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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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是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是篇一:保证相关规定-担保法担保法保证(泉州)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 陈其营XX 年 12 月 10 日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一、保证的一般规定担保法第 6 条;担保法解释第 13 条1、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2、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保证人的范围担保法第 7 条;担保法解释第 14、15 条1、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2、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

2、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其他组织主要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的限制担保法第 8、9 条;担保法解释第 16 条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3、3、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四、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的保证担保法第 5、10、29 条;担保法解释第 17、18、124条1、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第 9点规定处理。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

4、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6、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有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7、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8、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 9 点的规定和第 10 点的规定处理。9、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

5、相应的民事责任10、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1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五、共同保证担保法第 12 条;担保法解释第 19、20、21 条1、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

6、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3、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4、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

7、保证责任。6、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六、保证合同的形式担保法第 13 条;担保法解释第 22 条1、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3、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七、最高额保证担保法第 14、27 条;担保法解释第 23、37 条1、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

8、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2、保证人依照前款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八、保证的方式担保法第

9、16 条1、保证的方式有:(1)一般保证;(2)连带责任保证。九、一般保证担保法第 17 条;担保法解释第 24、25、125 条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2、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4、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

10、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5、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6、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 18、19 条;担保法解释第 126 条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2、当事

11、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十一、保证人的抗辩权担保法第 20 条;担保法解释第 127 条1、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2、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3、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

12、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节 保证责任 十二、保证担保的范围担保法第 21 条;担保法解释第 26、27 条;物权法第 173 条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

13、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三、债权让与对保证人的效力担保法第 22条;担保法解释第 28 条篇二:担保法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所面临的几个法律问题担保法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所面临的几个法律问题 我国担保法已于 1995 年 10 月 l 日施行,XX 年12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对于保证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以前而在担保法施行以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保证合同纠纷,涉及新法和旧法的衔接,因此必须解决诸如法律适用、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形式等法律问题。本文拟就此作一些初步探讨。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

14、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第三条规定,对在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诉至法院的,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如果当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承认,此条规定在其出台之时就有模糊不清和解释完善之必要。首先是如何理解“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 ,按一般文义来分析,是指已在担保法施行前诉至法院的纠纷,不然,就不会有“案件”的存在,但这种案件当然要适用当时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担保法 ,如果作此理解,就没有解决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而在担保法施行后诉至法院的担保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使通知的存在变得毫无意义,因此,此处应理解为担保合同成立于担保法施行之前而在担

15、保法施行以后诉至人民法院的纠纷案件;其次,如何理解此处的“有关规定”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和原经济合同法第四条以及 1993年 9 月 20 日修正施行的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1993 年 9 月 20 日以前订立的保证合同, “有关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1993 年 9 月 20 日后订立的保证合同, “有关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因止 ,是保证合同成立于 1995 年 10 月 1 日以前的,都应适用当时的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方可参照担保法的规定。 谈到担保法施行前订立的保证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不能忽略解释对这一问题的有关规定。解释第一百三十四

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此条规定颁行的时间不长,但已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此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是担保法施行前订立的担保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是担保法施行后订立的担保合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此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是担保法施行前后订立的所有担保合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只能适用于担保法施行后订立的担保合同。主要理由有;第一,准确理解该条的适用范围,必须与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相结合,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这一款解决的是担保法施行前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故第一百三十四条解决的是担保法施行后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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