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纠纷的五个实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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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票纠纷的五个实务问题高杉 LEGAL 原创 2016-07-01 王国聚 民事案件中发票相关纠纷的五个实务问题及裁判规则评析民事案件中发票相关纠纷的五个实务问题及裁判规则评析 作者王国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商事合同、民事侵权等业务,微信号:作者王国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商事合同、民事侵权等业务,微信号: wang-20131027wang-20131027) *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高杉 LEGALLEGAL立场,立场, 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 在涉发票纠

2、纷案件中,最高法院于发票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存在争议的,地方各 级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亦不尽相同。本文从该问题出发,分析整理了最高法院、 部分高级法院及个别中级法院的相关案例,以期通过对涉发票纠纷案例的分析, 抛砖引玉,为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处理类似案件中提供参考。(注:由于篇幅 所限,相关规定、部分法院名称等均采用了简称,部分案例仅载明案号。) 问题一:诉请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是否可以在问题一:诉请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是否可以在 民事案件中判决支持当事人关于开具发票的诉,甚至在当事人仅提出民事案件中判决支持当事人关于开具发票的诉,甚至在当事人仅提出 抗辩的情况下判

3、决另一方开具发票?抗辩的情况下判决另一方开具发票? 观点一:诉请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观点一:诉请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案例 1】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一审新疆高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 4 号,二审最高 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 4 号)。 裁判观点:一审新疆高院认为,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 中均没有中天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中天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 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法不予审查,温商公司应当另行解决。 最高法院 2015 年 5 月 13

4、 日二审判决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中 天公司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中天公司收到工程款 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温商公司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 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 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 纠正。”并最终改判承包方中天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发包方温商公司开具相 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 在该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当事人 关于该方面的诉请应予审查。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如下判决: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终字第 29 号

5、租赁合同纠纷(后该案当事人 提出再审,最高法院再审案号为(2013)民提字第 202 号,但再审未涉及发票 事宜)与(2013)浙海终字第 35 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上述两个案件中,在合同约定收款人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浙江省高院均判决收 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付款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 423 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虽然合同没有明确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一款、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出租人提供已收取房屋租赁费 用的发票系其应当向对方履行的附随义务,出租人称开具发票系行政法律关系, 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

6、,遂支持了承租人关于开具发票的诉 请。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 97 号建设用地使用权 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该案中,新疆高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开具发票事宜另行协商”,但不能据 此推卸收款人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付款 人仍然有权要求收款人开具相应发票,并最终判决收款人针对已付款部分直接 开具发票,对于未付款部分,收到付款后开具相应发票。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 191 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交付税务发票不是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 同附随义务也应当严格履行,未履行同样构成违约,最

7、终判决出租人向承租人 交付租金等额的税务发票。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苏民终字第 00052 号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 法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时开具工程 款发票,既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进行工程款结算的附随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的“该纳税义务的审查属征收机关职权,并不在司法权审查范 畴”不妥,并最终改判承包人在发包人付清工程款的同时向其开具相应的发票。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 320 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针对双方“该批供应量通过市质检站验收合格,并提供正规普通发 票或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之约定,买

8、受人主张的未达到付款条件成立,为了减 少当事人的诉累,解决纠纷,在买受人未反诉的情况下,法院亦判决出卖人在 买受人付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 在上述高院的判决之外,亦有部分中级法院做出类似判决,认为开具发票的诉 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根据当事人诉或反诉的情况支持了当事人开具发 票的请求。比如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 265 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 1 号合同纠纷一案、天津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 111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 00506 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9、等。 观点二: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属于民商事观点二:开具发票属于税法上的义务,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属于民商事 案件受案范围案件受案范围 【案例 2】上海锦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江苏省高院(2011)苏民初字第 0003 号,二审最 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 86 号) 裁判观点:一审江苏高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锦浩公司提供建筑业统一 发票,故开具发票不是锦浩公司的合同义务,但纯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承包 方应开具发票,这是税法上锦浩公司的义务,上述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问题, 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最

10、高法院 2015 年 6 月 9 日二审判决认为,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 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 定的义务。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 予支持。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因交付发票并非双方合 同约定的义务,故不予支持当事人开具发票的请求。持类似观点的还有如下判 决: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四终字第 00132 号委托经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依照税法规定,收款人应向付款人开具相应发票,但原审法院在判 决主文中直接判令收款人开具发票没有法律依据,遂撤销了一审关于开具发票

11、的判项。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 183 号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承包人开具发票的约定,承包人 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 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即发包人应当另循其他法 律途径解决。 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 01233 号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因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 系,不是买卖关系,不属于商事案件审理范围,需方不能以供方未开具增值税 发票拒付货款,但可以就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

12、损害赔偿。 4.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 00822 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人应当履行的税法上的义务,如二建公司 (承包人)怠于履行该义务,银星机械公司(发包人)可向税务主管部门反映 情况,由税务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民事纠纷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 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 1039 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工程款必须以开具发票为条件,故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管理发票的主管部 门是税务部门,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 理中无权处理。

13、对于被告不给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原告可以向相关税务机关 报告,根据发票管理法及税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遂裁定驳回了原 告的起诉。 持类似观点的判决还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惠中法民二终字第 146 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赣州市中级法院(2005)赣中民一初字第 01 号商品房预 售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二终字第 142 号承揽合同 纠纷一案等。 评析:评析: 笔者认为,诉请开具发票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范围,理由如下: 1.开具发票不仅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亦属于当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的附随义 务 对于应纳税款,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问题属于行政法律

14、法规调整的 范围,属于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同时,开具发票亦属于当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 中的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或者合同之附随义务要求收款方开具 发票,应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 商事纠纷案件有关合同等方面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该院根据相关规定认为 “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 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 2.税务机关处置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直接寻求司法救济应得到保护 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发票的开具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范畴,属于当事人应当 履行的税法上的义务,双方关于开具发票的争议应由税务管理部门解决而

15、并非 法院。针对该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将开具发票的争议交由税务机关解决,在 税务机关对不开具发票的当事人采取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公安机关采取 刑事处罚等措施外,收款人如还不开具发票,付款人的民事权利如何保障?因 此,在法律未规定税务机关处置属于诉讼前置程序的情况下,对于当事人而言, 直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应得到保护,也符合法官不准拒绝裁判的理念。 此外,根据上述案例及我们可以检索到的其他案例看,大多数法院是认可将开 具发票的诉请纳入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的。 题外话:题外话: 与上述问题类似,关于征缴社保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问题,最高法院曾在 2011 年 3 月 9

16、日作出相关批复,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 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笔者认为,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二、三中均有规定, 但上述规定均是在 2011 年之前制定的。2011 年 7 月 1 日,社会保险法施 行,该法第 83 条第 3 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 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 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该法实施后,据最高法院某法官讲,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人力资源部的压力 还是有的,因此最高法院“将在不久颁布规定,凡是社会保险争议,不论是养 老保险什么样的事由,也不论是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等,人民法院都不得 拒绝裁判,全部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观点是最高法院法官在 2016 年 3 月份举办的“全部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实务专题研修班”上授课时讲到 的)。如果社会保险争议都纳入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作为开具发票的请求没有 理由被排除在法院审理之外。 问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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