当归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 ,这一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3 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

8、房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购房人”究竟是买方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还是卖方没收定金解除合同理据不足?买卖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买方或者卖方如何通过主张权利解套?在目前全国范围内限购限贷政策尚未解禁情况下,此类问题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将大量出现,结合不同的合同约定,找准法律依据,准确分析,正确把握,才能够有的放矢地做出公平处理,才

9、能够确保委托人合法权益最大化。篇二: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问题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逾期损失)问题 鉴于,欠款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返还欠款外,当事人的金钱孳息损失,是以“逾期违约金”提起还是应以“欠款利息”提起的问题,在查阅相关案例及法条后,就如何准确定位该诉讼请求,发表一些个人的看法,也为今后该类型的诉讼案件提供一些思路。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逾期损失)的概念所谓“违约金” ,顾名思义,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对此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

10、的违约金。逾期利息(逾期损失) ,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的义务,而其并未履行这个义务,另一方有权在向其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由上可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有合同约定,而主张逾期利息(逾期损失) ,则不一定有合同的约定,甚至不一定是合同纠纷,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即可。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的不同情形1、当事人既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标准或数额;2、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数额;3、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

11、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4、当事人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三、原告一般会列出的几种诉讼请求模式。1、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利息;3、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请求支付利息;4、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四、针对不同情况应当采取的诉讼模式。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同的合同中出现的欠款情形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 合同法对此情形的基本规定是支付违约金,如总则部分和分则中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等。但是有些合同,如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则规

12、定的是支付利息。另外有些合同,既没有规定应支付违约金,也没有规定应支付利息。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合同约定,我总结出以下四种向对方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方法:1、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逾期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这时,应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主张违约金或利息(除非此类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此种情况下,不论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是欠款利息,两种表述都是可以接受的,不会引起歧义,也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但需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如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即使这两者均有合同约定,也存在着被法院驳回的风险。因为这种重复计算实际上过分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法院很可能会应

13、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令驳回对其中一项的诉讼请求。2、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这时,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主要为合同法 ,见附件一) ,准确提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主张。(1)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违约金,应向对方主张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执行。在此,有必要引用一下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逾期

14、贷款利率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XX251 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可以看到,参照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原标准

15、在名义上已丧失法律效力,但是以“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3050”作为新的计算标准,实践中会经常缺乏可操作性。比如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往往不会约定合同履行期内的利率,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推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问题上使用的是“可以” ,而非“必须”或“应当” ,所以法院既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可以选择不这样做。既然现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有人就主张仍适用万分之二点一,似乎也不是不可以。笔者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 3050也许更适合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比如说,截止到起诉

16、之日,违约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照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 3050;违约期限为二年至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违约期限超过五年,按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 3050。(2)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利息,则只能向对方主张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3)如果法律对此类合同未作相应规定,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表述,确定不同的主张内容。即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约定欠款利息的,参照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处理。3、合同双方只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这时,不可以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对于是否能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个人认为也是不能够适用的。因为该批复中涉及的情形只是针对“未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 ,而不是针对“未约定违约金” 。如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有相应规定,可以提出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或逾期付款损失,如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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