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工程款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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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挂靠工程款合同诈骗挂靠工程款合同诈骗篇一:警惕利用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警惕利用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作者:区公安分局 创建时间:XX-11-16 14:33:30XX 年 4 月 7 日,经侦大队接宜宾市 xx 公司的简 xx 报案称:泸州市 xx 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朱 xx、陈 xx 等人虚构泸州市纳溪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其公司有 1000 亩土地的煤制甲醇型汽油厂的基础平场挖填方 2200 万立方的土石方工程,宜宾市 xx 担保公司与泸州市 xx 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朱 xx、陈 xx 等人于 XX 年 7 月 13 日签订项目土石方工程协议 ,并向该公司缴纳 35 万元保证金

2、后,发现该工程未批复,该公司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 43 号楼 1 单元 10号的办公场地已退租,人员已潜逃。经侦大队接案后,于XX 年 4 月 16 日受理案件开展初查,经初查查明,犯罪嫌疑人朱 xx、陈 xx 等人,采取虚构事实,以不进行招标为名,于 XX 年 3 月至 7 月先后骗得四川华天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锦虹路桥有限公司、牟光英) 、张汉雄、王德民、周文华等单位和个人为获得基础平场挖填方土石方工程缴纳的保证金、好处费共计 200余万元,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一、此类案件作案手法:(一)虚拟身份:犯罪嫌疑人往往在一无工程、二无资金、三无固定人员、四

3、无技术设备的情况下,利用虚假工商营业执照、虚假的挂靠手续,有的甚至使用全套伪造的手续等手段来虚构主体身份,以此来掩饰自己的假身份。(二)采用虚假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手段:犯罪嫌疑人谎称自己已获得 XX 工程,以该工程量大为由,需要转包部分工程为诱饵,与受害者签订虚假的承建合同,并以收取保证金的形式进行诈骗。(三)作案后立即消失:犯罪嫌疑人运用上述手段进行诈骗,每次收取保证金的数额都很大,在得到一定数量的现金后,犯罪嫌疑人就立即消失。二、防控措施(一)建筑工程公司等企、事业单位应建立行业风险意识。在签订各类建筑工程合同前,应当通过工商、络或自己的关系等各种途径,了解对方的主体资格、注册资金、经营状

4、况、履约能力等,尤其是对方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等情况,以便达到去假存真,这样会在较大程度上排除因假工程、假合同等一系列问题引起的合同诈骗,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和企业。(二) “不要相信天上能掉馅饼”:此类合同诈骗犯罪通常都以高额的利润作诱饵,使受害人觉得面前就有一座“金矿” ,从而忽视了嫌疑人所表露出的假的一面,盲目签订合同,以致受骗。江阳区经侦大队 二 00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二种情况:如果查实王某与四建公司的关系确实属于挂靠关系,那么,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按老刑法规定,罪名为诈骗罪,刑期一样) 。理由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签订合同的形式,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法,使四建公司多次“

5、自愿”地向其“拨付巨款” ,并从中加以侵吞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篇二:工程挂靠纠纷案例: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接工程,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案例推荐人:吴静本案例涉及如下建设工程法律问题:1、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2、 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建议依法应由建设管理机关进行查处。3、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负清偿责任。4、 验收合格后,出现质量问题,应通过工程保修解决,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5、 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

6、约定支持工程款的,法院支持。(一)基本情况:1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XX)九民二初字第 246 号。2案由:建设工程合同案。3诉讼双方原告:袁吉坤,男,汉族,1960 年 9 月 10 生。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县铜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长海,董事长。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区汉城东路 1 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勇,校长。4审级:一审。(二)诉辩主张原告袁吉坤诉称:XX 年,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集团”)承建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徐州一中”)体育馆土建安装等工程,同年 2 月 15日长安集团将该工程西边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

7、工,原告与长安集团并为此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原告承建工程经二被告共同委托审计,核定价值为元。但原告承建该工程至今,被告长安集团仅支付元,尚欠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长安集团追索,被告长安集团以被告徐州一中未付款为由拒付。依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安集团辩称:(1)依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方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的 15,而且原告还应承担本部分工程的税金及我方收取的管理费等,故以工程价值元扣除这部分款项并减去已付原告的元后,我方欠原告款额应为余元。

