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口头

上传人:bin****86 文档编号:58823372 上传时间:2018-11-01 格式:DOCX 页数:61 大小:51.2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加工合同,口头_第1页
第1页 / 共61页
加工合同,口头_第2页
第2页 / 共61页
加工合同,口头_第3页
第3页 / 共61页
加工合同,口头_第4页
第4页 / 共61页
加工合同,口头_第5页
第5页 / 共6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加工合同,口头》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加工合同,口头(61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加工合同加工合同, ,口头口头 篇一:关于口头合同若干问题的实务分析 关于口头合同若干问题的实务分析案情原告(反诉 被告、被上诉人):广西钦州市海泰船舶修理有限公司。 住所:钦州市七里桥口岸新村港监大楼 3 楼。被告(反诉 原告,上诉人):广西中安海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南 宁市民族大道 85 号南丰大厦 15 楼。原告诉称,1999 年 1 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修理被告所属的“中安 808” 、 “中安 809”轮。原告依约完成了修理作业,8 月 24 日和 5 月 7 日双方签收了上述两轮的修理工程完工单。包括修理 费、稳营费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中安 808”轮没有验收 是因被告未

2、按约定提供配件,无法进行修理。北海海事法 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 年 1 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修理船 舶协议,此后,原告即行修理被告所属的“中安 808” 、 “中 安 809”轮。8 月 24 日,原告代表李中明和被告代表蒙斌 共同签署“中安 808 轮修理完工单”和“中安 809 轮修理 完工单” ,第一份完工单确认“中安 808”轮修理工程费总 计为 47192 元,但特别注明该轮的“主机部分没有验收” 和“主空压机无法使用,缸头漏水,自带水泵坏,冷却水 供应不上” 。按完工单记载的该主机和主空压机部分的修理 费为 29712 元。其后被告将未完全修复的“中安 808”轮驶 往钦州,再

3、未回归,至 XX 年 1 月 5 日停驶。第二份完工单 确认“中安 809”轮修理费为 46922 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 5 万元修理费。诉讼中原告除二轮的修理工程费外,另主张 被告加付修理费总额 15%的稳营费、配件款和材料及加工费 三项,共计元,被告以该项主张系原告单方提出未经双方 确认为由予以否定,原告未能出示该三项费用收取符合法 律规定或已经双方约定的充分证据。 审判北海海事法院 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船舶修理协议系平等自愿基础上 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 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约定修理义务,已经被告 签收的修理部分,表明其修理作业之成果已获被告认可,

4、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对价或报酬。关于原告诉求“中安 808” 轮的主机部分和主空压机维修费 29712 元,因双方确认该 工程未验收和存在工程瑕疵,故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 告主张被告除工程费用外尚需给付稳营、配件和材料及加 工费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支持,该 两项请求应予驳回。故原告应收取的船舶修理费为“中安 808”轮修理费 17480 元(47192-29712)和“中安 809”轮 修理费 46922 元,被告已支付的 5 万元应予扣除,即被告 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 14402 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应对 “中安 808”轮自 1999 年 8 月 24 日至 XX 年 1 月

5、 5 日因未 修复而停运的租金损失 20 万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 认为,双方未以书面合同明确委修、承修两方各自的权利 义务,被告不能提供原告必须承修哪些项目及应完成工期 的证据,因而只能按口头合同履行中双方所确认的完工单 判定各方权利义务。1999 年 8 月 24 日验收后,被告己知主 机部分未验收、主空压机未修好,其不仅未及时将船舶交 给原告续修或一定期限内返修,反而将船迳行开回钦州, 以致原告无法最终完成修理作业。此应视为被告放弃该部 分工程维修的意思表示,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对此承担赔偿 责任之反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理应驳回。被告对其己付 的 5 万元修理费要求退还,明显与等价有偿原

6、则相悖,亦 不能支持。!-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 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广西中安海洋 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钦州市海泰船舶修理有限公司支 付船舶修理费 14402 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内清偿;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 2911 元,由原告负担 2311 元;被告负担 600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5510 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令 其将除“中安 808”轮主机部分和主空压机之外的维修费支 付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主机

7、部分是船舶核心,该部分未 修好,船舶即不适航,按规定即不应支付修理费给被上诉 人。上诉人试航后,要求被上诉人将不适航的船舶重修, 被上诉人至今未予重修。故被上诉人不仅无权收取修理费, 相反还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广西区高级法院经审理后 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船舶修理协议合法有 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对“中安 808” 、 “中安 809”轮履行了修理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理部 分和 未修理部分在修理完工单中进行了确认,并已将修理 的船舶驶离修理地,从驶离至停驶,其间未见上诉人对被 上诉人修理的部分有异议,表明修理作业之成果已获上诉 人认可,上诉人理应支付修理费。上诉人

8、主张其不应支付 修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已书 面通知被上诉人重修,却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称“中安 808”轮未修复至适航状态,要求被上诉人 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亦不支持。 广西区高级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评析1、口头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 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三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 ,这意味着非即时清结的口头合同不具有法律 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其 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

9、口头 形式和其他形式” ,即认可了非即时清结情况下口头合同的 有效性。本案即涉及到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修船合同的 有效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生效,而原被告的口头合同签订于 1999 年 1 月,对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呢?若 有,则该口头合同有效;若无,则该口头合同无效。一般 而言,当新旧法律冲突时,对新法生效前的行为的处理应 贯彻从旧兼从轻(宽)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适用旧法的 规定,而新法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较宽时,则适用新法。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 同

