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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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区别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区别篇一: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主要区别是什么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主要区别是什么根据担保法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人(被保证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还债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债务到期后,不管借款人有偿还能力而主观上不愿意偿还,也不管借款人客观上无能力而未偿还,只要实际没有偿还借款,保证人与借款人就要负连带保证责任。从中也可以看出,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虽然具有从属性质,但在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与保证人不分先后顺序承担

2、清偿债务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主要区别是“没有履行”与“不能履行” 。没有履行是连带责任保证的特点,它与一般保证的“不能履行”形成明显区别。由于“没有履行”与“不能履行”之间的差异,两种保证方式存在以下不同:(1)保证人开始承担保证责任时间不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都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成立,但开始承担保证责任时间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通常情况下以强制执行借款人财产后开始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从民间借贷合同期满之日起开始承担保证责任。若混淆这两种时间上的差异,要求一般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就开始履行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就会影响一般保证人的实体

3、权益;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若等到借款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在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就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实体权益的及时实现。(2)两者作为被告的情况不同在诉讼中,连带责任保证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贷款人可以将借款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单独先诉保证人先予偿还;一般保证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除了借款人明显出现“不能履行”的情形外,贷款人只能将借款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而不能将保证人单独诉至人民法院。 。(3)两者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况不同担保法对一般保证方式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况作了特别规定,即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就主债务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在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

4、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才使用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以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通常不因任何事由中断,若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因法定事由而中断。(4)两者的抗辩权不同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和免责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指享有免责抗辩权,而不享有先诉抗辩权。(5)两者在保证合同中标示不同保证合同上明确标示一般保证的方为一般保证方式;而保证合同上未标示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通常被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但遇到下列两种特殊情况要做恰当处理:若贷款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类似借款人不能履行债

5、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些条款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若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转载自投融贷)篇二:保证合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区别何在1保证合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区别何在案例:XX 年 3 月,张某向王某借款 4 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李某提供担保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并未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张某没有如约偿还,王某遂于 XX 年 8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李某代张某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李某辩称,自己只有在张某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后,才为其偿还借款。张某现在仍有可以偿还借款的财产,王某应起诉张某而非起

6、诉他,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王某已无权请求自己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据张某与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认定李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遂判决李某偿还该笔借款。解析: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起诉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会被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 19

7、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另外,保证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所不同,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若未约定,则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6 个月。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推定为 2 年。本案中,由于李某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而被人民法院推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推定为6 个月,即在

8、 XX 年 9 月之前,王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还款责任。此案提醒我们,在保证活动中一定要区分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2、 【案情】王某和李某经常有生意来往,王某在 XX 年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向李某借款 20 万元。后因王某和李某感情日益浓厚,两人于 XX 年 5 月 1 日正式登记结婚。后因双方都成了夫妻,李某也未向王某提出还款一事。XX 年 12 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某考虑到自己的经济能力不如王某,自己应存一笔私房钱养老,所以要求王某归还 20 万元借款。王某认为自己还和李某是夫妻,李某并没有提出离婚,所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李

9、某不能要求自己归还欠款。【分歧】 债权人能否向已成为妻子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王某是夫妻,如果李某仅提出要求归还欠款,而不要求离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虽然李某和王某是夫妻,但是王某的借款是在结婚之前,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 19 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本案而言,王某和李某夫妻双方都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组成的

10、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但是“夫妻”这个联合体只是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对外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因此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所以,虽然王某和李某结了婚,王某依然应当偿还李某的债务。 3、原告陈旺和被告李飞原系同事,XX 年 11 月 26 日,被告准备在县城开设吧,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 XX0 元,被告于同日具欠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旺人民币贰万元正,于贰零零柒年陆月壹号前归还,利息按贰分计算。 ”到期后,被告杳无音讯,无法查找,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妻子和父亲追索借款,均没有归还。害得原告为该笔债务承担了 6000 余元

11、的利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借款 XX0 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 2%承担利息。诉讼中,李飞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具立的。同时辩称,借条中“利息按 2 分计算”是指 XX0 元借款每月支付2 分钱利息。原告陈旺对被告陈述的借款利息提出异议,并认为借款利息当时的约定为利息应按本金 XX0 元,月利率 2%计算。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一般指月利率或年利率。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 2 分计算”应指月利率,且该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被告李飞应归还原告陈旺借款 XX0元,并按月利率 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 XX 年 11 月 26 日起

12、至该款清偿日止,利随本清。法院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首先,本案“利息按贰分计算”应为月利率 2%。利率,又称利息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借款人所借本金数额的比率,按年计算则称为年利率,按月计算称为月利率,一般用百分数表示,习惯称几分。本案借条中“利息按贰分计算” ,从习惯称谓看, “贰分”应当是 2%的习惯称谓。本案借款日期为 XX 年 11 月 26 日,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 XX 年 6 月 1 日,其借款期限为 6 个月零 6 天,不足 7个月,可见,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 2 分计算”应为月利率。 其次, “每月支付 2 分钱利息”有悖常理。众所周知,当事人之间借款可分为有息和无息借款两种

13、。有息借款的利率分为年利率和月利率两种。本案借条双方已然有“利息按贰分计算”的约定,是为有息借款。原告好心借钱给被告,每月仅取得 2 分钱利息,完全有悖于常理。所以,李飞的辩解不能成立。其三, “利息按 2 分计算”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限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 6个月至 1 年(含 1 年)的基准年利率为%,民间借贷可保护的年利率为%,可保护的月利率为%,因此,被告具立给原告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按 2 分计算,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 当然,本案给人们一个重要的启示,那就

14、是收受借条要斟酌,利率约定须明确,否则,很容易导致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案情】 张某与李某是朋友,在 XX 年 2 月 18 日,李某因做生意缺钱向张某借款 10000 元,并约定于当年 9 月 20 日前还清。逾期后,张某于 XX 年 9 月 25 日找李某要钱,李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在郑某处有 8000 元货款末要回来,愿意将这 8000 元债权让与张某。并将郑某欠其货款的收货单等债权凭证当场给了郑某,张某持债权凭证同李某一起到郑某处收款,郑某承认欠李某货款 8000 元末付,但要求延期 20 天后付给张某。20 天过后,张某到郑某处主张债权时,郑某表示:“我又不欠

15、你钱,你凭什么来和我要钱啊”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此时李某也不知去向,张某遂诉诸法院,向郑某主张债权。【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郑某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债权让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使的是代位权。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代位权的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16、;(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李某与郑某是一种购销合同关系,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从法律角度来说,对于这种购销合同而言,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是货到付款,也就是说李某对郑某的债权已经到期,且李某和张某已经一起向郑某主张了债权,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不符合代位权所要求的条件,所以张某向郑某主张债权的行为不是对代位权的行使。 而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的条件是:(1)债权必须为有效存的债权。 (2)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3)让与债权必须有可让与性。 (4)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在本案中, 张某和李某一起去向郑某主张债权时,已将情况说清,郑某也明确表态:“欠钱是事实,但是需要在 20 天后再付给张某” ,郑某的这种行为已经说明其同意李某将债权让与张某,已经就债权让与的行为达成了合意。同时,张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以及李某与郑某的购销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也都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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