8、(2)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未予修复之前,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 (3)按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原告的工程款应在被告徐州一中向我方付款后,我方再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徐州一中未向我方付清工程款,我方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州一中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与被告长安集团依法定程序于 200 年 1月 18 日签订体育馆工程的建设合同,诉争的广场工程为该体育馆工程的附属工程,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而且该合同还约定,不经我方同意并报市相关管理机关批准,该工程不得分包。被告长安集团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我方不予承认,我方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不

9、负连带责任。 (2)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体育馆工程于 XX 年 4 月 23日经验收合格后即交付我方使用,但工程仍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我方于 XX 年 3 月 19 日向被告长安集团发出通知,要求维修。长安集团至今未予维修,我方依有关文件精神,暂扣尚欠被告长安集团的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事实和证据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XX 年 1 月 18日,被告徐州一中将体育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集团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未经被告徐州一中同意,被告长安集团不得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但合同对被

10、告徐州一中的具体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XX 年 2 月 15 日,被告长安集团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徐州一中体育馆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袁吉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但被告长安集团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15,原告还应承担该部分工程的税金或长安集团收取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施工,被告长安集团付 50000元款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余款待审计后徐州一中付款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袁吉坤进行了施工。XX 年 4月 23 日,原告将该部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徐州一中验收合格后即交付被告徐州一中使用。XX 年 12

11、 月 22 日,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徐州一中的委托出具审计报告书,原告袁吉坤施工的小广场经审计确定价值为元。但被告长安集团仅向原告袁吉坤支付工程款元。另查明:XX 年 3 月 30 日,被告徐州一中向被告长安集团发出通知,称被告长安集团承包的体育馆工程存在包括广场砖开裂、脱落情形在内的多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长安集团进行维修。被告徐州一中并为此拒付尚欠被告长安集团的元工程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长安集团于 XX 年 2 月 15 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长安集团将其承建的徐州一中体育馆工程中的附属工程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袁吉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12、,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但被告长安集团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总额的 15,原告还应承担该部分工程的税金或长安集团收取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原告垫资施工,被告长安集团付 50000 元款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余款待审计后徐州一中付款后一次付清;2有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徐州市第一中学体育馆土建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州市第一中学体育馆土建工程经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其中原告施工部分价值经二被告委托审计确定为元;3有被告长安集团施工代表李培忠签字的工作通知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长安集团施工的体育馆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其中原告施工部分存在广场砖开裂、脱落情形,被告徐州一中

13、要求被告长安集团进行维修;4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关事实部分内容一致的陈述,主要内容为:XX 年 1 月 18 日,被告徐州一中将体育馆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安集团进行施工建设,双方为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未经被告徐州一中同意,被告长安集团不得将该工程进行转包、分包,但合同对被告徐州一中的具体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施工部分于XX 年 4 月 23 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徐州一中使用。(四)判案理由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

14、义务的内容也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依无效合同的条款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袁吉坤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长安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不仅违反了被告长安集团与被告徐州一中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由于原告袁吉坤承建的工程已作为被告长安集团向被告徐州一中履行的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且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徐州一中,原告袁吉坤所投入的已物化在该工程上的劳务、材料等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被告长安

15、集团应当折价补偿。由于原告袁吉坤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袁吉坤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支持。而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该部分工程的造价经审计确定为元,扣除被告长安集团已付的元,余款应为元,原告诉请的元没有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集团以管理费计算有差距为由主张原告的债权数额为余元,因分包合同无效,有关管理费的合同条款亦对双方失去约束力,不能作为调整、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被告长安集团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袁吉坤对被告长安集团享有的财物返还之债的履行期限也不再受该分包合同的约束。该债权作为不当得利之债,自不当得利发

16、生之时即应受偿。但因这部分财物数额的确定日期为 XX 年 12 月 22 日,故被告长安集团向原告袁吉坤返还不当得利之时应为 XX 年 12 月 22日,逾期不付,即应赔偿利息损失。故被告长安集团主张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集团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由建设管理机关进行查处。原告袁吉坤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存在争议,但由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徐州一中仍应向被告长安集团支付工程款,并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解决。被告徐州一中与原告袁吉坤不是同一合同当事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但依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州一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袁吉坤承担责任。被告徐州一中与被告长安集团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于 XX 年 4 月 23 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于 XX 年 12 月 22 日审计确定了工程造价,故被告徐州一中应在 XX 年 12 月 22 日向被告长安集团付清工程款,被告徐州一中至今尚欠被告长安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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