10、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 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 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 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 无效而适用合 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这两条 规定都体现了上述原则。一、二审法院出于维护民事活动 安全和稳定、鼓励和促进民事交易的考虑,都确认本案的 口头合同有效,这一处理是成功的。具体分析,其成功之 处有二:一是恰当地解决了新旧合同法在具体适用时的衔 接问题;二是在合同口头形式的有效性方面,既贯彻了统 一合同法的规定,又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从而彰扬了行 将加入 WTO 之际

11、的中国法院司法时的开放姿态。略感不足 的是,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未适当地阐明上述思想。!- -2、口头合同内容的证明责任问题。口头合同的优点是简 便高效,符合效率原则;缺点是内容不易确定,举证难度 大,有相当程度的道德风险。在口头合同的履行过程中, 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便是原被告 必须直面的首当其冲的问题。这就是诉讼法学上所谓的证 明责任或举证责任问题。在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 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另外还以法律规定情况下 的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主动查证等原则为补充。在本案中, 原告负有证明口头合同存在及证明口头合同具体内容的义 务,且这一举证义务可因被告的自认而豁

12、免。鉴于原被告 都认可了口头修船合同存在的事实,因而口头修船合同存 在这一事实可以为法院确认。但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如承 修方(原告)收取修理费 15%的稳营费、配件款、材料费及 加工费等,因委修方(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 实双方口头有如此约定,故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这类主张。 也许当时双方口头的确有如此约定,但因无法举证且对方 又不自认而得不到支持,这便是口头合同的道德风险。要 避免这一风险,一是慎重选择合同相对人,并着重考察其 诚实信用状况;二是对涉及重大利益之合同,最好采书面 形式签约,即以牺牲签订口头合同的高效率以规避其道德 风险。在本案中与证明责任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被告的反诉 请求

13、是否支持的问题。一般而言,船舶修理应达到适航的 程度,否则便是没有完成约定的修理作业。口头船舶修理 合同的内容应作这样的推理方才合理。被告反诉称因船舶 修理未达到适航标准,导致其长达 5 个月时间不能将船舶 投入营运,要求对方赔偿 20 万元期得利润损失。若不考虑 其他因素,这一要求并无不当。但是,反诉人已与被反诉 人签订了船舶“修理完工单” ,在完工单中对未修好的部分 作了特别声明,其后反诉人将船舶迳行开走,这可视为反 诉人已放弃了对未修好的部分要求返修的权利。反诉人在 庭审中称其已书面要求被反诉人返修,但对方否认收到过 这种书面要求,从而使举证责任又返回到反诉人,其 不能进一步举证,只好承

14、担举证不能驳回其反诉请求 的后果。 篇二:委托加工合同 委托加工协议 甲方:鲁华平(个体) 乙方:上海勤发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甲方委托乙方加工调和芝麻香油类产品,为维护甲乙 双方的利益,经双方协商,就有关代加工事宜达成如下合 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代加工内容: 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商标为:旭光牌调和芝麻香油产品, 加工数量、款式、标准等要求由甲方提供。品名、规格、 内外包装标准由甲方提供。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另在合 同附件(1)上详述。 第二条 甲方责任: 2 方提供;若商标有一切法律纠纷与乙方无关。向乙 方提供加工品款式、规格、质量标准、交货时间等。 3、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生产标准、产品质

15、量进行检查监 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4、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样 品和标准进行验收货品。 5 6、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后,对未使用的标有甲方商标 的包装及印刷品进行回购。 7、严守乙方的商业机密。甲方不得将本合同内容及产 品价格等泄露给任何第三方。上述加工品的商标与版权归 甲方拥有,乙方不得将甲方的委托加工品或仿制给除甲方 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或经销。 第三条 乙方责任 1、严格按照甲方的委托内容及要求从事代加工活动, 高度重视生产甲方注册商标的产品,保证产品达标,品质 优良。 2、乙方为甲方提供商标各种组合、内外包装设计及其 它标有商标的包装及印刷品等与甲方委托加工品有关的内 容。 3、乙方

16、按照甲方确定的款式、规格、质量标准及交货 期限等要求进行生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超过订单数 量和品种。 4、乙方供给甲方所有的产品均为质量合格品,产品质 量按照国家或企业的相应产品的标准严格执行生产。若乙 方生产的产品出现不合格、质量不达标等非甲方因素造成 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所有商标使用 权和公司名称使用权且终止本合同。 5、乙方负责调和芝 麻香油的采购、验收、供应,并按照甲方确定的原材料质 量标准要求进行。甲方若需要第三方检验报告需告知乙方, 检测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6、乙方不得自己或交与除甲 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标有甲方商标的产品。 7、乙方严格管理标有甲方商标的包装及印刷品,防止 外流。 8、 乙方不得为与甲方产生直接或间接市场竞争的第 三方从事代加工;乙方不得将生产的产品授权给或另设立与 甲方产生直接或间接市场竞争的第三方为经销商。 (备注: 给上海地区大型连锁卖场和商超代加工或经销除外) 9、乙方在上述加工品包装上标注生产厂商名称、厂址, 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等相关产品法律法规规定的标 签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总结/报告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